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十大產業趨勢
2026-02-26
今年我們將迎來「超級IPO年」,從中國GPU四小龍的集體掛牌造勢,到OpenAI、SpaceX、Anthropic等巨獸合計千億美元級的上市案,全球流動性將面臨極限測試,市場風險偏好將被推到極致。超級IPO造勢與OpenAI帶動唱華爾街為了消化龐大的承銷部位,勢必全力唱多。這場造勢運動的最大受惠者,是位於上游、掌握關鍵IP與ASIC設計的軍火商,例如聯發科、創意、世芯-KY、智原。OpenAI在硬體押注「多模態,尤其是語音與音頻」作為AI的核心交互介面,這會拉動麥克風、耳機、手機、車載裝置、語音處理晶片與音訊軟體框架等需求,觀察瑞昱、鈺太、致伸、美律、鴻海。馬斯克與黃仁勳的AI超級應用SpaceX獲准再部署7500顆衛星,總數達1.5萬顆,星鏈在烏俄戰場證明具備軍事價值,國防預算將大量轉向「太空防禦」與「衛星反制」。相關的陣列天線、低軌道衛星地面站,以及航太級複合材料可受惠。SpaceX概念股:華通、燿華、昇貿、耀登、昇達科、康舒、同欣電、金寶、台光電。黃仁勳在CES展宣示AI進入實體世界,Rubin對自駕與機器人的關鍵,是把「大模型推論成本壓很低+算力變得極度集中」,讓更聰明、更安全的自駕與機器人AI可以在雲端與邊緣大量落地,欣興、南電、景碩等高階ABF載板供應Rubin、HBM相關封裝,台光電、台燿、聯茂等高階CCL將受惠於AI伺服器與車用電子主板升級。AI引爆記憶體剛需與電力基建在AI伺服器與AI agent應用帶動下,2026年DRAM ASP漲幅預估從原本的50%左右,抬升至約88%,NAND漲幅預估約70%左右,且伺服器DRAM因容量與頻寬需求更高,漲幅甚至被上調到三位數等級。這次不是短期庫存循環,而是「結構性數據成長+產能投資紀律」導致的賣方市場,華邦電、南亞科、群聯、旺宏可受惠。AI資料中心用電拉高,電網與發電設備投資出現明顯加速,傳統公用事業股的漲勢停滯後,市場轉向看好燃氣輪機供應商與EPC公司,因它們直接對應AI帶動的新增機組與輸配電工程需求。可觀察中鼎、台汽電、華城、長園科。智慧醫療與世足賽概念股今年是期中選舉年,賴總統直接點名希望透過AI新十大建設與智慧醫療,讓醫療+科技成為下一座護國群山,因此能把GPU、邊緣AI、通訊模組、感測器導入醫療設備與醫院場域的電子與系統廠,是政策最想扶植的跨域對象,觀察保瑞、藥華藥、長佳智能、宏碁智醫。2026年世界盃是梅羅的諸神黃昏之戰,雄獅、燦星旅、五福、山富已有資料顯示2026Q1-Q2訂單能見度延伸且包機計畫擴大,長榮航、華航以北美航線主力,志強-KY被點名為2026世足賽台股首選之一,愛爾達是「體育+數位廣告+串流」三合一的代表。烏克蘭重建與台幣升值避險股烏克蘭重建被視為繼二戰「馬歇爾計畫」後,全球最大規模的基礎建設商機,世界銀行估計成本超過5000億美元。台泥透過與土耳其最大集團OYAK成立合資公司(台泥持股約60-70%),成為土耳其水泥龍頭。重建房屋、橋樑需要鋼筋,重建工廠與基礎設施需要鋼板,可追蹤中鋼、東鋼、中鴻。俄烏戰爭最嚴重的破壞在於電力設施,重建電網需要大量的銅與電纜,重建供水、污水系統與建築窗框,需要大量的PVC,追蹤華新、台塑、華夏。為了在11月期中選舉勝選,川普必須推出6-10月內見到效果的投機政策,例如極限施壓聯準會的強行降息與美元貶值,壓低油價與電價,信用卡利率上限與民生補貼,可觀察台幣升值避險股,例如國產、中租-KY。更多精彩內容,詳見《理財周刊》1325期,2026.01.15出刊。
竊佔不動產是一種犯罪
2026-02-26
案例:陳一在自己所有A土地上建屋,明知相鄰的B空地為林二所有,陳一竟於B地上建造車庫使用。之後陳一將房屋及車庫出售予張三,張三不知土地界線,誤以為房屋及車庫均坐落於A地上,繼續使用。某日林二發現B地被人無權占用,立刻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張三拆屋還地,遭到張三拒絕。試問:陳一與張三是否觸犯刑法的竊佔罪?解析:一、竊佔罪的定義刑法第320條規定:「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條第1項為「竊盜罪」,第2項為「竊佔罪」,唯一的區別在於前者的行為客體為「動產」,後者為「不動產」。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竊佔」行為,即指乘人不覺,擅自佔據他人之土地及其定著物,而侵害他人對該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支配權。所謂「支配權」,為實際上使用或處分的狀態,不必然為所有權人直接占有中,例如趁土地承租人不查,佔據該土地,仍構成竊佔行為。二、竊佔罪的客觀要件所謂「他人之不動產」的「他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也包括私有及國有。「國有土地」依土地法第10條規定,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凡未經私人取得所有權,或私人所有權消滅(例如拋棄)的土地,皆屬於國有。非法佔用國有土地,仍構成竊佔罪。竊佔罪的行為人,必須在法律上屬於無權占有人,如果行為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對該不動產有權利,則不能構成竊佔罪。例如甲出售其所有的空屋予乙,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但尚未過戶與交屋。乙為裝潢整修,未經甲同意逕自入屋占用,是否構成竊佔罪?依上所述,乙雖未取得該屋所有權,但基於買賣契約,乙仍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物之交付請求權(債權),並非無權占有,不能構成刑法竊佔罪。三、竊佔罪的主觀要件竊佔罪的構成,除了必須有「竊佔行為」外,行為人主觀上也必須有「竊佔故意」與「意圖」,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實際上,行為人的主觀故意或意圖很難直接認定,通常以客觀的事實來推測。例如與他人相鄰的土地間已有圍籬,竟私自移動圍籬而擴張自己的使用面積,則可以推測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犯罪的故意應以「行為時」為準,如果行為時並無故意,行為完成後才知其情事,則不構成犯罪的故意。四、竊佔罪非告訴乃論竊佔罪原則上「非告訴乃論」,也就是本罪之成立不以「告訴」為要件,只要查有實據,雖然被害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仍可逕行起訴。例外的情形為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是否有上述之特定親屬關係,應以竊佔行為發生時為準。例如甲竊佔乙的不動產,且持續占有中,之後乙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丙,丙是甲的兒子,此時檢察官才開始偵查本案,甲之犯罪是否須告訴乃論?高等法院認為非告訴乃論,因為甲犯竊佔罪時,依法即應受刑事追訴,不因追訴較遲使原非告訴乃論之罪變成告訴乃論。五、結論陳一明知B土地的所有權人為林二,雙方之間又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作為使用權源,卻擅自建造車庫,主觀的犯意相當明顯,應構成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然而張三於點交房屋及車庫時,也就是占有B土地時(行為時)不知越界之情事,直到B地地主林二通知才知情,即使張三知情後拒絕還地(狀態的繼續),僅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的問題,不構成刑法竊佔罪。
淺談買回契約
2025-10-31
案例:陳一經營事業陷入困境,急需資金,打算出售名下A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富商林二資金充裕,得知陳一的情況後表示願借貸3000萬元,但是要移轉A房地作為擔保品。經協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3000萬元,附原價買回條款,期限3年。雙方亦同時訂立租賃契約書,陳一繼續承租A屋,每月租金10萬元,租期至買回為止。1年後,A屋的市場價格大漲,陳一表示要買回,林二拒絕,陳一寄發存證信函,林二仍置之不理。試問,陳一可以把A屋要回來嗎?解析:一、甚麼是買回?所謂「買回」是指民法第379條:「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原價金之利息,與買受人就標的物所得之利益,視為互相抵銷。」應注意的是,上述所稱「買回」,不等於「買回契約」,買回是附於原買賣契約的一條「附款」;而買回契約是另一個當事人相反的買賣契約。例如本案例的賣方是陳一,買方是林二,這個買賣契約有附加買回條款;之後如果要實行買回,需成立另一個「賣方是林二,買方是陳一」的契約,這個新契約才是買回契約。二、買回契約成立的條件上述「買回附款」與「買回契約」區別的重點在於,買回的附款有效(買方得行使買回權),不等於買回契約一定會成立生效,買回契約要成立生效是有條件的,其一是在約定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其二是行使買回權必須提出約定價金。就本案例而言,陳一必須拿出3000萬元現金,買回契約才能生效,陳一才有權請求林二辦理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拿不出錢,買回契約就無法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判決:「按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即買回契約之相對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買回契約既尚未發生效力,原審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買回契約之義務,經核與法殊無違背。」三、假買賣真擔保依上述規定及見解,陳一如果不能一次拿出3000萬元,就要不回A屋了。然而實務另有見解認為,本案例的情形並非真正的買賣,而是假買賣為形式,實際是金錢借貸的抵押擔保,換另一個角度看,其實是陳一向林二借款3000萬元,以A房地作為擔保品;每月10萬元房租其實是貸款利息;付錢買回其實是清償借款。明文記載「買賣」的契約書,可以被認定成借貸嗎?判斷一個行為的法律性質,可以違反當事人白紙黑字嗎?可以的,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因此,關鍵是如何證明當事人在訂約當時的真意,白紙黑字只是一種證明方式而已,並非唯一方式,當場見聞買賣過程的仲介、代書、親友等人的證詞,也可以證明當事人真意。例如本案例雙方約定的買回期限是3年,究竟是「3年後才可以行使買回權」?還是「超過3年就喪失買回權」?同樣須判斷訂約時當事人真意為何。四、結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按債務人以所負之債額作為不動產賣價,與債務人訂立買賣契約,既不移轉占有,只約明於一定期限內備價回贖者,此種契約形式上雖為買賣,實係就原有債務設定抵押權,而以回贖期間為其清償期間。」如果陳一能證明雙方的真實意思,確實是金錢借貸與抵押設定契約,由於借貸和抵押都沒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林二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的不當得利(民法第179條),陳一可以向法院訴請塗銷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到陳一名下。同理,如果判決確定且A屋回復登記到陳一名下,陳一也有義務以A屋設定抵押權給林二。
土地的相鄰關係
2025-08-30
案例:A地介於B地及C地中間,陳一是A地所有權人,於A地上建造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但B地所有權人林二認為工程車體巨大影響通行,拒絕工程車停車施工。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才發現,陳一的起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經丈量約有2平方公尺,因此,張三向陳一主張拆屋還地。試問,陳一可以向林二主張甚麼權利?陳一又該對張三負甚麼責任?解析:一、鄰地使用權民法第792條:「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本題陳一在其所有之A地起造大樓,進行基礎工程施工期間,只有與林二所有之B地相鄰部分,有足夠空間能供工程車迴轉施工,可見陳一確實有使用鄰地之必要,可以依民法第792條之規定向林二主張鄰地使用權,林二不得拒絕工程車通行、停車及施工。但如果林二因此受到損害,也可以向陳一請求償金。二、越界建築(一)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依上述規定,張三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其占用的部分C地,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所謂「不即提出異議」,是指鄰地所有人於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後,依一般社會觀念,於「相當時期」內能提出異議而未提出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號、43年度台上字第367號等判例)。如果房屋建造完成後才知悉,知悉後即提出異議,學界通說及司法實務多數認為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之房屋。本題C地所有權人張三因久居國外,回國後發現陳一的建造工程已進入內部裝潢收尾階段,有部分建物越過地界至C地,如果張三發現後沒有立刻或在相當時期內提出異議,則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不得請求陳一將大樓移去或改建。張三雖然不能請求陳一移去或改建,但陳一對於鄰地地主張三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此外,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即因土地形狀或面積過小不得建築者,稱為「畸零地」。如果C地被陳一占用以外的部分成為畸零地,張三雖然不得請求陳一移去或變更建築,但可以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以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二)如果張三明知陳一越界建築,即提出異議:張三沒有容忍陳一越界使用土地之義務,張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陳一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築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但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陳一越界建築無權占有張三所有之C地,面積僅約2平方公尺,顯非故意越界,且陳一興建之建築物為20層樓高之商辦大樓,如果拆除,相較於張三被占用2平方公尺損害,陳一之損害顯然巨大,因此法院得衡量雙方之利益,判決陳一免將大樓為移去或變更。但是張三仍得請求陳一支付償金,並如前述請求陳一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拋棄繼承後還能求償嗎?
2025-06-30
案例:老張由於駕車疏失,衝撞行人小李,導致小李當場死亡,老張送醫後也宣告不治。老張生前名下有一棟價值2500萬的房子,但老張的繼承人全都拋棄繼承,試問,小李的繼承人可否求償?如何求償?解析:一、何謂拋棄繼承?所謂「拋棄繼承」,是指繼承開始後,依法有繼承權之人依法定方式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也就是說有權繼承遺產的人,具狀向法院表示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包含全部資產、債權及債務)。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遺產繼承為全面限定繼承。所謂限定繼承,是指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清償責任,若遺產大於負債,剩餘的部分可被繼承,若負債大於遺產就沒有遺產可繼承,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無需額外以自己的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拋棄繼承不同於限定繼承,拋棄繼承既不繼承積極財產,也無需以繼承的遺產去清償繼承債務。二、如何辦理拋棄繼承?繼承人在知道得以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方式向法院為之,超過時間沒有辦理,之後就不能拋棄了,必須繼承遺產並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辦理拋棄繼承須備齊以下文件:1. 拋棄繼承聲請書:載明聲請人聯絡電話。2.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如戶籍尚無死亡記載,應同時提出死亡證明書。3. 拋棄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4. 繼承系統表。5. 拋棄通知書收據:證明已通知因其拋棄應為繼承之人。三、拋棄繼承有何效力?拋棄繼承經法院函准備查者,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拋棄人自始不曾繼承被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繼承的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繼承前過世,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也就是所謂「代位繼承」,例如兒子在父親過世前過世,父親過世時,原本兒子的應繼分就由孫子繼承。同一順序無人或均於繼承前過世或全部拋棄繼承,由次順序繼承;如果沒有配偶,4個順序都無人或者全部拋棄繼承,就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四、無人繼承的遺產應如何處理?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所謂「親屬會議」,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依法召集的會議,應有會員5人,按照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尊親屬。2.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3.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如果無法依組成親屬會議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又依民法第1178條,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遺產管理人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如果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又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依法清償債務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換言之,如果無人繼承遺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可以在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遺產管理人可以用遺產或變賣遺產來清償債務,不會直接歸入國庫讓債權人求償無門。五、結論雖然本題老張的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被害人小李的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召集組成老張的親屬會議,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者聲請檢察官選任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就可以老張的遺產賠償小李的繼承人,如果對於賠償責任或金額有爭執,小李的繼承人也可以對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由法院判決給付。
設置基地台的法律問題
2025-05-30
案例:A大樓住戶共有100戶,推選管理委員7人組成管理委員會,B電信公司想在A大樓的屋頂安裝電訊基地台,應該徵得住戶大會的同意?還是管委會同意即可?解析:一、設置基地台的規範關於基地台的設置及管理,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9項規定:「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授權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制定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須設置基地臺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所附電臺設置規劃書,設置基地臺。」換言之,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必須得到通傳會(NCC)核准,否則就是違法基地台,依電信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開罰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電信業者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是否就可以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可知在不妨礙建物安全的情形下,可以設置基地台,但需要得到同意。同法條第3項規定:「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寓或大廈之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定有諸多規範,其中第8條特別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換言之,要在公寓大廈狀設基地台,有3個要件:一、依法令規定,也就是前述電信法及電信管理法等規範。二、符合公寓大廈規約。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然而,修訂後電信法第33條第2項卻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即可,除非是未設管委員會者,才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這使得原本須徵得基礎民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得在頂樓架設基地台的規定被架空,電信業者只要能說服管委會即可能在違背公寓大廈多數住戶的民意下,在頂樓架設基地台。三、大樓屋頂的權屬雖然電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只要徵得管委會同意,電信業者即可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但管委會能夠提供電信業者使用的,應只限於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問題是,大樓屋頂是否屬於「共用部分」?關於「屋頂平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屋頂之構造」為共用部分,且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反面解釋就是除構造以外之屋頂部分,仍屬頂層房屋的「專有部分」。甚麼是「屋頂之構造」?所謂構造,是指建築結構,也就是建築物的相互連接部分的集合,承擔接收、分配和將建築物的垂直和水平荷載轉移到地基上,並保護建築物免受溫度、大氣侵蝕等環境影響。如果是屋頂構造部分,例如承重配重的鋼筋混凝土,因為屬於共用部分,其管理權責屬於管委會,住戶不得擅自變更。然而基地台的設置並非未改變屋頂結構,而是加工於結構以外的部分(仍屬專有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因此,經管委會同意後,電信業者的確可以使用公寓大廈設置基地台,但如果使用的是「屋頂」,由於除結構外的部分,仍屬頂樓區分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未得到頂樓所有權人同意,電信業者仍無權擅自設置基地台。四、結論本題B電信公司要在A大樓裝設基地台,除了須經管委會同意外,仍須經定曾房屋的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即擅自裝設,任何人均可向通傳會檢舉,社區或大樓住戶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基地台及損害賠償。
代理收受價金是否有效
2025-02-27
案例:陳一透過仲介出售房屋予林二,雙方條件已談妥,不料在簽訂買賣契約書前,陳一突發急症,不克到場簽約。於是陳一與張三共同簽立「委任書」,委任張三全權代理陳一處理買賣事宜,並有權代為受領價金。本案有做銀行履約保證,各期價金均如期存入履保專戶,過戶及點交均完成後,銀行將價金全數撥付予張三。然而,交易完畢數日後,陳一之繼承人李四主張林二違約,未依約支付價金。原來在點交完畢銀行撥款前一週,陳一因病過世,此事張三並未告知林二、仲介及履保等各方。李四主張,陳一過世時,張三的代理權應同時消滅,即無權代收價金,銀行撥款予張三並無給付價金之效果,林二應另支付全部價金予李四(李四繼承陳一的價金請求權)。試問,李四的主張是否合法?解析:一、代理權之原因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代理權限」有二種,一為法定代理,例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人所為法律行為,無待當事人授權,父母或監護人依法即有代理權。二為意定代理,即當事人基於己意,對他人授與代理權。意定代理又可分為二種,一是以「單獨行為」授與代理權。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條所稱「法律行為」,只需授權人單方意思表示即可,不需要被授權人的承諾,即可發生授權之效力。二是雙方以「契約」方式約定代理權,例如委任契約,委任人將代理權授與受任人。此種授權方式,代理權的有無,繫諸該契約之效力。民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依其所由授與之法律關係定之。」本題陳一與張三簽立「委任書」,雙方顯然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張三的代理權乃基於委任契約所生,其代理權是否消滅,取決於該委任契約之效力。二、委任契約之消滅契約原則上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契約之權利義務可由繼承人繼承之;但個別情形如有法律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由於委任契約具有人的特別信任基礎,非純粹的財產關係,因此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本題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書」(委任契約),在陳一過世時即為失效(委任關係消滅);又依前述民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委任契約關係消滅時,張三之代理權亦隨即消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委任代辦調解事務),係發生債之關係之契約行為,代理權之授與則為使代理人(同時亦為受任人)取得代理權限之單獨行為,二者性質根本不同。前者,雖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後者,因代理權之取得並非基於委任契約,縱委任人死亡,基於授權行為而取得之代理權,並不因而消滅。」三、適用表見代理依前述,張三之代理權,於陳一過世時已消滅;換言之,本題履保銀行將專戶內之買賣價金撥付予張三時,張三既無代理權,更無代為受領價金之權,其受領不生給付價金之效果。李四為陳一之繼承人,繼承陳一之價金請求權,自有請求林二清償價金債務之權利。然而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即所謂「表見代理」。簡言之,因當事人自己的某種表示而具備「代理權的合理外觀」,即使實際上並沒有代理權,仍可發生代理的效果。四、結論本題雖然因為陳一過世,導致陳一與張三間的委任契約消滅,而使得張三收受價金之代理權也隨同消滅;但由於陳一簽署之委任書,授與張三代收價金之權限,屬於陳一自己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三之行為,且陳一過世之事,林二善意不知情,應可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陳一過世後李四為繼承人,概括繼承陳一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李四應負授權人責任,即張三代收價金之效果直接對李四發生效力,林二之價金債務已清償完畢,李四不得再請求之。
違建持有人對於基地有無優先購買權?
2025-01-23
案例:陳一是A土地所有權人,在其上建造B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後陳一以A地設定抵押權給林二,作為借款之擔保。之後,陳一資不抵債,宣告破產,張三於破產程序中買到B屋;林二也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A地,由李四拍定。試問,張三持有B屋,B屋坐落於A地,換言之,張三占用了A地。張三與地主之間對於「A地」是否成立租賃關係?如果張三就A地成立租賃關係,張三於A地被林二聲請拍賣時,有無優先購買權?解析:一、何謂推定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本條立法目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買受人只能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但實際上與所有權人之權能幾乎完全一樣,與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及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法律狀態,並無不同,因此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也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因此,張三就B屋占用A地,「推定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按89年5月5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6條之1明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考其立法理由,在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房屋受讓人如無基地租賃權,基地出租人可請求拆屋還地,殊有害社會經濟。為促進土地利用,並安定社會經濟,如當事人間無禁止轉讓房屋之特約,應推定基地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建築物而移轉於他人。復以未辦登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受讓人所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為避免拆屋以保護社會經濟之目的並無不同,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亦採取相同法理。二、何謂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以及民法第426條之2:「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10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三、推定租賃有無優先購買權?張三對A地有租賃關係,是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的,並非當事人之間合意訂立租賃契約,也不是「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能否適用上述土地法第104條或民法第426條之2,於A地出售(拍賣)時有優先購買權?對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見解認為:「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法律關係,目的在使基地與其上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土地之利用與所有權併於同一主體,以求其所有權之完整,法律關係單純化,藉以充分發揮土地利用價值,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當事人間之紛爭。該立法目的預設之規範價值,倘於具體個案並無須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則其所稱『承租人』之範圍,自應涵蓋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庶符平等原則之要求。故基地出賣時,凡對坐落其上之建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就基地仍存在租賃權者,原則上均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非僅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關係。此由該條內容並無類此限制,64年7月24日修法後更將規範對象擴及地上權人與典權人,而異於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規定即明。」依上述判決見解,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包括「意定」及「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也不需要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都有優先購買權。四、結論張三就B屋占用A地,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又實務見解認為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的承租人不限於「意定租賃」(當事人合意訂立),也包含「法定租賃」(依法律推定),因此張三對A地有優先購買權,如未經合法通知,張三可以主張李四的拍定無效,訴請回復登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於基地出賣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如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可否執行信託財產?
2024-10-30
案例:陳一向林二周轉資金500萬元,到期無力清償,林二屢次催討,陳一不但避不見面,還將名下唯一財產A房屋,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張三,以避免被強制執行。林二聲請法院對陳一發支付命令,已確定。此外,張三欠李四300萬元,原先張三名下無財產,李四無可奈何,忽然得知張三名下多了一間A房屋,立刻聲請強制執行。試問,林二與李四對信託財產A房屋強制執行,是否可行?解析:一、可否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財產所有權人為委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而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契約約定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形式上(登記上)的所有權人就變成「受託人」了。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有下列3種除外情形:(一)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例如委託人以名下房屋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將該房屋信託給他人,如果委託人未按期還款,由於銀行是「抵押權人」,仍可對該信託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的權利:例如信託的房屋漏水或破損,受託人為了維修房屋而積欠修繕廠商款項,該修繕廠商對信託房屋得聲請強制執行。(三)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受託人未繳納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稅,稅捐單位對該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二、受託人的債權人可否聲請強制執行?雖然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名義上是受託人,可以看作受託人總財產的一部分,而被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而依上述信託法第12條的特別規定,信託財產不得執行。實踐見解可參考法務部90年12月21日法律字第040486號函:「二、本部意見如下:(一)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從而稅捐稽徴機關似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對信託財產為假扣押。」三、委託人的債權人可否聲請強制執行?如上所述,受託人是信託財產形式上的所有權人,惟信託財產之設立目的乃是為委託人之利益來管理、處分,實務運作上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可否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以下3種情形:(一)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且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有設定擔保物權:因擔保物權(如抵押權等)具有「追及效力」,不論擔保物權所依附的財產,轉入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直接支配該財產。此種情形即屬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3種除外情形中的「信託前存在於信託財產的權利」,委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得聲請強制執行。(二)信託前債權業已存在,但委託人於信託財產上未設定擔保物權:不符合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因此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如果委託人(即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客觀上陷入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窘境,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於獲得勝訴判決而將信託財產回復登記為委託人之名義後,再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三)信託後債權始成立:此時並無上述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委託人之債權人不得對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又因債權是在信託行為後才成立,則信託行為時自無侵害債權可言,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起訴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四、結論李四原則上對債務人張三名下財產,有權聲請強制執行,但由於A房屋是信託財產,礙於信託法的規定無法執行。林二對陳一的債權,雖然是在陳一信託行為之前已存在,但林二對A房屋並沒有設定抵押權,因此不構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3種除外情形,林二無法對信託財產A房屋聲請強制執行。但是陳一拒絕還錢,還故意把名下唯一財產辦理信託,明顯是藉由信託行為規避強制執行,使林二對陳一的債權客觀上陷於無法清償、清償困難或清償遲延的狀態。因此,林二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陳一的信託行為,並將信託財產A房屋回復登記為陳一所有。屆時由於A房屋已登記在陳一名下,林二自得對債務人陳一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外,信託關係中的「受益權」可否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實務見解認為,「受益權」有別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受到信託本旨之拘束,故無須為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因此對受益權強制執行並不違反信託法之立法意旨,同時若該受益權非受益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亦無其他不得讓與、扣押之法律規定者,原則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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