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古屋的買賣契約有沒有審閱期?
案例:
張三擁有一間屋齡30年的公寓,委託房仲公司出售。李四剛結婚,想買間合適的房子搬新家,看到仲介公司刊登的廣告,於是上門詢問。經過仲介人員介紹,李四相當滿意,價格也達成一致,雙方約定於7月1日到仲介公司簽約。簽約當天,承辦代書拿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式4聯,對買賣雙方解說條文重點,然後雙方順利完成簽約流程。
不料幾天後,李四忽然反悔不買,並且主張買賣契約無效,理由是7月1日當天才看到買賣契約書,違反法律規定必須提前5天給予審閱期。李四的主張有理由嗎?
解析:
一、審閱期是消費者保護法的規定
李四的主張無理由,張三與李四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理由是,張三「不是企業經營者」。何謂「消費者」、「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李四購買公寓住宅的目的是居住,確實符合消費者的定義,但張三賣房子,並不是以「經銷商品為營業」,因此張三不算是「企業經營者」。而所謂「審閱期」,是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因此要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其前提要件必須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而本題張三不是企業經營者,所以張三與李四訂立買賣契約書也沒有審閱期規定的適用。
二、何種情形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一般房地產買賣依標的物可分為3大類:預售屋、新成屋、中古屋。如果是建商建造房屋出售,無論賣的是預售屋還是新成屋,其目的都是「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為營業」,又所謂「營業」,是指「具有經常性、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經濟活動」,即符合前述消費者保護法「企業經營者」之定義,如果銷售的對象是「消費者」,就會有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審閱期等相關規定的適用。
此外,雖然不是建商,沒有「設計、生產、製造」,但卻以投資獲利為目的買賣不動產,俗稱「投資客」,如果具備「經常性、反覆性及繼續性」,也會被認定為「以經銷商品為營業」的企業經營者,因此投資客出售房屋給消費者時,也要適用消保法及審閱期。
內政部訂立的「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訂約前應給予消費者5天以上審閱期,違反的效果依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款,其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無論是建商還是投資客,只要符合「企業經營者」的定義,而出售的對象又是「消費者」,無論銷售的標的是預售屋、新成屋或是中古屋,買賣契約書都要給予5天審閱期。
然而一般民眾出售中古屋,只是單純處理名下資產的行為,並非以投資獲利為目的,無論買方是否為消費者,也無論是不是透過房屋仲介成交,其買賣契約均無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也無須提供審閱期。
三、何謂定型化契約條款?
非企業經營者出售房屋,所訂立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也不是所謂「定型化契約」,即使該契約書是仲介業者或地政士預先擬定、製作、印刷,提供客戶使用者,也不是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的定型化契約。
依消保法第2條第7、9款:「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可見無論定型化契約條款或是定型化契約,前提都必須契約當事人一方是「企業經營者」,他方是「消費者」。
仲介業者或地政士雖然是以提供服務為營業行為的企業經營者,卻都不是「買賣契約」的當事人,即使提供印好的制式契約書讓當事人簽訂,也不會因此適用消保法。
四、結論
本題的買方李四雖然是消費者,但張三不是建商也不是投資客,不是「企業經營者」,他們之間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即使是透過仲介公司成交,也不需要提供審閱期。李四以「未提供審閱期」為由,主張買賣契約無效,是不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