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教父喊不動了嗎?
2026-08-31
海力士的HBM稅已經成為最擁擠的AI交易策略,與掌握CoWoS稅的台積電、博通的高速SerDes稅、輝達的GPU稅、Lumentum的InP稅,成為當前AI硬體供應鏈最難排除的瓶頸。市場關注AI基建的變現投報率於是當海力士在六月赴美掛牌,並且宣稱2027年將是記憶體史上缺貨最嚴重的一年,股民追捧海力士三倍ETF將韓股推升到9385高點,隨後在韓國央行主動去槓桿,避免類似1997-1998年韓國前三十大財閥中有十多家破產的經濟大衰退,導致韓股在27個交易日最多下跌-43.93%,七月底收盤仍跌-22.19%。AI去槓桿成為第三季的投資主軸,北美四大CSP的自由現金流量與AI變現營運成果,成為第二季法說會的關注焦點。所幸,Google、微軟、亞馬遜的雲端算力中心繳出AI變現的成果,儘管市場對於Google的資本支出較大,導致自由現金流量變成負數,但股價先蹲後跳,最終單周上漲+11.7%,顯示AI交易不死,只是市場關注焦點從2023-2025年四大CSP的AI基礎建設競賽(看誰砸的錢多、搶的晶片多),徹底轉向為AI變現的ROI(投資報酬率)。亞洲企業拚AI變現各憑本事在亞洲,商業模式最接近四大CSP的公司集中在港股與韓股,例如騰訊如同Meta,將混元大模型優先用於微信朋友圈與視頻號的廣告推薦演算法,也提供遊戲NPC、美術生成工具,並透過騰訊雲輸出B端產業AI方案。阿里巴巴將通義千問託管於阿里雲,主打低價與開源生態,吸引企業客戶使用阿里雲算力。將AI融入淘寶廣告推薦與釘釘AI版(類似Copilot機制)。百度搜尋引擎融入生成式AI,升級廣告投放效率。文心一言開辦個人會員C端訂閱。百度智能雲API調用量變現。NAVER是韓文在地化Copilot,結合搜尋、Naver Works(企業協作軟體)與線上購物,推出韓語情境下的AI Copilot訂閱服務,提供韓國金融、政府機構在地數據不離境的生成式AI企業方案。Kakao(韓)將Kakao Brain大模型整合至KakaoTalk對話生態,提供AI助手、商業對話機器人與廣告導流。亞洲有許多企業雖無自研頂級LLM,但透過機房託管、GPU算力租賃或系統整合實現AI變現,例如SoftBank、NTT、SK Telecom與輝達或OpenAI合作建置本土GPU資料中心,租售算力給在地企業(主權AI概念),並推動電信客服與AI Agent自動化。日、韓、東南亞國家因法規與語言特殊性,極度傾向選擇「在地雲端業者+在地語言LLM」的組合(如NAVER或日本軟銀生態系),成為亞洲區域型CSP抗衡美系巨頭的最大壁壘。台灣軟體與服務公司在AI變現的商業模式上,更偏向預測型AI、垂直領域SaaS、企業混合雲與行銷科技。台灣的中華電信、遠傳、精誠資訊作為微軟Azure、AWS的落地代理商,協助企業客戶進行Agentic AI開發、私有化部署與微調,賺取雲端託管服務費(MSP)與混合雲算力差價。台灣純AI變現成功指標案例Appier是台灣首家在東證Prime上市的AI獨角獸,是台灣最具代表性的純AI變現成功案例。SaaS訂閱與廣告成效抽成。透過AI分析消費者跨螢幕行為,精準預測購買意圖,提供個人化行銷與自動化客服(如AiDeal、AiXon等模組),直接幫 E-commerce與品牌商提高轉換率。Gogolook以信任科技為核心的變現模式:C端軟體訂閱(Freemium)+B端Enterprise API授權。C端透過Whoscall提供AI騷擾防護與詐騙簡訊偵測(進階功能按月訂閱),B端將AI防詐與數位身分認證技術做成API,賣給金融機構與電商業者。擁有數據資料庫是AI變現關鍵台灣軟體業者較難依靠單純賣通用模型API變現(利潤容易被OpenAI、DeepSeek等壓低),因此,台灣成功變現的AI軟體公司,幾乎都具備擁有獨家數據(如醫療、詐騙語音、東南亞電商數據),或是深刻理解在地企業合規與私有化需求(如金融、政府資安)的特性。更多精彩內容,詳見《理財周刊》1354期,2026.08.05出刊。
未成年子女可以擔任保證人嗎?
2026-08-31
案例:陳一出售房屋予林二,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林二要求登記在其子林三名下,林三今年17歲。陳一同意,但要求登記名義人林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林二也同意。但林三未成年,由其父林二代為簽名。不料,過戶後,銀行得知林二涉及詐欺案件,於是暫停撥付貸款;經陳一催告,林二仍無法解決貸款問題,亦無法以其他方式支付尾款。陳一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林三返還房屋,竟遭到林三拒絕。林三主張自己與陳一之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林二代簽的保證及本票,均屬「非為子女利益」而無效,因此陳一對林三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試問,林三的主張是否合法?解析:一、買賣不動產登記到第三人名下,為何該第三人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由於買賣交易流程複雜,往往先過戶、後付款(以銀行貸款支付尾款),而買賣契約(包括解除契約後的回復原狀)具有「相對性」,只有契約當事人雙方(買方與賣方)可以互相主張權利義務,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如果指定過戶給買方以外的第三人,一旦解除買賣契約,基於上述「相對性」,賣方不得逕向第三人主張返還已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也不能對買賣標的物聲請強制執行(因為已經成為第三人名下財產)。但假如該第三人有簽名擔任買方的連帶保證人,賣方與該第三人之間就存在「保證契約」關係,賣方得基於保證契約,請求該第三人(保證人)代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或請求損害賠償。如果該第三人有簽名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賣方也可以不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該第三人「支付票款」,並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執行該第三人名下財產(即拍賣該買賣標的不動產)取償。換言之,如果第三人沒有簽名擔任保證人或發票人,就動不了第三人名下的財產,買方違約後,賣方可能無法充分求償。因此該第三人(登記名義人)簽名,對於保障賣方權益是重要的。二、父母可以代未成年子女簽名擔任保證人嗎?本題的「第三人」是林三,17歲未成年,其擔任買方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是林二以父親身分代為簽名,是否有效,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本條所稱「處分」,實務上採廣義認定,不單指處分房屋等物權行為,更包含使未成年子女承擔債務、簽發票據或擔任保證人等「負擔行為」。父母如果代理未成年子女作保,會導致子女「僅負擔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權利」(增加消極財產),這種行為明顯違反子女的利益,因此不能對該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雖然本題林二買房子是過戶到兒子林三名下,讓他擔任保證人似乎並不違反他的利益。然而將買賣標的物登記第三人名下,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發本票」等,都是不同的獨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不能混為一談,必須分別判斷其效力:※贈與契約:林二(父)與林三(子)之間。※利益第三人契約:林二(買方)與陳一(賣方)之間。※保證契約:陳一(債權人)與林三(保證人)之間。※本票行為:陳一(執票人)與林三(發票人)之間。就保證契約或發票行為本身而言,對林三並無利益,純粹是負擔債務,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林二不得代理。三、如何保障賣方權益?可以直接讓未成年人當「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如果未成年子女未滿7歲,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任何法律行為都必須由其父母代理,否則無效。購買不動產一方面負擔價金債務,一方面取得財產價值,除非價金與該不動產價值顯不相當,否則父母代理並不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的「子女利益」。由未成年子女擔任買方,沒有登記第三人的問題,也不需要他人連帶保證。如果未成年子女滿7歲未滿18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77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此種情形不需要代理,只需要父或母允許即可。四、結論本題林三17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其父林二代為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本票發票人,牴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無效。買賣契約解除後,陳一無法對林三主張返還房屋或賠償,也無法對該房屋聲請強制執行。
房客欠多少租金,房東才能終止租約?
2026-06-30
案例:陳一於民國115年3月1日將住宅A屋出租給林二,雙方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1萬元,每月5日支付,押金2萬元,未約定期限,A屋沒有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條所定不適用之情形。林二於115年3月5日支付押金2萬元及115年3月之租金1萬元後,就沒再支付租金。陳一於115年5月6日定20日之相當期間,催告林二支付租金,但林二於5月6日收到催告函後仍未支付租金。陳一又於5月28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林二,將於書面到達後30日終止租約,該書面通知於5月28日送達林二,仍置之不理。陳一於6月30日向林二發函表示終止租約,並訴請林二返還A屋,林二於6月30日收到。林二回函辯稱: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經以押租金抵償後,陳一於115年6月30日終止租約時,林二積欠租金尚未達2個月以上,並未合法終止。試問,林二的抗辯有理嗎?解析:一、相關規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二、租賃條例較民法優先適用以上3個條文都是關於欠繳租金後出租人終止租約的規定。依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之立法理由:「參照民法第440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款規定」。又上開規定於112年修正為「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修正理由:「按現行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1項第2款」,可見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是參照民法第440條、第254條,是民法租賃契約關於租賃住宅之特別規定,租賃條例應優先適用。三、租賃條例較土地法優先適用租賃條例第1條規定,為維護人民居住權,健全租賃住宅市場,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特制定本條例。此立法目的,與土地法第100條偏重弱勢承租人之保障,是不同的,而且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尚須出租人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之先行程序,但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沒有這個要件。因此,實務認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不是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為出租人提前終止之要件。至於如此適用法律結果,雖可能使得法律對於租賃住宅承租人權益之維護,低於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之營業用房屋承租人,但這屬於立法政策的問題,非現行法的解釋問題。四、結論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規定之租賃期間,參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租賃期間,應指租賃關係存續中,並未限制適用於定期或不定期租賃關係。陳一於林二積欠達2個月之租額,已經定相當期限催告,林二仍拒繳租金,並曾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林二。因此,陳一終止租約,合於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關於租約提前終止之規定,應生終止效力。林二以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抗辯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無理由。
店面頂讓後的責任
2026-04-30
案例:陳一將1樓店面出租予林二,租期3年,林二以該店面經營餐飲業。1年後,林二經營不善,有意將該店頂讓予張三(即張三概括承受其營業)。為此,林二邀同陳一與張三,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張三承受林二就原租賃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乙則脫離原租賃關係。張三經營6個月後,無力繼續經營,於是提前終止租約遷離該租屋。依約定,租約終了時,承租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張三卻拒絕回復該屋原狀,陳一只好自行整理並支出費用10萬元。試問,陳一可否請求林二支付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解析:一、何謂債務承擔?本題涉及到頂讓店鋪經營時,租賃契約之「債務」(包括支付租金、租約終了時的回復原狀、破壞租屋的賠償等義務)如何承擔的問題。所謂「債務承擔」有2種,一是「免責的債務承擔」,一是「併存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是指原債務人因為把債務「讓」出去,自己從此不再承擔該債務;併存的債務承擔,是指雖然把債務「讓」出去,但原債務人並不免責,只是多了一個新債務人,因此又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免責的」債務承擔規定於民法第301條:「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的立法考量是,債務人之改變足以影響債權人利益(例如將債務轉給無力清償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讓債權人有參與決定之機會;經過債權人承認,債務才會發生移轉,移轉後原債務人從此免責。二、併存債務承擔的條件?「頂讓店鋪」屬於特殊例外,頂讓的雙方可以在未獲得債權人承認的情形下,直接基於雙方約定,發生債務的移轉(承擔)。民法第305條:「Ⅰ.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Ⅱ.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從第1項看來,因頂讓他人營業,而承擔債務的情形,只要對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即可發生債務承擔的效力,不需要債權人承認。但因為沒有得到債權人的承認,有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例如頂店之人根本沒錢付房租,因此本條為了保障債權人,於第2項規定,債務承擔後2年內,原債務人還是要和債務承擔人(新債務人)負連帶責任。這就是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三、實務見解「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惟債務人負責之範圍,係以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當時,業已存在之債務為限。倘發生承擔債務之效力以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債務人負責範圍之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按轉租係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將租賃物出租予第三人,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係同時存在兩個獨立之租賃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若使其契約即生效力,恐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01條乃規定,以經債權人同意為限,始使其發生承擔之效力,此為該條之所由設,故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判決)四、結論假設林二將該店頂讓給張三並通知房東陳一,這個租賃移轉是生效的,只是頂店後2年內林二仍然要對租約債務負連帶責任。然而本題是林二、張三與陳一等3人共同簽訂協議,合意由張三頂店,等於該債務承擔是經過房東陳一「承認」的,因此本題應適用的不是民法第305條(併存),而是第301條(免責),林二在債務承擔後,就不再對該租約負擔任何債務。
竊佔不動產是一種犯罪
2026-02-26
案例:陳一在自己所有A土地上建屋,明知相鄰的B空地為林二所有,陳一竟於B地上建造車庫使用。之後陳一將房屋及車庫出售予張三,張三不知土地界線,誤以為房屋及車庫均坐落於A地上,繼續使用。某日林二發現B地被人無權占用,立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三拆屋還地,遭到張三拒絕。試問:陳一與張三是否觸犯刑法的竊佔罪?解析:一、竊佔罪的定義刑法第320條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為「竊盜罪」,第2項為「竊佔罪」,唯一的區別在於前者的行為客體為「動產」,後者為「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竊佔」行為,即指乘人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所謂「支配權」,為實際上使用或處分的狀態,不必然為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中,例如趁土地承租人不查,佔據該土地,仍構成竊佔行為。二、竊佔罪的客觀要件所謂「他人之不動產」的「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也包括私有及國有。「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凡未經私人取得所有權,或私人所有權消滅(例如拋棄)的土地,皆屬於國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仍構成竊佔罪。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法律上屬於無權占有人,如果行為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不動產有權利,則不能構成竊佔罪。例如甲出售其所有的空屋予乙,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但尚未過戶與交屋。乙為裝潢整修,未經甲同意逕自入屋占用,是否構成竊佔罪?依上所述,乙雖未取得該屋所有權,但基於買賣契約,乙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之交付請求權(債權),並非無權占有,不能構成刑法竊佔罪。三、竊佔罪的主觀要件竊佔罪的構成,除了必須有「竊佔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有「竊佔故意」與「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實際上,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意圖很難直接認定,通常以客觀的事實來推測。例如與他人相鄰的土地間已有圍籬,竟私自移動圍籬而擴張自己的使用面積,則可以推測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犯罪的故意應以「行為時」為準,如果行為時並無故意,行為完成後才知其情事,則不構成犯罪的故意。四、竊佔罪非告訴乃論竊佔罪原則上「非告訴乃論」,也就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告訴」為要件,只要查有實據,雖然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可逕行起訴。例外的情形為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是否有上述之特定親屬關係,應以竊佔行為發生時為準。例如甲竊佔乙的不動產,且持續占有中,之後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丙,丙是甲的兒子,此時檢察官才開始偵查本案,甲之犯罪是否須告訴乃論?高等法院認為非告訴乃論,因為甲犯竊佔罪時,依法即應受刑事追訴,不因追訴較遲使原非告訴乃論之罪變成告訴乃論。五、結論陳一明知B土地的所有權人為林二,雙方之間又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作為使用權源,卻擅自建造車庫,主觀的犯意相當明顯,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而張三於點交房屋及車庫時,也就是占有B土地時(行為時)不知越界之情事,直到B地地主林二通知才知情,即使張三知情後拒絕還地(狀態的繼續),僅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的問題,不構成刑法竊佔罪。
淺談買回契約
2025-10-31
案例:陳一經營事業陷入困境,急需資金,打算出售名下A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富商林二資金充裕,得知陳一的情況後表示願借貸3000萬元,但是要移轉A房地作為擔保品。經協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3000萬元,附原價買回條款,期限3年。雙方亦同時訂立租賃契約書,陳一繼續承租A屋,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至買回為止。1年後,A屋的市場價格大漲,陳一表示要買回,林二拒絕,陳一寄發存證信函,林二仍置之不理。試問,陳一可以把A屋要回來嗎?解析:一、甚麼是買回?所謂「買回」是指民法第379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應注意的是,上述所稱「買回」,不等於「買回契約」,買回是附於原買賣契約的一條「附款」;而買回契約是另一個當事人相反的買賣契約。例如本案例的賣方是陳一,買方是林二,這個買賣契約有附加買回條款;之後如果要實行買回,需成立另一個「賣方是林二,買方是陳一」的契約,這個新契約才是買回契約。二、買回契約成立的條件上述「買回附款」與「買回契約」區別的重點在於,買回的附款有效(買方得行使買回權),不等於買回契約一定會成立生效,買回契約要成立生效是有條件的,其一是在約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其二是行使買回權必須提出約定價金。就本案例而言,陳一必須拿出3000萬元現金,買回契約才能生效,陳一才有權請求林二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拿不出錢,買回契約就無法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經核與法殊無違背。」三、假買賣真擔保依上述規定及見解,陳一如果不能一次拿出3000萬元,就要不回A屋了。然而實務另有見解認為,本案例的情形並非真正的買賣,而是假買賣為形式,實際是金錢借貸的抵押擔保,換另一個角度看,其實是陳一向林二借款3000萬元,以A房地作為擔保品;每月10萬元房租其實是貸款利息;付錢買回其實是清償借款。明文記載「買賣」的契約書,可以被認定成借貸嗎?判斷一個行為的法律性質,可以違反當事人白紙黑字嗎?可以的,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因此,關鍵是如何證明當事人在訂約當時的真意,白紙黑字只是一種證明方式而已,並非唯一方式,當場見聞買賣過程的仲介、代書、親友等人的證詞,也可以證明當事人真意。例如本案例雙方約定的買回期限是3年,究竟是「3年後才可以行使買回權」?還是「超過3年就喪失買回權」?同樣須判斷訂約時當事人真意為何。四、結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按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務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者,此種契約形式上雖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期間。」如果陳一能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確實是金錢借貸與抵押設定契約,由於借貸和抵押都沒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林二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陳一可以向法院訴請塗銷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陳一名下。同理,如果判決確定且A屋回復登記到陳一名下,陳一也有義務以A屋設定抵押權給林二。
土地的相鄰關係
2025-08-30
案例:A地介於B地及C地中間,陳一是A地所有權人,於A地上建造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但B地所有權人林二認為工程車體巨大影響通行,拒絕工程車停車施工。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才發現,陳一的起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經丈量約有2平方公尺,因此,張三向陳一主張拆屋還地。試問,陳一可以向林二主張甚麼權利?陳一又該對張三負甚麼責任?解析:一、鄰地使用權民法第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本題陳一在其所有之A地起造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林二所有之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可見陳一確實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可以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向林二主張鄰地使用權,林二不得拒絕工程車通行、停車及施工。但如果林二因此受到損害,也可以向陳一請求償金。二、越界建築(一)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上述規定,張三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其占用的部分C地,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是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期」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等判例)。如果房屋建造完成後才知悉,知悉後即提出異議,學界通說及司法實務多數認為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房屋。本題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發現陳一的建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如果張三發現後沒有立刻或在相當時期內提出異議,則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張三雖然不能請求陳一移去或改建,但陳一對於鄰地地主張三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外,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即因土地形狀或面積過小不得建築者,稱為「畸零地」。如果C地被陳一占用以外的部分成為畸零地,張三雖然不得請求陳一移去或變更建築,但可以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二)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張三沒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土地之義務,張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陳一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但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陳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張三所有之C地,面積僅約2平方公尺,顯非故意越界,且陳一興建之建築物為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如果拆除,相較於張三被占用2平方公尺損害,陳一之損害顯然巨大,因此法院得衡量雙方之利益,判決陳一免將大樓為移去或變更。但是張三仍得請求陳一支付償金,並如前述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拋棄繼承後還能求償嗎?
2025-06-30
案例:老張由於駕車疏失,衝撞行人小李,導致小李當場死亡,老張送醫後也宣告不治。老張生前名下有一棟價值2500萬的房子,但老張的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試問,小李的繼承人可否求償?如何求償?解析:一、何謂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有權繼承遺產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資產、債權及債務)。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遺產繼承為全面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若遺產大於負債,剩餘的部分可被繼承,若負債大於遺產就沒有遺產可繼承,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無需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拋棄繼承不同於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既不繼承積極財產,也無需以繼承的遺產去清償繼承債務。二、如何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之後就不能拋棄了,必須繼承遺產並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辦理拋棄繼承須備齊以下文件:1. 拋棄繼承聲請書: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3. 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4. 繼承系統表。5. 拋棄通知書收據: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三、拋棄繼承有何效力?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自始不曾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的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前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所謂「代位繼承」,例如兒子在父親過世前過世,父親過世時,原本兒子的應繼分就由孫子繼承。同一順序無人或均於繼承前過世或全部拋棄繼承,由次順序繼承;如果沒有配偶,4個順序都無人或者全部拋棄繼承,就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四、無人繼承的遺產應如何處理?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所謂「親屬會議」,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召集的會議,應有會員5人,按照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果無法依組成親屬會議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又依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果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依法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換言之,如果無人繼承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遺產管理人可以用遺產或變賣遺產來清償債務,不會直接歸入國庫讓債權人求償無門。五、結論雖然本題老張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害人小李的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召集組成老張的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者聲請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就可以老張的遺產賠償小李的繼承人,如果對於賠償責任或金額有爭執,小李的繼承人也可以對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給付。
設置基地台的法律問題
2025-05-30
案例:A大樓住戶共有100戶,推選管理委員7人組成管理委員會,B電信公司想在A大樓的屋頂安裝電訊基地台,應該徵得住戶大會的同意?還是管委會同意即可?解析:一、設置基地台的規範關於基地台的設置及管理,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規定:「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換言之,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必須得到通傳會(NCC)核准,否則就是違法基地台,依電信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開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電信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是否就可以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可知在不妨礙建物安全的情形下,可以設置基地台,但需要得到同意。同法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或大廈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諸多規範,其中第8條特別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換言之,要在公寓大廈狀設基地台,有3個要件:一、依法令規定,也就是前述電信法及電信管理法等規範。二、符合公寓大廈規約。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而,修訂後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卻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即可,除非是未設管委員會者,才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這使得原本須徵得基礎民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在頂樓架設基地台的規定被架空,電信業者只要能說服管委會即可能在違背公寓大廈多數住戶的民意下,在頂樓架設基地台。三、大樓屋頂的權屬雖然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電信業者即可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但管委會能夠提供電信業者使用的,應只限於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問題是,大樓屋頂是否屬於「共用部分」?關於「屋頂平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之構造」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反面解釋就是除構造以外之屋頂部分,仍屬頂層房屋的「專有部分」。甚麼是「屋頂之構造」?所謂構造,是指建築結構,也就是建築物的相互連接部分的集合,承擔接收、分配和將建築物的垂直和水平荷載轉移到地基上,並保護建築物免受溫度、大氣侵蝕等環境影響。如果是屋頂構造部分,例如承重配重的鋼筋混凝土,因為屬於共用部分,其管理權責屬於管委會,住戶不得擅自變更。然而基地台的設置並非未改變屋頂結構,而是加工於結構以外的部分(仍屬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因此,經管委會同意後,電信業者的確可以使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但如果使用的是「屋頂」,由於除結構外的部分,仍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未得到頂樓所有權人同意,電信業者仍無權擅自設置基地台。四、結論本題B電信公司要在A大樓裝設基地台,除了須經管委會同意外,仍須經定曾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即擅自裝設,任何人均可向通傳會檢舉,社區或大樓住戶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基地台及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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