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光影與機能提升,賦予舊屋新生命
2025-06-30
矗立在台灣典型狹長形連棟街屋,整體設計以採光為核心,將自然光線引入深邃街屋,化暗為亮,重現家的溫暖靈魂。開放式格局與動線規劃創造符合使用需求的起居空間,改寫街屋的生命章程,成為傳統街屋現代化改造的佳例。Project Data地點:台灣.台中坪數:樓板面積約74坪樓層:地上3F格局:1F:臥房、客廳、餐廳、廚房、衛浴、前車庫、後庭院;2F:臥房X2、衛浴X2、開放多功能區;3F:臥房、洗曬衣間、神明廳、前陽台建材:乳膠漆、水泥漆、隔熱塗料、超耐磨木地板、實木地板、磁磚、烤漆、鐵件、不鏽鋼、烤玻、灰玻、系統板、美耐板、人造石、大理石、木百葉簾、烤漆浪板▲1. 光影交織的溫馨起居場域客廳以開放式設計為核心,引入自然光線營造明亮通透的氛圍。家具布局簡潔有序,搭配溫潤材質與柔和色調,突顯空間的溫馨與雅緻。2. 立面革新,狹長街屋的光影藝術採光高窗與簡約立面構成,打破傳統街屋封閉印象,呈現內外一致的現代簡約美感。一樓以開放式布局串聯客廳與廚房,中島設計促進互動,大面挑空引入自然光。二樓規劃為臥室、衛浴與未來作為兒童遊戲區的大平台,結合天井營造明亮居所。三樓以神明廳與洗曬衣場為主,設有天井採光罩整體。空間滿足多元需求。此住宅位於傳統街屋區,原屋齡約40年,屬於台灣典型狹長形街屋。原況舊屋存在多項問題,包括採光與通風不足、壁癌與結構老化,以及房間與衛浴配置不符合現代需求。屋主一家三口(夫妻與母親)對住宅翻新的首要需求為提升採光、增強收納機能及改善衛浴設備,並考量未來長者的行動便利性。採光與通風的突破性設計,優化格局與收納空間針對長型街屋普遍面臨的採光不足問題,禾良一設計在建築外觀立面及屋頂上進行了大幅度的改造。屋頂新增天井,牆面開高窗,讓自然光能夠照亮各樓層空間。內部結構更進一步在一、二樓間設置挑空設計,不僅提升採光效果,也促進樓層間的視覺互動。尤其是挑空處連接二樓的兒童遊戲區和一樓餐廚空間,讓家人之間在不同樓層仍能保持互動,營造出充滿活力的居家氛圍。住宅格局也重新做了規劃,既增設房間數至四間(分布於三層樓),並在一樓和二樓分別配置衛浴以滿足家庭需求。與傳統街屋「先客廳、後餐廳」的格局不同,此案將開放式客廳、餐廳及廚房設於室內空間後端,並利用中央設置的中島,結合餐桌與廚具,創造靈活的洄游動線。廚房中新增的大型收納櫃進一步解決了舊屋中收納不足的問題,讓空間更加整潔實用。此外,考量屋主母親年長後的生活需求,特別於一樓設置孝親房,並將衛浴地坪與室內地坪齊平以實現無障礙設計;同時整個一樓空間亦取消高低差,確保行動便利,體現對長者的周全考慮。▲以通透性作為公共空間的關鍵從暗淡到明亮,從擁擠到開闊,借助溫暖木紋與淺白色調,搭配光影設計,賦予老屋現代美學與家的全新溫馨質感。▲挑空與中島打造靈動詩意廚餐區廚房區特別設置中島與挑高的公共空間,串聯家庭互動,滿足功能需求,讓生活更有詩意與靈活性。材料與色彩的選擇符合溫馨極簡的調性本案最大的挑戰在於結構改造,尤其是一、二樓間的大挑空設計。設計團隊不僅成功克服結構跨距的技術難題,還精心調整挑空比例,確保一樓與二樓之間的光線引入及空間互動。同時,針對窄幅街屋的外立面,設計團隊以簡約造型與大面積開窗,打造出既具典雅美感又符合使用需求的立面效果。過去屋主在室內洗曬衣物,空間擁擠且不流暢。改造後,三樓頂部新增大型採光罩,並規劃出專門的洗曬衣區,解決了舊有的使用難題。此外,頂樓原本昏暗的空間也因採光罩的設置而煥然一新。為營造家居溫馨感,設計採用暖色調的木紋材質,結合淺白色塗料與水泥漆。地板選用超耐磨木地板,樓梯則以實木打造,整體風格簡約而不失溫暖。本案整體設計上透過合理的空間層次與動線規劃,使舊屋擺脫原有侷限,營造出輕盈、互動且靈活的生活場景,讓每個空間都能充分展現其獨特的使用價值與氛圍。▲虛實幾何融合,極致坪效的設計美學臥室以一體成型的虛實幾何量體,讓機能空間與設計語彙及材質完美融合,發揮空間坪效的最大效益。▲光影與材質譜寫出家的柔美變奏透過暖色木質與流動的光線,重新詮釋了主臥空間感與機能美,彰顯家的溫暖與典雅格調。
拋棄繼承後還能求償嗎?
2025-06-30
案例:老張由於駕車疏失,衝撞行人小李,導致小李當場死亡,老張送醫後也宣告不治。老張生前名下有一棟價值2500萬的房子,但老張的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試問,小李的繼承人可否求償?如何求償?解析:一、何謂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有權繼承遺產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資產、債權及債務)。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遺產繼承為全面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若遺產大於負債,剩餘的部分可被繼承,若負債大於遺產就沒有遺產可繼承,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無需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拋棄繼承不同於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既不繼承積極財產,也無需以繼承的遺產去清償繼承債務。二、如何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之後就不能拋棄了,必須繼承遺產並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辦理拋棄繼承須備齊以下文件:1. 拋棄繼承聲請書: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3. 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4. 繼承系統表。5. 拋棄通知書收據: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三、拋棄繼承有何效力?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自始不曾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的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前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所謂「代位繼承」,例如兒子在父親過世前過世,父親過世時,原本兒子的應繼分就由孫子繼承。同一順序無人或均於繼承前過世或全部拋棄繼承,由次順序繼承;如果沒有配偶,4個順序都無人或者全部拋棄繼承,就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四、無人繼承的遺產應如何處理?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所謂「親屬會議」,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召集的會議,應有會員5人,按照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果無法依組成親屬會議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又依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果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依法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換言之,如果無人繼承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遺產管理人可以用遺產或變賣遺產來清償債務,不會直接歸入國庫讓債權人求償無門。五、結論雖然本題老張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害人小李的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召集組成老張的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者聲請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就可以老張的遺產賠償小李的繼承人,如果對於賠償責任或金額有爭執,小李的繼承人也可以對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給付。
設置基地台的法律問題
2025-05-30
案例:A大樓住戶共有100戶,推選管理委員7人組成管理委員會,B電信公司想在A大樓的屋頂安裝電訊基地台,應該徵得住戶大會的同意?還是管委會同意即可?解析:一、設置基地台的規範關於基地台的設置及管理,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規定:「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換言之,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必須得到通傳會(NCC)核准,否則就是違法基地台,依電信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開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電信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是否就可以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可知在不妨礙建物安全的情形下,可以設置基地台,但需要得到同意。同法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或大廈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諸多規範,其中第8條特別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換言之,要在公寓大廈狀設基地台,有3個要件:一、依法令規定,也就是前述電信法及電信管理法等規範。二、符合公寓大廈規約。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而,修訂後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卻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即可,除非是未設管委員會者,才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這使得原本須徵得基礎民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在頂樓架設基地台的規定被架空,電信業者只要能說服管委會即可能在違背公寓大廈多數住戶的民意下,在頂樓架設基地台。三、大樓屋頂的權屬雖然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電信業者即可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但管委會能夠提供電信業者使用的,應只限於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問題是,大樓屋頂是否屬於「共用部分」?關於「屋頂平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之構造」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反面解釋就是除構造以外之屋頂部分,仍屬頂層房屋的「專有部分」。甚麼是「屋頂之構造」?所謂構造,是指建築結構,也就是建築物的相互連接部分的集合,承擔接收、分配和將建築物的垂直和水平荷載轉移到地基上,並保護建築物免受溫度、大氣侵蝕等環境影響。如果是屋頂構造部分,例如承重配重的鋼筋混凝土,因為屬於共用部分,其管理權責屬於管委會,住戶不得擅自變更。然而基地台的設置並非未改變屋頂結構,而是加工於結構以外的部分(仍屬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因此,經管委會同意後,電信業者的確可以使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但如果使用的是「屋頂」,由於除結構外的部分,仍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未得到頂樓所有權人同意,電信業者仍無權擅自設置基地台。四、結論本題B電信公司要在A大樓裝設基地台,除了須經管委會同意外,仍須經定曾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即擅自裝設,任何人均可向通傳會檢舉,社區或大樓住戶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基地台及損害賠償。
代理收受價金是否有效
2025-02-27
案例:陳一透過仲介出售房屋予林二,雙方條件已談妥,不料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陳一突發急症,不克到場簽約。於是陳一與張三共同簽立「委任書」,委任張三全權代理陳一處理買賣事宜,並有權代為受領價金。本案有做銀行履約保證,各期價金均如期存入履保專戶,過戶及點交均完成後,銀行將價金全數撥付予張三。然而,交易完畢數日後,陳一之繼承人李四主張林二違約,未依約支付價金。原來在點交完畢銀行撥款前一週,陳一因病過世,此事張三並未告知林二、仲介及履保等各方。李四主張,陳一過世時,張三的代理權應同時消滅,即無權代收價金,銀行撥款予張三並無給付價金之效果,林二應另支付全部價金予李四(李四繼承陳一的價金請求權)。試問,李四的主張是否合法?解析:一、代理權之原因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權限」有二種,一為法定代理,例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所為法律行為,無待當事人授權,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即有代理權。二為意定代理,即當事人基於己意,對他人授與代理權。意定代理又可分為二種,一是以「單獨行為」授與代理權。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條所稱「法律行為」,只需授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被授權人的承諾,即可發生授權之效力。二是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代理權,例如委任契約,委任人將代理權授與受任人。此種授權方式,代理權的有無,繫諸該契約之效力。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本題陳一與張三簽立「委任書」,雙方顯然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張三的代理權乃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其代理權是否消滅,取決於該委任契約之效力。二、委任契約之消滅契約原則上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契約之權利義務可由繼承人繼承之;但個別情形如有法律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由於委任契約具有人的特別信任基礎,非純粹的財產關係,因此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本題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書」(委任契約),在陳一過世時即為失效(委任關係消滅);又依前述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張三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代辦調解事務),係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則為使代理人(同時亦為受任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前者,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者,因代理權之取得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縱委任人死亡,基於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三、適用表見代理依前述,張三之代理權,於陳一過世時已消滅;換言之,本題履保銀行將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撥付予張三時,張三既無代理權,更無代為受領價金之權,其受領不生給付價金之效果。李四為陳一之繼承人,繼承陳一之價金請求權,自有請求林二清償價金債務之權利。然而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表見代理」。簡言之,因當事人自己的某種表示而具備「代理權的合理外觀」,即使實際上並沒有代理權,仍可發生代理的效果。四、結論本題雖然因為陳一過世,導致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契約消滅,而使得張三收受價金之代理權也隨同消滅;但由於陳一簽署之委任書,授與張三代收價金之權限,屬於陳一自己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三之行為,且陳一過世之事,林二善意不知情,應可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陳一過世後李四為繼承人,概括繼承陳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李四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張三代收價金之效果直接對李四發生效力,林二之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畢,李四不得再請求之。
違建持有人對於基地有無優先購買權?
2025-01-23
案例:陳一是A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建造B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陳一以A地設定抵押權給林二,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陳一資不抵債,宣告破產,張三於破產程序中買到B屋;林二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A地,由李四拍定。試問,張三持有B屋,B屋坐落於A地,換言之,張三占用了A地。張三與地主之間對於「A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如果張三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張三於A地被林二聲請拍賣時,有無優先購買權?解析:一、何謂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條立法目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受人只能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但實際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幾乎完全一樣,與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並無不同,因此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因此,張三就B屋占用A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採取相同法理。二、何謂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以及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三、推定租賃有無優先購買權?張三對A地有租賃關係,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的,並非當事人之間合意訂立租賃契約,也不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能否適用上述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於A地出售(拍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對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認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述判決見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包括「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也不需要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有優先購買權。四、結論張三就B屋占用A地,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又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不限於「意定租賃」(當事人合意訂立),也包含「法定租賃」(依法律推定),因此張三對A地有優先購買權,如未經合法通知,張三可以主張李四的拍定無效,訴請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可否執行信託財產?
2024-10-30
案例:陳一向林二周轉資金500萬元,到期無力清償,林二屢次催討,陳一不但避不見面,還將名下唯一財產A房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張三,以避免被強制執行。林二聲請法院對陳一發支付命令,已確定。此外,張三欠李四300萬元,原先張三名下無財產,李四無可奈何,忽然得知張三名下多了一間A房屋,立刻聲請強制執行。試問,林二與李四對信託財產A房屋強制執行,是否可行?解析:一、可否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形式上(登記上)的所有權人就變成「受託人」了。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有下列3種除外情形:(一)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例如委託人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將該房屋信託給他人,如果委託人未按期還款,由於銀行是「抵押權人」,仍可對該信託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例如信託的房屋漏水或破損,受託人為了維修房屋而積欠修繕廠商款項,該修繕廠商對信託房屋得聲請強制執行。(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稅捐單位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二、受託人的債權人可否聲請強制執行?雖然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名義上是受託人,可以看作受託人總財產的一部分,而被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而依上述信託法第12條的特別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執行。實踐見解可參考法務部90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040486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從而稅捐稽徴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三、委託人的債權人可否聲請強制執行?如上所述,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惟信託財產之設立目的乃是為委託人之利益來管理、處分,實務運作上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可否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以下3種情形:(一)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且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有設定擔保物權:因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不論擔保物權所依附的財產,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直接支配該財產。此種情形即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3種除外情形中的「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二)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但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未設定擔保物權:不符合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因此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如果委託人(即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客觀上陷入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窘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於獲得勝訴判決而將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之名義後,再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信託後債權始成立:此時並無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權是在信託行為後才成立,則信託行為時自無侵害債權可言,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四、結論李四原則上對債務人張三名下財產,有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由於A房屋是信託財產,礙於信託法的規定無法執行。林二對陳一的債權,雖然是在陳一信託行為之前已存在,但林二對A房屋並沒有設定抵押權,因此不構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林二無法對信託財產A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但是陳一拒絕還錢,還故意把名下唯一財產辦理信託,明顯是藉由信託行為規避強制執行,使林二對陳一的債權客觀上陷於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狀態。因此,林二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陳一的信託行為,並將信託財產A房屋回復登記為陳一所有。屆時由於A房屋已登記在陳一名下,林二自得對債務人陳一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信託關係中的「受益權」可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實務見解認為,「受益權」有別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受到信託本旨之拘束,故無須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因此對受益權強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立法意旨,同時若該受益權非受益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者,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不動產役權的移轉
2024-08-30
案例:A、B兩筆土地相鄰,地主分別是陳一、林二。A地臨接的道路比較窄,B地鄰接道路比較寬,陳一打算在A地蓋房子,想使用B地作為聯外道路,兩人經過一番商議,陳一支付租金,林二則以B地設定不動產役權給陳一。假設以下情況: 一、陳一僅將B地的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給張三。二、陳一僅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三。三、陳一將B地的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給張三,並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四。試問,上述各種情形的法律效力如何?解析:一、何謂不動產役權?民法第851條:「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所謂「不動產役權」(舊稱地役權),是指有需要使用他人的不動產,而在他人不動產上設定的一種「他項權利」。由於這是一種物權,比單純租用不動產更有保障。在不動產役權關係中,需要使用他人不動產的,叫「需役不動產」;提供自己不動產給他人使用的,叫「供役不動產」。設定不動產役權,會登記在「供役不動產」的「他項權利部」,也會登記在「需役不動產」的「標示部」,調閱謄本就可以看到。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不動產登記簿之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需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及使用需役不動產之權利關係;同時於需役不動產登記簿之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不動產之地、建號。前項登記,需役不動產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者,供役不動產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二、不動產役權可以移轉嗎?民法第853條:「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換言之,「需役不動產」一旦移轉給他人,「不動產役權」也會隨同移轉;取得「需役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原則上也應該取得「不動產役權」。本題第一種情況,陳一僅將B地的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給張三,而不移轉需役的A地,由於違反民法第853條的「從屬性」,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會遭到地政機關駁回。內政部70年7月10日台內地字第28642號函:「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853條著有明文,亦即地役權應隨同需役地而讓與,取得需役地所有權人即取得地役權。本案豐原市○○段276-7地號等多筆需役地土地,於設定地役權登記後,該需役地所有權經數次讓與而與需役地分離,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應由需役地所有權人會同地役權登記名義人申辦地役權移轉登記,如需役地所有權人無需再行使用該供役地時,可由供役地所有權人檢具需役地所有權人無須使用該供役地之證明文件,申辦地役權消滅登記。」三、可以用特約消解從屬性嗎?本題第二種情形,陳一僅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張三,其效力如何,要看當初設定不動產役權時,有沒有「地役權不隨同移轉」的特約並且有登記該特約?如果沒有,則辦理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B地的不動產役權亦隨同移轉。如果有不隨同移轉之特約並登記,則只移轉登記A地所有權,A地所有權移轉有效,但B地的不動產役權將因此消滅,權利人陳一有義務塗銷其他項權利之登記,若拒絕塗銷,B地所有權人林二可以訴請法院裁判塗銷。內政部84年5月19日台內地字第8407744號函:「一、案經函准法務部84年5月10日法律決10722號函以:「按民法第853條規定:『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及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地役權者,為供需役地便益而存之物權也。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惟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係揭示『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依學者通說見解,需役地所有人將需役地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係約明僅讓與需役地所有權,地役權不隨同移轉,其特約並經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第4款參照),需役地所有權之讓與固屬有效,但地役權宜解為違反其從屬性,因而具有消滅之原因,不生隨同移轉之問題;如未有上述之特別約明時,則宜解為地役權隨同讓與,而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地役權(姚瑞光著『民法物權論』第182頁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第514頁、第515頁參照)。本件需役地所有權經多次移轉,其地役權宜否視同移轉,參照以上所述,應視當事人間有無特別約明而定,如地役權於需役地讓與時確無上述之特別約定並經登記者,依首揭『地役權之從屬性』原則,地役權既已一併移轉,自當由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隨同取得。至於得否由該受讓需役地所有權之人單獨申辦地役權移轉登記,事涉土地登記程序與作業事項,仍請 貴部參考上揭說明與見解,並探求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規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精神,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四、結論本題第三種情形,陳一將B地的不動產役權移轉登記給張三,並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李四。如上所述,陳一將A地所有權移轉給李四有效,但移轉B地不動產役權的申請將遭到駁回,若無特約登記,B地不動產役權將隨同移轉給李四;若有不隨同移轉之特約,則B地不動產役權消滅,陳一應辦理塗銷登記。
未登記建物的移轉與稅籍變更
2024-06-30
案例:陳一擁有A土地一筆,且A地上有B房屋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陳一將A地及B屋一併出售給林二。買賣交易完畢後,林二要求陳一將B屋的的房屋稅籍登記變更為林二,但陳一表示該稅籍登記之人是張三,他無法自行變更,亦無法聯繫張三要求其出面處理。試問:林二可否訴請陳一或張三偕同辦理稅籍變更?解析:一、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屋,向該使用權人徵收之;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可知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同法第7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算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原則上,房屋的建造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並申報房屋稅籍;其後,他人得以移轉登記的方式「繼受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再依法變更稅籍。二、未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依上述房屋稅條例相關規定可知,房屋建造完成後30日內即應申報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但該房屋未必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保存登記),如何確定該建物的所有權人予以徵收房屋稅呢?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4項規定:「第1項所有人、使用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籍登記的納稅義務人首先是「所有權人」,然而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也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換言之,未登記建物的「物權」(包括所有權)無法移轉,其所有權人仍是該建物的「原始起造人」。如果建物的實際起造人「不明」,則納稅義務人是「使用執照」上記載的起造人;如果沒有使用執照,則是「建造執照」上記載的起造人;如果都沒有記載,則是「現住人或管理人」。三、事實上處分權上述是關於如何認定房屋稅的「納稅義務人」,而非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的所有權人永遠都是「實際起造人」,因為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卻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讓他人繼受取得。買賣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實買主買到的不是「所有權」,而是「事實上處分權」。因為所有權無法移轉,一直在原始起造人手裡,之後無論轉手幾次,所有權從來就沒變更,買賣交易的標的只是該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四、請求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是否構成納稅義務人變更?實務上認為不能。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360號判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房屋所有人、典權人或共有人,而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之。」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須「依法」才能變更,例如依照上述房屋稅條例第4條各項規定,認定徵收對象,不會只因為買賣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因此,林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陳一應偕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B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二,很可能敗訴,因為陳一不是稅籍登記的納稅義務人,無法辦理稅籍變更;其次,林二如果告張三,由於張三根本不是契約當事人,也沒有配合辦理的義務,林二仍會敗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五、結論由於B房屋屬於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此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始取得的起造人,而無法移轉與他人,能夠移轉的只有「事實上處分權」。然而,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的納稅義務人只有房屋所有人、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無建造執照者才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本案例B屋已有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是張三;如果要變更納稅義務人,必須證明所有權人已變更,或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所載的起造人變更。林二只買到B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並非B屋所有人也不是使照或建照的起造人,自非B屋的納稅義務人,無法變更稅籍。建議林二與陳一訂立買賣契約書時,得記載特別約定條款,例如:「賣方應於本買賣標的物點交完畢後5日內偕同買方辦妥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買方名義,如逾期未辦妥,賣方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元。」如此較能保障權益。
分管契約的效力
2024-04-30
案例:某建商建造香林大樓,出售時,與每個區分所有建物的買方在契約中約定,地下1層防空避難空間,專屬於1樓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將此使用權事項註記於地政機關的建物登記簿。陳一也是香林大樓的購屋者,他購買9樓住宅1戶。多年後,陳一將該戶出售給林二,林二購買前雖然看過建物謄本,但不知道地下1層為共用部分(公設持分)且為1樓所有權人專用。試問,林二購買後,可否主張自己對於地下1層持分之權利?可否主張1樓專用權無效?可否終止分管契約?解析:一、何謂分管契約?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本條規定,共有物管理方式的產生,有2種做法,一是「多數決」,即人數持分均過半數或持分超過三分之二,二是「契約另有約定」,例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訂定之「分管契約」。所謂分管契約,就是指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間,以契約的方式,就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互為約定。分管契約是一種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則上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效力與拘束力。二、分管契約如何成立?大樓地下室防空避難空間依法須登記為公設,即各區分所有權人的「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應有部分(持分)。分管契約的作成之方式不以書面為限,縱然只有口頭達成合意,仍可發生契約之效力而拘束全體共有人,但仍以書面約定較有證明力。本題香林大樓的各買主之間雖未共同訂定分管契約,但建商與各買方之間的買賣契約,均有「地下室歸1樓專用」的約定,也可以間接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但分管契約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也就是其效力只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三、分管契約的效力如何?本題林二並非建商的直接承購戶,因此林二並非「分管契約」的當事人,該分管契約的效力是否及於陳二?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答案似乎是否定的。對此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也就是說,分管契約的效力是否及於應有部分受讓人,應視該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如果不知且無從得知,受讓人就不受該分管契約的拘束。然而,如果該分管契約有辦理登記,則無論受讓人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均受其拘束。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本題地下室分管契約既有辦理登記,林二購買後亦應受其拘束,不能因為自己沒有同意訂定該分管契約而主張無效,亦即林二雖然有地下室的產權(持分),但沒有使用權。四、分管契約可以終止嗎?本管契約可以訂期限也可以不定期限,本題對於地下室的分管契約並無期限,林二可否終止?對於分管契約可否終止,法無明文。民法第450條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林二可否類推適用不定期租賃的規定,終止分管契約?實務見解認為不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尚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之前,系爭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因此,除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修改或發生重大情事變更,林二不能終止分管契約,但地下室作為買賣標的物的一部分,其「欠缺使用權」有可能構成陳一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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