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售未成年子女名下的不動產
案例:
甲夫與乙妻有一未成年子丙,甲夫曾購置A屋一間登記在丙名下。
之後甲、乙離婚,丙的監護權歸甲,甲欲出售A屋,是否需經法院許可?
解析:
一、離婚後,父母不是子女的「監護人」
夫妻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歸哪方,民間有俗稱「監護權」,其實是錯誤的用語。民法第1091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所以「未成年人之監護」只限於無父母(例如父母雙亡)或不能行使親權(例如癱瘓、服刑等),沒有這兩種情形就沒有監護權,也沒有所謂監護人。
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不是監護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簡稱為「親權」。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所以夫妻離婚後會有未成年子女「親權」由何方行使的問題。
二、何謂特有財產?
子女已成年(年滿20歲),父母原則上不能對其名下財產為任何處分;如果子女尚未成年,則需要區分該財產屬於「特有財產」或「非特有財產」。何謂「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如果是特有財產,依第1088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反之,如果是「非特有財產」,例如童星拍廣告賺錢,然後購買豪宅,這豪宅就不算特有財產,童星的父母沒有管理權也沒有處分權。
本題丙名下A屋是甲購買的,屬於前述第1087條規定的「無償取得之財產」,是丙的特有財產,因此依第1088條其父母甲乙有A屋的管理權與處分權。由於甲乙已經離婚並且由甲行使「親權」,因此離婚後只有甲才有A屋的管理權與處分權。
三、處分不動產有無年齡限制?
應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已滿7歲。民法第13條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第75條:「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第76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因此,如果所有權人未滿7歲,無論是不是特有財產,其買賣、租賃等一切交易均必須由其父母為之,買賣價金也由父母代為收受。
如果所有權人滿7歲以上未滿20歲,法律上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時應區分該財產是否為其「特有財產」,假如「不是」特有財產,父母沒有處分權,但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換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出售自己名下的不動產,必須事前得到父母允許或事後承認;如果由父母擔任代理人,仍應得到該未成年人授權。如果是「特有財產」,父母就有處分權,得由父母自行出售,無需所有權人授權。
四、是否需經法院許可?
如果父母有權處分未成年子女的財產,唯一限制是前述民法第1088條規定的「須為子女之利益」,不需要法院許可。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這是對監護人的限制,並非父母,所以父母出售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可,即便向法院聲請許可,也會以不具備法定要件而遭駁回。
五、如何確定「為子女利益」?
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因此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只能要求父母簽名切結,無法調查確認是否果真是為子女利益;如有爭議,終究要透過司法途徑認定。
六、非為子女利益的處分行為是否無效?
父母違反第1088條第2項規定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其效果如何?學說上有無效說、有效說、無權代理說、無權處分說等,眾說紛紜;司法實務見解則有區分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83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等判決)及無權代理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亦無定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