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的留置權

2009-10-08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某甲向某乙承租房屋一棟,租期兩年,每個月租金2萬元。由於經濟不景氣某甲失業了,無力繼續繳房租,於是在房東某乙不知情的情況下,某甲悄悄搬家了。某乙得知某甲搬家相當生氣,因為某甲積欠三個月房租未繳,而且行蹤不明讓某乙催討無門。某乙開門進屋後,發現某甲走的相當倉促,不但室內凌亂,牆上還掛著一幅水墨畫沒帶走。某乙請人鑑定後發現該畫竟然是張大千的真跡,價值在100萬元以上。試問,某乙該如何處理這幅畫以滿足自己的債權呢?

解析:

一、 何謂留置權?
      所謂「留置權」,是民法上的一種「物權」,例如抵押權人對抵押的不動產有優先受償的權利,留置權人也可以在他的債權未受清償時,留置該動產。留置權的發生,必須是債權人占有他人的動產,而且債權的發生必須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所謂牽連關係,例如汽車維修廠商對於客人未付的維修費用,與該送修的汽車之間,就有牽連關係;房屋出租人的租金債權與承租人留在屋內的動產,也有牽連關係。但如果債權人一開始就知道該動產不是債務人所有,或者因為重大過失而不知,則沒有留置權。例如送修汽車之人有出示行車執照,汽車不是送修之人所有,而修車廠明知或者疏未察覺(汽車維修費用的債務人是送修汽車之人,不是汽車所有權人)。

二、 租賃關係產生的留置權
      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租人,就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對於承租人之物置於該不動產者,有留置權。」本條之規定僅限於「不動產」的出租人才有適用,而且只能就租賃契約所生的債權行使留置權。例如租賃契約終止後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置於該不動產,即使出租人未占有該動產,留置權也能發生。
      此外,對於「禁止扣押」之物不得為留置。所謂「禁止扣押」之物,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是指:1、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金錢;2、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3、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4、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5、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6、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7、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8、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三、 留置權的效力
      留置權發生後,出租人得留置該租賃不動產內承租人所有的動產,如果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而把留置物搬走,出租人可以提出異議。但如果被取走之物是承租人執行職務所需之物或為通常生活關係所需者,例如廚師的烹飪用具,則出租人不得提出異議。出租人一旦提出異議,可以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走留置物,而且在承租人離去租賃的不動產時,還可以占有該留置物。此外,如果承租人趁出租人不知,或者不顧出租人的異議而將留置物取走,出租人有權終止租賃契約。

四、 留置權的消滅

      留置權因下列幾種原因而消滅:第一、承租人取走留置物,並非趁出租人不知或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第二、承租人提出擔保。第三、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該留置物的所有權或質權。例如承租人在出租人不知的情形下,在公開的市場出售留置物,而被善意第三人買到,此時出租人不能再對善意第三人主張自己對該物有留置權。

五、 留置權的實行

      出租人實行留置權,必須債權已屆清償期(例如已經到期的租金),且必須定一個月以上的相當期間,通知承租人,並且聲明「如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如果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出租人所知者,也要一併通知。如果無法通知(例如承租人行蹤不明),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出租人也可以實行留置權。
      實行留置權依法準用實行「質權」的規定,方法有三種:1、拍賣留置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2、與承租人或留置物所有權人約定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權。3、約定以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留置物。拍賣留置物也可以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團體或自治團體的證明,依照市價變賣之,但在拍賣或變賣前,除非有無法通知的情形,仍應再次通知留置物所有權人。

六、 結論
      某甲積欠某乙房租三個月,共6萬元,某甲又在房屋內留有張大千名畫一幅,某乙對於該畫自可主張留置權。此時,某乙得發出存證信函給某甲,表示反對某甲將該畫取走的意思,並聲明:「請台端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積欠的租金共計6萬元,如逾期未清償,本人將就上述之留置物取償。」依題意,某甲行蹤不明無法寄送信函,依民法第936條第3項之規定,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6個月仍未受清償時,某乙亦得行使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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