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購屋取得違約金收入應合併申報綜所稅
2017-01-23
出處 :
MyGoNews
【MyGoNews方暮晨/綜合報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個人買受房地,因出賣人違約,而受領之違約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應以該項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轄內納稅義務人曾君於2007年10月與鄭君簽訂台南市某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售價80,000,000元,嗣雙方於2009年6月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鄭君依雙方約定返還曾君已給付之價金,並賠償曾君違約金8,000,000元,該局乃據以核定曾君2009年度取有其他所得8,000,000元,除補稅外,並處以罰鍰。
曾君不服,申請復查並續提訴願,主張於2009年11月再以總價125,000,000元向第三人吳君購買該房地,而同一房地前後兩次交易價格差45,000,000元,縱有取得違約金8,000,000元,然因2009年購買時成本增加,並未有所得。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核認曾君第2次購買總價雖然增加45,000,000元,僅得作為將來出售該房地之原始成本,不能與前次解除之買賣契約合併計算所得或損失,乃予以駁回。
該局指出,曾君雖先後於2007年及2009年間就同一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惟分屬不同法律行為,本應依規定個別計算所得或損失。其第1次所簽訂買賣契約,既因出賣人違約而領有違約金8,000,000元,所得即已實現,不得以第2次購買成本增加,而主張違約金免課所得稅。該局籲請有類似個案之納稅義務人注意上揭規定,以免遭補稅並處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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