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一於民國115年3月1日將住宅A屋出租給林二,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每月5日支付,押金2萬元,未約定期限,A屋沒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不適用之情形。
林二於115年3月5日支付押金2萬元及115年3月之租金1萬元後,就沒再支付租金。陳一於115年5月6日定2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林二支付租金,但林二於5月6日收到催告函後仍未支付租金。陳一又於5月28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林二,將於書面到達後30日終止租約,該書面通知於5月28日送達林二,仍置之不理。陳一於6月30日向林二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訴請林二返還A屋,林二於6月30日收到。
林二回函辯稱: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經以押租金抵償後,陳一於11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時,林二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以上,並未合法終止。
試問,林二的抗辯有理嗎?

解析:
一、相關規定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
二、租賃條例較民法優先適用
以上3個條文都是關於欠繳租金後出租人終止租約的規定。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440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又上開規定於112年修正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修正理由:「按現行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1項第2款」,可見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是參照民法第440條、第254條,是民法租賃契約關於租賃住宅之特別規定,租賃條例應優先適用。
三、租賃條例較土地法優先適用
租賃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此立法目的,與土地法第100條偏重弱勢承租人之保障,是不同的,而且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須出租人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之先行程序,但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沒有這個要件。因此,實務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是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
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為出租人提前終止之要件。至於如此適用法律結果,雖可能使得法律對於租賃住宅承租人權益之維護,低於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但這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非現行法的解釋問題。
四、結論
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賃期間,參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租賃期間,應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限制適用於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陳一於林二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林二仍拒繳租金,並曾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林二。因此,陳一終止租約,合於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關於租約提前終止之規定,應生終止效力。林二以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抗辯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