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的相鄰關係

案例:
A地介於B地及C地中間,陳一是A地所有權人,於A地上建造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但B地所有權人林二認為工程車體巨大影響通行,拒絕工程車停車施工。
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才發現,陳一的起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經丈量約有2平方公尺,因此,張三向陳一主張拆屋還地。
試問,陳一可以向林二主張甚麼權利?陳一又該對張三負甚麼責任?
解析:
一、鄰地使用權
民法第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本題陳一在其所有之A地起造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林二所有之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可見陳一確實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可以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向林二主張鄰地使用權,林二不得拒絕工程車通行、停車及施工。但如果林二因此受到損害,也可以向陳一請求償金。
二、越界建築
(一)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
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依上述規定,張三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其占用的部分C地,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是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期」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等判例)。如果房屋建造完成後才知悉,知悉後即提出異議,學界通說及司法實務多數認為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房屋。
本題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發現陳一的建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如果張三發現後沒有立刻或在相當時期內提出異議,則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張三雖然不能請求陳一移去或改建,但陳一對於鄰地地主張三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此外,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即因土地形狀或面積過小不得建築者,稱為「畸零地」。如果C地被陳一占用以外的部分成為畸零地,張三雖然不得請求陳一移去或變更建築,但可以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二)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
張三沒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土地之義務,張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陳一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但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陳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張三所有之C地,面積僅約2平方公尺,顯非故意越界,且陳一興建之建築物為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如果拆除,相較於張三被占用2平方公尺損害,陳一之損害顯然巨大,因此法院得衡量雙方之利益,判決陳一免將大樓為移去或變更。但是張三仍得請求陳一支付償金,並如前述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