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地役權
§ 案例
某甲想在其擁有的A土地上蓋房子,然而北側的聯外道路太窄,路線又過於彎曲,如果能在鄰接南側的B土地上開闢一條較寬的道路,不但與高速公路的距離能夠縮短許多,將來房子的價值也能大大提高。於是某甲與B土地的地主某乙達成協議,每年支付地租10萬元給某乙,讓他開闢道路。解決了道路問題,某甲便開始蓋房子,沒想到房子剛蓋好,某乙就將B地出售給某丙。新地主某丙主張收回B地,除非某甲每年支付30萬元租金,否則不能繼續使用道路。某甲心想,每年30萬元也不算太貴,但他擔心將來某丙又將B地賣給他人,又必須重新訂約,更糟糕的是,萬一新地主根本不同意開放通行怎麼辦?有沒有一勞永逸的辦法呢?
※ 解析
一、 何謂「地役權」?
所謂「地役權」是指為了增加土地的的利用價值,使地主對土地的「支配力」能達到他人土地的權利。民法第851條:「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增加了利用價值的土地稱為「需役地」,而因此使用收益上受到限制的土地稱為「供役地」。例如需要對外通行的土地是需役地,而被通行的土地就是供役地。除了「通行地役權」之外,包括引水、排水、汲水、建築、放牧、採取砂石等等,都可以設定地役權。
為了調節相鄰土地之間的利用,達到「物盡其用」的目的,民法在所有權章(第775條~第798條)有「相鄰關係」之規定,其作用與地役權相同。然而相鄰關係是基於法律規定最小的調節,目的在使土地所有權能發揮其基本功能。如果超過其基本功能,要產生更大的利用價值,則必須有從屬於所有權的其他權利,這就是地役權的目的。
例如土地與公路之間沒有適宜之聯絡,以至於正常的使用發生困難,地主可以基於其所有權,向鄰地所有權人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但如果土地與公路之間「有」適宜之聯絡,但地主想要採取更好的通行方式任,則只能經鄰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不能主張袋地通行權。
二、 地役權的法律性質
要發生地役權,必須有兩個土地存在,「需役地」之地主必須在「供役地」上設定地役權,因此,地役權是一種利用他人土地的「物權」。供役地的地主所負擔的義務是「容忍義務」,也就是必須容忍他人使用自己的土地。基於物權的效力,即使供役地移轉給他人,甚至由他人繼承,都必須繼續承受此項容忍義務,而不能主張所有權而排除需役地的利用。此外,如果在同一土地上的同一項利用,已設定地役權,地主又以契約供第三人使用,則地役權優先於該第三人的使用權,這就是「物權優於債權」的原則。
三、 地役權的取得
地役權通常須由需役地的地主與供役地的地主之間,訂立設定契約,但也可以由供役地地主單方面的「捐助行為」或「遺囑」而成立。地役權的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且其登記必須記載供役地之標示及地役權設定之目的、範圍。土地登記規則第109條規定:「地役權設定登記時,應於供役地他項權利部登記,並於需役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供役地之地號。為地役權設定登記時,如需役地屬於他登記機關管轄,供役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檢附供役地登記用紙他項權利部影本通知他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此外,地役權也可以依「時效」取得。民法第769條:「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以「通行地役權」為例,如果地主一開始通行鄰地時,並不知道自己無權通行,而且不是因為過失而不知情(例如地界不清),則繼續公然且和平的通行,長達十年,則有權向該鄰地所有權人請求登記通行地役權。
四、 地役權的消滅
地役權在以下幾種情形下消滅:(一)土地滅失,或者事實上不能達到目的。例如「引水地役權」在該水源斷絕後,地役權消滅。(二)供役地被徵收。如果是「需役地」被徵收,則地役權一併被徵收,不當然消滅。(三)存續期間屆滿或解除條件成就。(四)混同。就是需役地的地主取得供役地的所有權。
地役權消滅時,供役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如果地役權人不同意,得請求法院判決。
五、 結論
案例中,某甲為達到增加A地利用價值的目的,與B地的地主訂立契約取得通行權。然而一般的「債權契約」只有在特定人之間才有效力,一旦所有權讓與他人,則無法以該「通行權契約」對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B地出售並讓與某丙後,雖然某乙無法繼續履行與某甲之間的通行權契約,可能構成「違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但A地的通行問題還是不能解決。要想一勞永逸的取得對鄰地的通行權,最好的辦法是設定通行地役權。設定後,縱然某丙再將B地所有權讓與他人,甚至某甲將A地讓與他人,無論輾轉讓與多少人,A地的通行權均可獲得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