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權的實行

2016-05-12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文 / 鍾運凱】

 案例:

老王向中信銀行貸款3 千萬元,並以自己所有之A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該銀行。之後,老王在A 土地上建造B 房屋一棟,並將該房屋出租給小李。出租後,老王又向魏董借款5 千萬元,並以A 土地及B 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魏董作為擔保品。


然而,老王卻因經商失敗,無力償還中信銀行的貸款;中信銀行催款無效後決定實行抵押權,向法院聲請拍賣A 土地,卻因A 地上有B 房屋且有租賃權存在而無人應買。中信銀行將如何主張權利?上述四人之間的法律法律關係如何?


 解析:

一、抵押物的使用收益

民法第860 條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可知抵押權的設定不需要將該不動產移轉給債權人,所有權人仍得保有該不動產之占有。又民法第866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所有權人不但可以自己占有該不動產,也可以出租給他人使用收益。老王雖然將A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中信銀行,仍有權在A 土地上蓋房子並且出租給小李。


二、抵押權人的權利

然而老王建屋出租的行為,卻妨礙了中信銀行對A土地實行抵押權(無人應買)。民法第866 條第2 項規定:「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因此中信銀行為了順利拍賣A 土地,可以聲請法院終止老王與小李之間的租賃關係。


然而縱使法院終止小李的租賃權,A土地上仍存在B 房屋,使得A 土地的使用價值降低許多;如果銀行只拍賣A 土地,B 房屋仍為老王所有(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換言之,拍得A 土地之人與B 房屋所有權人老王,推定有法定租賃關係,A 土地所有權人必須忍受土地被老王繼續使用,顯然價值低落。


三、併付拍賣

為了保障抵押權人之權利,民法第877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又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588 號判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固仍得為使用收益,但如影響於抵押權者,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


故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並將該建築物出租於第三人,致影響於抵押權者,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該建築物之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因此,中信銀行雖然只有A 土地的抵押權,仍得聲請法院將A 土地及B 房屋一併拍賣,只是B 房屋所拍得之價金,中信銀行沒有優先受償權。


四、其他法律關係

(一)老王與小李之法律關係:中信銀行聲請法院除去小李對於B 房屋的租賃權後,小李得依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再依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老王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中信銀行與魏董之法律關係:中信銀行是A土地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魏董是A 土地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時也是B 房屋的抵押權人,因此中信銀行在實行抵押權時,聲請法院併付拍賣B 房屋,則於抵押物拍賣得受清償之範圍內,老王欠對魏董之5 千萬元債務視為到期,法院應該通知魏董參與分配(民法第873-2條第2 項)。但是拍賣A 土地所得之價金,第一順位的中信銀行可優先於第二順位的魏董受償,例如A 土地拍賣價金4 千萬元,則中信銀行的3 千萬元貸款可優先受償,之後再由魏董受償剩餘的1 千萬元;至於魏董尚有未獲清償的債權4 千萬元,則可由B 房屋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