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買回契約

2025-10-31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經營事業陷入困境,急需資金,打算出售名下A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富商林二資金充裕,得知陳一的情況後表示願借貸3000萬元,但是要移轉A房地作為擔保品。經協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3000萬元,附原價買回條款,期限3年。雙方亦同時訂立租賃契約書,陳一繼續承租A屋,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至買回為止。

1年後,A屋的市場價格大漲,陳一表示要買回,林二拒絕,陳一寄發存證信函,林二仍置之不理。試問,陳一可以把A屋要回來嗎?


解析:
一、甚麼是買回?
所謂「買回」是指民法第379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

應注意的是,上述所稱「買回」,不等於「買回契約」,買回是附於原買賣契約的一條「附款」;而買回契約是另一個當事人相反的買賣契約。例如本案例的賣方是陳一,買方是林二,這個買賣契約有附加買回條款;之後如果要實行買回,需成立另一個「賣方是林二,買方是陳一」的契約,這個新契約才是買回契約。

二、買回契約成立的條件
上述「買回附款」與「買回契約」區別的重點在於,買回的附款有效(買方得行使買回權),不等於買回契約一定會成立生效,買回契約要成立生效是有條件的,其一是在約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其二是行使買回權必須提出約定價金。就本案例而言,陳一必須拿出3000萬元現金,買回契約才能生效,陳一才有權請求林二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拿不出錢,買回契約就無法成立。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經核與法殊無違背。」

三、假買賣真擔保
依上述規定及見解,陳一如果不能一次拿出3000萬元,就要不回A屋了。然而實務另有見解認為,本案例的情形並非真正的買賣,而是假買賣為形式,實際是金錢借貸的抵押擔保,換另一個角度看,其實是陳一向林二借款3000萬元,以A房地作為擔保品;每月10萬元房租其實是貸款利息;付錢買回其實是清償借款。

明文記載「買賣」的契約書,可以被認定成借貸嗎?判斷一個行為的法律性質,可以違反當事人白紙黑字嗎?可以的,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因此,關鍵是如何證明當事人在訂約當時的真意,白紙黑字只是一種證明方式而已,並非唯一方式,當場見聞買賣過程的仲介、代書、親友等人的證詞,也可以證明當事人真意。例如本案例雙方約定的買回期限是3年,究竟是「3年後才可以行使買回權」?還是「超過3年就喪失買回權」?同樣須判斷訂約時當事人真意為何。

四、結論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按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務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者,此種契約形式上雖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期間。」如果陳一能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確實是金錢借貸與抵押設定契約,由於借貸和抵押都沒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林二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陳一可以向法院訴請塗銷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陳一名下。同理,如果判決確定且A屋回復登記到陳一名下,陳一也有義務以A屋設定抵押權給林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