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不動產交易之Escrow制度 

2011-06-10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 例:
    某甲透過房屋仲介公司之介紹,購買某乙的房屋一棟,總價1,200萬元。依雙方訂立的買賣契約約定,簽約與備證用印同時辦理,因此簽約當天某甲就支付了頭期款200萬元。不料,在申辦稅單時某乙的房屋竟遭到債權人某丙聲請法院查封,而且某丙的債權金額高達2,000萬元!仲介公司人員立刻通知某乙出面解決,才發現某乙已經出國躲債了,某甲只好循法律途徑追究某乙責任。然而,經查某乙的房屋除了被債權人某丙查封外,尚有銀行抵押債權800萬元未清償,即使拍賣房屋參與分配某甲也只能拿回一小部分,損失慘重。
 
 解 析:
一、 何謂Escrow?
    所謂「Escrow」指的是一種代管契約,由第三人保管某特定文件、契約、金錢、證券或其他財產,當特定條件成就或法律事件發生時,該第三人即將其保管物交給特定之人。依美股財經辭典的解釋,Escrow的原意是指「由出讓人存入的基金或證券從受讓人的最終利益考慮分配給第三方(保管代理機構或個人)而訂立的書面協議或憑據。保管代理機構或個人在特定條件滿足後就不再保有這筆存款。出讓人只有在認為受讓人未遵守合同條款時才能收回存款,受讓人也只能在滿足特定條件後才能收到存款。」
    國內有部分業者將Escrow稱為「履約保證」,但我國民法上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當特定人未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之一方將為該特定方代負履行責任」,換言之,民法上所稱之保證,以主債務人負有主債務存在為必要,在主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完成給付時,保證人負有代為清償之義務。然而就一般網路上之Escrow交易方式而言,Escrow經營業者接受賣方與買方之委任,收取買方給付之價金後,即通知賣方發出商品;等買方收到商品後,在鑑賞期間內無退貨要求,網路Escrow經營業者再將價金轉交付給賣家。換言之,網路Escrow經營業者主要是從事「代收轉付」業務,倘商家未實際發出商品,網路Escrow經營業者會將買方交付之價金返還給買方,並不會「代賣方履行交付商品之義務」。另一方面,如果買方未如期交付價金時,Escrow業務經營業者將不通知賣方發出商品,因此也不會「代買方給付價金」。因此,Escrow之原意與「履約保證」一詞恐怕有相當落差,Escrow交易方式應屬於一種「委任契約」,與民法上之「保證」概念不同。
 
二、 不動產買賣之Escrow制度
    由於我國不動產權利移轉採「登記主義」,而產權移轉牽涉到契稅、土地增值稅單之核備,費時較長。一般而言,若賣方以一般稅率申報,大約需7至10日左右;若以自用優惠稅率申報,則需3週至1個月。故產權移轉期間,因賣方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或強制執行,而使買賣標的物遭查封之案件不勝枚舉。如果賣方願意出面理清債務問題,則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履行,但如果賣方避不見面甚至逃逸無蹤,則買方雖可以依法訴請損害賠償或執行賣方的財產,但賣方既然無力或不願清償債務導致買賣標的物遭查封,往往也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最後買方無法取回已付出之款項,因而蒙受重大損失。因此,部分房屋仲介公司在處理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遂與特定銀行配合辦理交易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以防範此種情形之發生。
    所謂「價金履約保證」,一般是指原本買方依買賣契約條款之約定而應支付賣方之價款,暫由特定銀行代為保管,等到該房地產權順利移轉於買方名下或點交時,該特定銀行才將所保管之價金交付給賣方。如果該房地於產權移轉期間發生如案例所示之情形,或因其他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讓買方順利取得產權者,則將買方已支付之款項退回買方,如此可將買方的損害降至最低。
    然而部分房屋仲介公司所推出之「履約保證」制度,排除了物的瑕疪擔保責任、權利瑕疪擔保責任及違約損害賠償,並非對於「履約」的完全保障;且由銀行代為保管價金,於買賣交易完成時將價金給付賣方等運作方式,亦與民法「保證」不同,有名實不符之嫌。因此,名稱最好回歸Escrow的正確意義,以其運作方式而言可稱為「價金代管機制」,或就其目的而言可稱為「交易安全制度」。
 
三、 Escrow制度之優缺點
    任何制度均有其優缺點,Escrow也不例外。對買方而言,其優點在於:
1. 支付價金給特定Escrow經營業者,而非陌生之賣方。
2. Escrow經營業者負責追?掌握整個交易流程。
3. 確保買方取得標的物的產權無誤後,Escrow業者始付款予賣方。
4. 如發生交易糾紛情形,價金亦暫時由第三方保管。
對賣方而言,優點在於:
1. 由Escrow經營業者向買方收取價金,避免產生賣方收不到價金的風險。
2. 確保收到價金後,賣方始有義務移轉產權。
3. Escrow經營業者負責追?掌握產權移轉過程,避免產權遭到不測損失的風險。
Escrow制度的缺點在於:
1. Escrow經營業者所收取之手續費可能非常高昂。
2. 可能遭受不肖Escrow業者詐騙。
3. 賣方須等待交易完畢始取得價金,延長取得價金的時間。

四、 Escrow制度之改良
    實務上有業者將Escrow的「價金代管機制」與對賣方的「收取價金之保證」合而為一,即真正具有部分「履約保證」之意義。例如在賣方將產權移轉給買方後,買方卻拒絕或無法全數支付價金,此時賣方依法得解除買賣契約取回其產權。然而,如果買方已經在該不動產上設定抵押給第三人(例如貸款銀行),賣方即使取回產權也增加了該抵押權之負擔,並無實益。因此有業者對於此種情形,即「保證」可「代買方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避免賣方遭受損失。此種制度對於Escrow單純代管價金而言,在功能上可說是一種「進化版」,讓消費者的保障更加穩固。

五、 結論
    案例中甲乙雙方如果在訂約時採用Escrow或改良後的「履約保證」制度,則買賣標的物被查封時,價金上保管在第三人Escrow業者的手裡,某甲只要依法催告、解約,即可取回已支付之200萬元,不致遭受損失。惟使用Escrow制度仍須考慮承辦業者之良窳,透過信譽較佳的房屋仲介品牌,其配合之Escrow制度及合作銀行均為大型企業且長期辦理相關業務,不但安全性高,費用亦較為低廉,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最佳選擇。

<中信房屋報導2011年6月號_法律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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