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拍與租賃
【文 / 鍾運凱】
案例:
張三將A 屋出租給李四,租期2 年。出租後不久,張三向X 銀行申辦貸款,並將A 屋設定抵押給X 銀行。數月後,張三由於財務吃緊,無法繼續償還銀行貸款,X 銀行經催討無效,向法院聲請拍賣A 屋抵債。試問:X 銀行拍賣A 屋,是否會影響李四的權益?A 屋遭法院查封後,張三與李四協議終止租約,張三又將A 屋出租給王五,並且到法院辦理租屋公證。試問:X 銀行拍賣A 屋,是否會影響王五的權益?
解析:
一、買賣不破租賃
為保障承租人權益,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換言之,只要符合民法第425 條的要件,縱然所有權人換人,承租人仍可以對新所有權人主張租賃契約,可以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而同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由此可知,「買賣不破租賃」必須符合以下三要件:
(一)必須在承租人占有中:在承租人占有中,才有租賃的「外觀」,第三人才有保障。假如在房屋買賣過程中,房客沒有居住的事實,縱使實際上有租賃契約的存在,也不能對買方主張「買賣不破租賃」。
(二)租約須經公證:過去實務上經常發生債務人為避免強制執行,與第三人第立假租約,降低應買意願。藉由公證制度,以減少假租約的情形。
(三)如未經公證,租賃期間須在5 年以內(包含5 年)。張三李四的租約期限2 年,雖然沒有辦理公證,仍有前述第1 項的適用。因此,即使A 屋遭法院拍賣,拍賣也是「買賣」的一種,仍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換言之,透過法拍買到A 屋的新屋主,不能要求李四搬遷。
二、抵押權人的除去權
雖然李四可以主張「買賣不破租賃」,但前提是租賃契約必須存在。如果聲請拍賣的是抵押權人,租賃契約有可能遭到法院的強制終止。民法第866 條第1、2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因此必須區分二種情形:「租賃關係成立在先」或「抵押權設定在先」;如果抵押權設定在先,即使租賃契約有「買賣不破租賃」的效力,仍有可能因為影響拍賣價格而遭到法院終止租賃契約。本題張三「先」出租A 屋給李四,「後」設定抵押權給X 銀行,不構成前述民法866 條的情形,法院不能終止張三李四的租約。
三、查封後的出租
前述抵押權人聲請拍賣的情形,只要租賃成立在後且影響拍賣價格,無論該租賃成立的時間在「查封」前後,均會遭到法院終止租賃。但如果是一般債權人的拍賣,則限於「查封後」的租賃才可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3 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所謂「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是指該租賃關係本身雖然合法有效,卻不能以該租賃關係對抗債權人,法院可以排除該租賃關係,強制房客搬遷。但假如法院一直沒有發現出租的情事,直到拍賣完畢,要將房屋點交給買受人時,才發現有租賃的房客存在,法院也會依強制執行法第99 條第1 項:「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之規定,強制房客遷出。
四、結論
本題張三李四之間的租賃契約,因為可以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的效力,且成立在抵押權設定之前,因此X 銀行的拍賣不會影響李四的權益。張三李四協議終止租約後,張三又將A 屋出租給王五,由於此時A 屋已遭法院查封,即使張三王五的租約有辦理法院公證,也不能對抗債權人X 銀行;如果該租約會影響拍賣價格,法院可以強制排除該租約,要求王五遷出。惟民法第423 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張三將A 屋出租給王五,有義務確保王五能繼續使用,如遭到法院強制終止租約或排除占有,王五可以對張三主張違約的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