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收受價金是否有效

2025-02-27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透過仲介出售房屋予林二,雙方條件已談妥,不料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陳一突發急症,不克到場簽約。於是陳一與張三共同簽立「委任書」,委任張三全權代理陳一處理買賣事宜,並有權代為受領價金。本案有做銀行履約保證,各期價金均如期存入履保專戶,過戶及點交均完成後,銀行將價金全數撥付予張三。

然而,交易完畢數日後,陳一之繼承人李四主張林二違約,未依約支付價金。原來在點交完畢銀行撥款前一週,陳一因病過世,此事張三並未告知林二、仲介及履保等各方。李四主張,陳一過世時,張三的代理權應同時消滅,即無權代收價金,銀行撥款予張三並無給付價金之效果,林二應另支付全部價金予李四(李四繼承陳一的價金請求權)。

試問,李四的主張是否合法?



解析:
一、代理權之原因
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權限」有二種,一為法定代理,例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所為法律行為,無待當事人授權,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即有代理權。二為意定代理,即當事人基於己意,對他人授與代理權。

意定代理又可分為二種,一是以「單獨行為」授與代理權。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條所稱「法律行為」,只需授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被授權人的承諾,即可發生授權之效力。二是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代理權,例如委任契約,委任人將代理權授與受任人。此種授權方式,代理權的有無,繫諸該契約之效力。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

本題陳一與張三簽立「委任書」,雙方顯然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張三的代理權乃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其代理權是否消滅,取決於該委任契約之效力。

二、委任契約之消滅
契約原則上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契約之權利義務可由繼承人繼承之;但個別情形如有法律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由於委任契約具有人的特別信任基礎,非純粹的財產關係,因此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

本題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書」(委任契約),在陳一過世時即為失效(委任關係消滅);又依前述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張三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代辦調解事務),係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則為使代理人(同時亦為受任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前者,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者,因代理權之取得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縱委任人死亡,基於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

三、適用表見代理
依前述,張三之代理權,於陳一過世時已消滅;換言之,本題履保銀行將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撥付予張三時,張三既無代理權,更無代為受領價金之權,其受領不生給付價金之效果。李四為陳一之繼承人,繼承陳一之價金請求權,自有請求林二清償價金債務之權利。

然而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表見代理」。簡言之,因當事人自己的某種表示而具備「代理權的合理外觀」,即使實際上並沒有代理權,仍可發生代理的效果。

四、結論
本題雖然因為陳一過世,導致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契約消滅,而使得張三收受價金之代理權也隨同消滅;但由於陳一簽署之委任書,授與張三代收價金之權限,屬於陳一自己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三之行為,且陳一過世之事,林二善意不知情,應可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

陳一過世後李四為繼承人,概括繼承陳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李四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張三代收價金之效果直接對李四發生效力,林二之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畢,李四不得再請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