店面頂讓後的責任

2026-04-30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將1樓店面出租予林二,租期3年,林二以該店面經營餐飲業。1年後,林二經營不善,有意將該店頂讓予張三(即張三概括承受其營業)。為此,林二邀同陳一與張三,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張三承受林二就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則脫離原租賃關係。

張三經營6個月後,無力繼續經營,於是提前終止租約遷離該租屋。依約定,租約終了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張三卻拒絕回復該屋原狀,陳一只好自行整理並支出費用10萬元。

試問,陳一可否請求林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解析:
一、何謂債務承擔?
本題涉及到頂讓店鋪經營時,租賃契約之「債務」(包括支付租金、租約終了時的回復原狀、破壞租屋的賠償等義務)如何承擔的問題。所謂「債務承擔」有2種,一是「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是「併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因為把債務「讓」出去,自己從此不再承擔該債務;併存的債務承擔,是指雖然把債務「讓」出去,但原債務人並不免責,只是多了一個新債務人,因此又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

「免責的」債務承擔規定於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的立法考量是,債務人之改變足以影響債權人利益(例如將債務轉給無力清償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讓債權人有參與決定之機會;經過債權人承認,債務才會發生移轉,移轉後原債務人從此免責。

二、併存債務承擔的條件?
「頂讓店鋪」屬於特殊例外,頂讓的雙方可以在未獲得債權人承認的情形下,直接基於雙方約定,發生債務的移轉(承擔)。民法第305條:「Ⅰ.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Ⅱ.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從第1項看來,因頂讓他人營業,而承擔債務的情形,只要對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即可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不需要債權人承認。但因為沒有得到債權人的承認,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例如頂店之人根本沒錢付房租,因此本條為了保障債權人,於第2項規定,債務承擔後2年內,原債務人還是要和債務承擔人(新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這就是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

三、實務見解
「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

「按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

四、結論
假設林二將該店頂讓給張三並通知房東陳一,這個租賃移轉是生效的,只是頂店後2年內林二仍然要對租約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而本題是林二、張三與陳一等3人共同簽訂協議,合意由張三頂店,等於該債務承擔是經過房東陳一「承認」的,因此本題應適用的不是民法第305條(併存),而是第301條(免責),林二在債務承擔後,就不再對該租約負擔任何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