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識「讓與擔保」

2016-07-12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文 / 鍾運凱】

案例:

張三因急需現金,向李四借款300 萬元,期限半年,並以書面約定張三將其名下一棟A 房屋,信託給李四,作為借款的擔保品。沒想到借款期限還沒到,李四就將A 屋以800 萬元的價格賣給王五。張三得知後,立即要求王五返還A 房屋,主張自己才是A 屋真正的所有權人,卻遭到王五拒絕。試問,張三應如何主張自己權利?


解析:

一、何謂讓與擔保?

一般基於買賣或贈與的原因,才需要將產權辦理移轉登記給他人,如果只是提供擔保品,例如本題張三提供A 屋作為擔保品,擔保其借款債務,通常只需要設定抵押權給李四,不必移轉登記。然而抵押權的實行必須聲請法院執行拍賣,時程較為漫長,價格也偏低,對雙方都沒有好處,因此實務上有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作為擔保的方式,即所謂「讓與擔保」。


讓與擔保又可分為「附條件的讓與擔保」及「信託的讓與擔保」兩種。前者是雙方約定在某種條件成就時應返還擔保品,例如:「如乙方於民國105 年7月1 日前返還借款,甲方應返還本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方。」至於後者(即本題的情形),同樣是債務人移轉擔保品的所有權給債權人,而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無論附條件的或信託的,目的都是擔保債務,卻以讓與所有權為方式或手段,這種目的與手段不一致的契約,是否有效?


二、讓與擔保是否合法有效?

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這就是所謂「物權法定主義」。在讓與擔保的情形,債權人表面上雖然取得所有權,實際上卻是一種法律未規定的「擔保物權」,依法似乎不能成立。但通說認為讓與擔保雖然是法律未規定的物權,卻是民法第757 條所說的「習慣」,是可以成立的。


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庶免其迴避96 年3 月28 日修法前民法第873 條第2 項禁止之規定。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另有70 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也肯定此種契約的合法性。


三、讓與擔保對第三人的效力?

雖然最高法院以「信託」的法理承認讓與擔保是合法有效的,然而信託法只規範了「管理信託」,並沒有規範「擔保信託」。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而信託的讓與擔保,顯然並非「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因此,雖然在信託法第4條第1 項有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辦妥信託登記後,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但假如是以信託的方式,實際上卻是讓與擔保,是否仍有上述信託法的適用,不無疑問。


因此,實務上普遍認為,讓與擔保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內部關係」是有效的,雙方都必須遵守其信託契約,登記名義人(受託人)不得超過擔保目的以外行使權利。然而對於第三人的「外部關係」,則認為讓與擔保缺乏「公示性」,外觀上債權人是登記上的「所有權人」,所以擔保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信託約款)不能對抗第三人;擔保權人雖然違反約定,例如在清

償期前將標的物讓與第三人時,不問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債務人不得主張擔保權人所為之處分係無權處分而請求返還標的物,只能基於內部關係對擔保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四、結論

本題張三和李四之間訂立信託契約並移轉登記A 屋的所有權,是為了擔保張三對李四的300 萬元債務,其讓與擔保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張三在半年的清償期之內沒有返還借款,李四有權出售A 房屋,以出售所得的價金抵償該借款債務。然而李四在清償期到期前就出售A屋,違反了雙方的約定,李四應負違約的賠償責任。


王五向李四購買A 屋是否有效?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李四是登記上的所有權人,王五自所有權人手中購買A 屋,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張三不能以李四違約為由,主張李四和王五的買賣無效,更不能請求王五將A 屋返還登記回自己名下。張三只能向李四請求賠償喪失A 屋所有權的損害,也就是A 屋的價值(例如800 萬元),扣除其借款債務300 萬元,張三得請求李四賠償5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