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租屋公證
【文 / 鍾運凱】
星爺向包租婆租了一棟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元,租期10年。簽訂租約時,星爺特地請來斧頭幫幫主作見證,雙方簽字無誤。沒想到才租了3年,包租婆就把房子賣給火雲邪神。火雲邪神為了自己另有用途,打算將房子收回。星爺抗議,表示自己每個月都準時交租,而且租期還沒到,新房東無權收回。試問,有理?
一、 何謂公證?
所謂「公證」,依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也就是法院的公證人依公證法,作成有關私人間的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的證明書。由公權力作為證明,其證明力自然比一般證人更高,而且還有其他法律上的特殊效果。
二、 租賃契約是否必須簽訂書面?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租賃契約是契約的一種,只要出租人與承租人關於租賃標的物與租金的意思表示一致,租賃契約就成立了。一般房屋租賃都會簽訂書面契約,一方面是為了保全證據,另方面也有特殊的效力。例如民法第422 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
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也就是說,如果租賃物是土地或房屋,卻沒有訂立書面契約,則1 年後房東可以隨時終止租約。
三、 租賃契約是否須經公證?
如上所述,租賃契約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不是必須經過公證才有效。民法第421 條第一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換言之,只需「當事人約定」即可。然而公證有許多好處,包括避免糾紛、保障權利、省時省力等。
四、 公證對誰有利?
有些人以為法院公證對房客較不利,其實不盡然如此。固然在房客發生遲延繳交租金或租期屆滿後交還房屋之紛爭時,房東不需要訴訟,可以直接請求法院對房客強制執行。然而,經過公證的租約,房客可以主張「買賣不破租賃」的效力──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租賃只在契約當事人之間才有效力,但是法律為了保護經濟上弱者的承租人,乃規定於租賃期間出租人如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則受讓人承受出租人的租賃契約,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此為「債權物權化」具體表現。但適用「買賣不破租賃」有以下幾個條件:
( 一) 出租人必須是所有權人或受其委任或得其同意而為出租的人。
( 二) 出租人需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包括強制執行拍賣的所有權移轉 ),且為繼受取得,始有適用。如受讓取得租賃物所有權係原始取得,則不適用,例如公用徵收。
( 三) 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的狀況仍繼續中。
( 四) 「買賣不破租賃」屬於法定債權移轉,只要出租人或受讓人將租賃物轉讓的事實通知承租人,立即發生效力。
( 五) 受讓前已屆清償期的租金,已成為獨立的債權,並不隨同出租人地位移轉於受讓人。
( 六) 租賃物移轉後,原出租人即脫退出租人地位,如租期屆滿後,向承租人訴請返還租賃物,則該起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要件,將遭敗訴判決。
由上述說明可知,「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對租賃物的受讓人( 新房東) 不利,因此民法於88 年4 月修正時,增訂第425 條第2 項規定,明定未經公證的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的適用。
五、 如何辦理租約公證?
( 一) 可至鄰近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或法院公證處購買公證請求書一份。
( 二) 填明請求人即出租人(即房東)、承租人(即房客)雙方(承租人覓有保証人時,填在承租人之後)姓名、年籍、身份証統一號碼及地址、電話。
( 三) 在「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僅須填寫「當事人間訂立房屋租賃契約,請求公證」。
( 四) 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分別寫明需要強制執行之標的,如「租賃期滿交還房屋」、「給付房租金及違約金」、「返還押租金」等。
( 五) 最後由請求人雙方簽名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 六) 請求書寫好後,辦理收件登記。
( 七) 請求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証及印章,房東應提出租賃標的物之權利証明及價值証明,以供審核。一般而言,在不動產之租賃契約通常僅提出房屋稅單、契稅單、稅籍証明、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單等即可。
( 八) 請求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託他人代理,但要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証明書。
( 九) 實際審查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公證日期即為簽約日期(或租期起算日)。
( 十) 公證人認為必要時,得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六、 結論
星爺與包租婆所訂之租約雖然有書面,但租期長達10 年,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 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而所謂公證,必須是由法院公證人或公證法規定的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並不包括一般人在場見證。因此,本案的租約雖然有斧頭幫幫主作見證,仍不能取得「買賣不破租賃」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