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之最新修訂?

2015-07-13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文 / 鍾運凱】

立法院於104年6月2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無論在契約書之取得或舉證責任之減輕,都有更進一步之保障;同時,新修正之消保法也增訂了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罰配套;此外,為使更多優良之消保團體可以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次修正就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也予以適度放寬。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



一、 定型化契約:

( 一) 增訂第11 條之1 第2 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惟本條項係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拋棄審閱期,若以「個別磋商條款」拋棄者,仍為有效。第15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因此個別磋商條款仍優先適用。


( 二)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坊間有部分企業經營者,在契約書簽訂後就將契約書收回,以至於消費者在遇到糾紛時,無法以契約書佐證其權利。新修正第13 條第3 項:「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確保消費者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


( 三) 增訂第17 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條新增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如果遇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 四) 增訂第56 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 條第1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 一) 第2 條修正名詞,「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郵購買賣依一般社會觀念,概指傳統上業者透過型錄之寄送,使消費者訂購商品。而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包括新興之網路交易或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交易等其他類似交易。


( 二) 修訂第18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排除猶豫期間內之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 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 三)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 日猶豫期。外國對於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於通訊交易多有排除適用7 日猶豫期之規定。本次消保法第19 條修正,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 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


( 四) 此外,修訂第19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未依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所謂「7 天猶豫期間」必須自提供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換言之,企業經營者只要未提供資訊,消費者就一直保有解約權。但最長自訂立契約後已超過4個月零7 天,解除權消滅。


( 五) 消費者退貨後,企業經營者應於15 日內返還價款。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業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 日內取回商品。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 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


三、 消費訴訟:

( 一) 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本次消保法第49 條及第60 條修正,將消保團體需設立3年以上之要件修正為設立2 年以上,並刪除需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另就重大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 二)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修訂第51 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最高損害額3倍提高至5 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3 倍以下提高為5 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