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不動產是一種犯罪

2026-02-26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在自己所有A土地上建屋,明知相鄰的B空地為林二所有,陳一竟於B地上建造車庫使用。之後陳一將房屋及車庫出售予張三,張三不知土地界線,誤以為房屋及車庫均坐落於A地上,繼續使用。某日林二發現B地被人無權占用,立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三拆屋還地,遭到張三拒絕。試問:陳一與張三是否觸犯刑法的竊佔罪?

解析:
一、竊佔罪的定義
刑法第320條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為「竊盜罪」,第2項為「竊佔罪」,唯一的區別在於前者的行為客體為「動產」,後者為「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竊佔」行為,即指乘人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所謂「支配權」,為實際上使用或處分的狀態,不必然為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中,例如趁土地承租人不查,佔據該土地,仍構成竊佔行為。

二、竊佔罪的客觀要件
所謂「他人之不動產」的「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也包括私有及國有。「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凡未經私人取得所有權,或私人所有權消滅(例如拋棄)的土地,皆屬於國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仍構成竊佔罪。

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法律上屬於無權占有人,如果行為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不動產有權利,則不能構成竊佔罪。例如甲出售其所有的空屋予乙,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但尚未過戶與交屋。乙為裝潢整修,未經甲同意逕自入屋占用,是否構成竊佔罪?依上所述,乙雖未取得該屋所有權,但基於買賣契約,乙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之交付請求權(債權),並非無權占有,不能構成刑法竊佔罪。

三、竊佔罪的主觀要件
竊佔罪的構成,除了必須有「竊佔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有「竊佔故意」與「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實際上,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意圖很難直接認定,通常以客觀的事實來推測。例如與他人相鄰的土地間已有圍籬,竟私自移動圍籬而擴張自己的使用面積,則可以推測行為人的不法意圖。

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犯罪的故意應以「行為時」為準,如果行為時並無故意,行為完成後才知其情事,則不構成犯罪的故意。

四、竊佔罪非告訴乃論
竊佔罪原則上「非告訴乃論」,也就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告訴」為要件,只要查有實據,雖然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可逕行起訴。例外的情形為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是否有上述之特定親屬關係,應以竊佔行為發生時為準。例如甲竊佔乙的不動產,且持續占有中,之後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丙,丙是甲的兒子,此時檢察官才開始偵查本案,甲之犯罪是否須告訴乃論?高等法院認為非告訴乃論,因為甲犯竊佔罪時,依法即應受刑事追訴,不因追訴較遲使原非告訴乃論之罪變成告訴乃論。

五、結論
陳一明知B土地的所有權人為林二,雙方之間又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作為使用權源,卻擅自建造車庫,主觀的犯意相當明顯,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而張三於點交房屋及車庫時,也就是占有B土地時(行為時)不知越界之情事,直到B地地主林二通知才知情,即使張三知情後拒絕還地(狀態的繼續),僅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的問題,不構成刑法竊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