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刑法上「侵入住宅罪」
案例:
王哥向柳哥租房子住,每月租金1萬元,沒想到從第二月開始,王哥就不付房租,柳哥打電話催繳王哥竟然置之不理。柳哥非常生氣,想把房子收回來,但無奈法律規定欠租須達兩個月租金額才能終止租約,他只好暫時忍耐,等王哥欠租滿兩個月時,便發函催告及終止租約。然而,王哥收到存證信函後居然不為所動,繼續住在屋內,柳哥多次登門要求他搬家,他也毫不理會。氣憤的柳哥趁王哥出門上班後,找來鎖匠換鎖,並進入屋內整理清空。王哥回家發現鎖被換了,立刻跑去警察局控告柳哥「無故侵入住宅罪」。試問:柳哥是否成立犯罪?
解析:
一、 刑法的「無故侵入住宅罪」及「無故隱匿住宅罪」
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為了保護個人居住安寧的法益,刑法規定無故侵入或隱匿他人的住宅等處所,為犯罪行為。法人也可以是本罪的被害人,由於本罪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以法人名義告訴時,應由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代為告訴。以下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說明之:
二、 須無故侵入
所謂「無故」,是指沒有正當理由。又所謂「正當理由」不限於法律有規定的,雖然法律並無規定,但行為合乎一般社會常理、習慣,也算正當理由。例如推銷員沒敲門就直接進入他人的辦公室推銷,探訪朋友時見門沒關就自己走進去。須注意的是,即使進入時有正當理由,如果主人要求離去卻賴著不走,就可能構成本條第二項「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的犯罪。是否「無故」須以客觀事實認定,而不是當事人主觀上的想法,例如探訪朋友其實真正目的在討債,也不算無故;即使目的在訪友,如果翻越牆垣或破壞門鎖進入,則會被認為是無故侵入。
三、 須侵入他人之處所
所謂「他人」,即自己以外之人,包括他人所有或在他人的支配或管理中。例如旅館的房間或出租中的房屋,未得房客同意,旅館老闆或房東也不能擅自進入。但如果管理者是受自己指示代為管理,則仍屬自己管理之延伸,不構成本罪。例如倉庫老闆未告知管理員自行進入倉庫。
四、 侵入之處所須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
所謂「住宅」,指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之房屋,無論長久居住或暫時居住都算是住宅。即使居住者經常不住在此處,或者僅供度假使用,仍屬住宅,但建築完工後尚未有人遷入的房屋,則不算住宅,只能算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此外,無論居住者有無居住之權利,只要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事實,就算是住宅。由於本條保障的是個人居住安全的法益,欠繳房租或無權占用者的居住安全仍受到法律保護,屋主只能循正當法律途徑收回房屋,不能擅自進入。所謂「建築物」,指住宅以外有門牆足以遮蔽風雨的建築,例如辦公室、學校、商店、倉庫等。公眾得出入的場所不屬於本條之建築物,例如電影院。但電影院工作人員的辦公室並不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侵入仍構成本罪。
五、 結論
本題的房屋雖然屬於柳哥所有,但因出租給王哥居住,因此王哥取得房屋之「使用權」,在「點交」前柳哥欲進入房屋仍須得到王哥同意,否則不能算有正當理由,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司法院有一則法律問題座談(司法院80年度廳刑一字第689號)可供參考:「甲積欠乙新台幣 (下同) 貳拾萬元,經乙屢催不還。某日乙上門按鈴向甲催討,甲不置理不開門,乙即翻牆進入,並強行推門進入屋內向甲討債,問乙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研討意見結論採乙說:乙對甲雖有貳拾萬元之債權,惟甲對乙並非即有忍受其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乙雖為討債而進入,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乙不能因對甲存有債權即得自由進出甲門戶之權利。故乙未經甲允許,強行侵入甲住宅,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乙登門向甲催討債欠,雖遭甲拒絕並拒予開門,然法律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乙私擅翻牆並強行推門侵入甲之住宅,仍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採乙說,核無不合。」
從以上司法院之見解可知,法律上對出租人另有規定行使權利的方法,例如出租人訴請法院判決返還房屋,如租約經公證也可以直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並非出租人有民法上的權利,即可自由進出租賃的房屋。
總而言之,行使權利須依照法律的規定,切莫貪圖一時之便以身試法,本題的柳哥為了收回房屋擅自開門換鎖,雖然目的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財產權,卻侵害了王哥居住安寧的法益,最後不但無法成功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反而吃上刑事官司,實在得不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