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東終止租約的條件

2023-08-31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一、林二向陳一承租A屋居住,租期中,房東陳一因為自住的B屋遭債權人法拍,因此有必要收回A屋自住。陳一可以單方提前終止租約嗎?


二、李四為經營餐廳,向張三承租C店面。租約到期後,李四繼續支付租金,房東張三也沒有反對。之後張三打算收回C店面自己經營遊樂場,張三可以單方提前終止租約嗎?


三、趙六向王五承租D屋居住,押金3萬元,月租1.5萬元,但趙六積欠3個月租金4.5萬元,王五可以終止租約嗎?


解析:
一、租賃條例的規定
案例一的A屋是「住宅」,首先應考慮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0日。二、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3個月。」

其中第1項第4款規定出租人為重新建築是可以片面終止租約收回房屋,然而陳一收回A屋的目的是「自住」,而非重新建築,無法適用上述條款終止租約。第5款規定「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也可以提前終止,因此還需要考量其他有關終止租約的法律。

二、土地法的規定
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陳一可否依上述第1款規定提前終止租約「收回自住」呢?答案還是不行,因為「定期租約」不能適用土地法第100條,只有「不定期租約」才能適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應予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田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始得為之。」

結論是,A屋的租約尚在期限內,並非不定期租約,依上述實務見解,不能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終止租約。

三、土地法自住的定義
案例二的C店面不是住宅,不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只能適用土地法第100條。問題是,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重新建築時」可以終止租約收回房屋,而張三收回C店面的目的是「經營遊樂場」,既非自住又非重新建築,這樣可以提前終止嗎?答案居然是可以。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而經營商業又不以對商業有無經驗為限。」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土地法第100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系爭廠房租賃固無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在原審既始終主收回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自行經營,自與該條第1款之規定相當。」

C店面的租約到期後,李四繼續支付租金,房東張三也沒有反對,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因此張三李四之間已經成立「不定期租約」,可以適用土地法第100條;張三雖然是為了經營遊樂場,依上述判例見解,仍可以適用第1款規定終止租約。

四、欠多少租金可以終止租約?
關於以房客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的條件,有民法第440條第1、2項、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等3個條文,最大差異在於土地法規定,須以擔保金抵償後尚欠租達2個月,其他兩個法條只要欠租2個月加定期催告就可以終止租約。

案例三的D屋是住宅,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趙六積欠租金4.5萬元已超過2個月租金額,照理講房東王五應該可以終止租約,但是不行。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租賃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租金額增加為若干倍者,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抵償租金之擔保金,係契約成立時支付者,亦應依同一比例增加之,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釋在案,至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依上述實務見解,雖然D房屋是住宅且為定期租約,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趙六積欠租金3個月,即使王五以押金3萬元抵償後僅欠1.5萬元,尚未達到可以終止租約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