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後還能求償嗎?

案例:
老張由於駕車疏失,衝撞行人小李,導致小李當場死亡,老張送醫後也宣告不治。老張生前名下有一棟價值2500萬的房子,但老張的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試問,小李的繼承人可否求償?如何求償?
解析:
一、何謂拋棄繼承?
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有權繼承遺產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資產、債權及債務)。
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遺產繼承為全面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若遺產大於負債,剩餘的部分可被繼承,若負債大於遺產就沒有遺產可繼承,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無需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拋棄繼承不同於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既不繼承積極財產,也無需以繼承的遺產去清償繼承債務。
二、如何辦理拋棄繼承?
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之後就不能拋棄了,必須繼承遺產並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辦理拋棄繼承須備齊以下文件:
1. 拋棄繼承聲請書: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
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
3. 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
4. 繼承系統表。
5. 拋棄通知書收據: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
三、拋棄繼承有何效力?
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自始不曾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
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的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前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所謂「代位繼承」,例如兒子在父親過世前過世,父親過世時,原本兒子的應繼分就由孫子繼承。同一順序無人或均於繼承前過世或全部拋棄繼承,由次順序繼承;如果沒有配偶,4個順序都無人或者全部拋棄繼承,就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
四、無人繼承的遺產應如何處理?
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所謂「親屬會議」,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召集的會議,應有會員5人,按照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果無法依組成親屬會議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
又依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果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
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依法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
換言之,如果無人繼承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遺產管理人可以用遺產或變賣遺產來清償債務,不會直接歸入國庫讓債權人求償無門。
五、結論
雖然本題老張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害人小李的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召集組成老張的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者聲請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就可以老張的遺產賠償小李的繼承人,如果對於賠償責任或金額有爭執,小李的繼承人也可以對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