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建持有人對於基地有無優先購買權?

2025-01-23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是A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建造B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陳一以A地設定抵押權給林二,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陳一資不抵債,宣告破產,張三於破產程序中買到B屋;林二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A地,由李四拍定。

試問,張三持有B屋,B屋坐落於A地,換言之,張三占用了A地。張三與地主之間對於「A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如果張三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張三於A地被林二聲請拍賣時,有無優先購買權?

解析:
一、何謂推定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條立法目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受人只能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但實際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幾乎完全一樣,與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並無不同,因此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因此,張三就B屋占用A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採取相同法理。

二、何謂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以及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

三、推定租賃有無優先購買權?
張三對A地有租賃關係,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的,並非當事人之間合意訂立租賃契約,也不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能否適用上述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於A地出售(拍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對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認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

依上述判決見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包括「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也不需要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有優先購買權。

四、結論
張三就B屋占用A地,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又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不限於「意定租賃」(當事人合意訂立),也包含「法定租賃」(依法律推定),因此張三對A地有優先購買權,如未經合法通知,張三可以主張李四的拍定無效,訴請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