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金與定金
文◎謝震武律師事務所
案例:
某房屋仲介公司代售某乙委託的房屋一棟,某甲看屋後表示有意願購買。仲介人員建議某甲先支付20萬元「斡旋金」,斡旋期間自1月5日到1月10日。之後,某甲的太太也前往看屋,發現該房屋有嚴重漏水,於是某甲在1月8日向仲介人員表示不買了。但仲介人員說斡旋金委託書已經提示給某乙,如果某甲不買,必須以書面撤回。於是,某甲寄發出存證信函,該信函於1月9日下午寄達某乙,但某乙卻於1月9日上午同意依某甲的條件出售,並且在斡旋金委託書上簽名。試問:某甲可否取回斡旋金?仲介可否將該20萬元交給某乙?
解析:
一、何謂斡旋金?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的成立也是這樣,一方(無論是買方或賣方)提出「要約」,他方表示「承諾」,買賣契約就成立了。要約的方式以口頭或書面均可,依當事人的意思決定,並非一定要給付「斡旋金」。然而,實務上透過仲介的房屋買賣,由於仲介居中斡旋,如果買方僅以口頭提出購買意願,賣方往往無法確認其真實性。為了表達買方購屋的誠意與資力,通常買方會交付一筆金錢,由仲介人員持有;仲介人員再將該筆金錢向賣方出示(此時還不能交給賣方),藉以表示買方有明確且認真的購買意願,並進而向賣方商議價格及其他買賣條件,最終促成交易。這筆用來「斡旋」的金錢,即所謂的斡旋金。
法律雖然沒有規定「斡旋金」,但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自由約定彼此的權利義務,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規定,該約定即屬有效。因此,消費者要確定交付斡旋金會發生何種效力,必須要仔細閱讀相關的契約書及單據。
二、斡旋金的效力
斡旋金的作用,雖然主要在於表達買方購屋意願,但一般實務上會將斡旋金的效力與買方的「購屋要約」相結合。換言之,當買方的要約(即購屋條件)得到賣方承諾(即同意出售)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而該筆斡旋金也同時轉變為「定金」。也有少數仲介業者約定在買賣成交時,斡旋金將轉為「仲介服務報酬」,消費者支付斡旋金前應仔細閱讀書面條款,才能充分了解自身權益。
此外,斡旋金也可能有「優先要約」或「單一要約」的效力。亦即在要約期間內,支付斡旋金的買方可以享有優先的或唯一的要約權利,仲介公司不得接受其他買方的要約,或其他買方的要約排在後面,待其要約期間過後其他要約才能傳達給賣方。但此種效力應有特別約定,否則基於交易透明的要求,房屋仲介不能隱藏任何買方的要約,而必須全部傳達予賣方,供賣方選擇。
三、可否取回斡旋金?
如上述,斡旋金的效力往往結合購屋要約,如果購屋要約失效、到期或撤回,斡旋金就不能獨立存在,仲介人員必須立即返還予買方。例如要約期間五天,但賣方在第三天就以書面表明拒絕其要約,依民法第155條:「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雖然要約期間尚未屆滿,但該要約既然經賣方拒絕而失效,買方自得取回斡旋金。又例如要約期間五天已過,買方尚未取回斡旋金,而賣方在第六天同意依買方提出的條件出售,依民法第158條:「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因此,買方依然可以取回斡旋金。
四、定金的效力
定金是一種「從契約」,附屬於「主契約」例如買賣、租賃。因此定金通常存在於主契約成立之後。如果主契約的成立有爭議,支付定金可以「推定」主契約成立。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以買賣定金為例,定金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則上屬於買賣價金的一部分,例外在當事人違約時,定金會具有違約金的性質。
五、結論
依上述可知,斡旋金與定金完全不同,斡旋金是在契約成立「前」用來商議買賣條件的;定金則是在契約成立「後」用來確保契約履行的。雖然依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同一筆金錢可以由斡旋金轉換為定金,但由於二者效力完全不同,千萬不可混淆。例如買賣契約crack car loan new onlin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