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有沒有通行權?

2010-01-13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一、 案例
      某甲在台北市東區精華地段,擁有一塊面積5平方公尺(約1.5坪)的私有土地,並且在土地上蓋了一間簡陋的房屋,一家四口都住在裡面。問題是,這1.5坪的土地周圍全都是市政府的公有地。
      事情要追溯到30年前,當時某甲向他人買下60多坪土地建屋,沒想到產權出了問題,這60多坪土地其實大部分都是占用公有地。後來市政府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並得到勝訴,某甲的房子被拆,土地被收回,只剩下這5平方公尺屬於他的私有土地與一間小房間,四周都被公有地圍繞。因此,某甲向法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的訴訟。

二、 民法的規定
      修正前的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在民國98年1月12日修正為:「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修正理由在於,「袋地通行權」的設計本在於調和相鄰地的關係,如果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只因為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不能再適用通行權之規定。至於所謂「任意行為」是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但如果土地之通常使用,是因為法律變更或其他客觀情事變更,導致土地所有人須改變其通行者,則不算任意行為。

三、 地方法院的判決
      市政府主張,某甲的土地全部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只能算是畸零地,依建築法的規定是不能單獨建築房屋的。土地既然不能作為通常使用,就不能有要求通行鄰地的權利,更何況某甲要求市政府提供的通行地,比他的1.5坪私有土地還要大3倍,根本就不符合比例原則!此外通行鄰地須給付償金,某甲也沒支付。承辦的地方法院法官為了要了解這些爭議,曾經到現場去勘察,認為這1.5坪土地上的房屋,原先已經蓋好的,沒有不可以蓋屋的問題,所以不採納市府的抗辯,判決市政府敗訴。
      判決理由還認為,某甲的土地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是事實,而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重點在於當事人將土地讓與或分割出一部分給他人時,當然可以預見到該土地有「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的情形,可以事先作安排,因此該土地必須在讓與或分割當時已經成為「袋地」的情形才能適用。

四、 高等法院的判決
      市政府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高等法院。最後高等法院改判市政府勝訴,理由是「社會整體利益」。
      法院認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乃為充分土地之利用,使相鄰之土地所有權,得於法定範圍內為最低限度之擴張與限縮,立法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因此,「通行鄰地」與「鄰地所有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二者相權衡,如對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者,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本件某甲的土地雖然是袋地,但其面積僅有5平方公尺,不能單獨建築房屋,其使用價值有限;而從某甲土地經過市政府公有地聯接至道路,距離為15公尺,不但大於某甲自己的土地,而且破壞周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就社會整體利益言,顯然有損,因此判決某甲敗訴。

五、 結論
      袋地通行權雖然是法律所允許,畢竟只是為了自己的私益,在法律上不得不考慮社會利益而加以限制,即使有權通行,也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才可以。至於如何通行或須支付多少「償金」才算適當,最好透過協調機制來解決。畢竟遠親不如近鄰,敦親睦鄰做得好,彼此都蒙受利益;否則對簿公堂的結果,往往是勞民傷財的雙輸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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