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與讓與擔保

2021-11-01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陳一向林二借款200萬元,以自己名下A屋作為借款的擔保品,但不是設定抵押權給林二,而是訂立信託契約,將A屋信託登記到林二的名下。債務到期後,陳一無力清償,於是林二以1000萬元的價格將A屋賣給張三。取得價金後,扣掉借款本金、利息、仲介費和稅金等交易成本後,餘額還給陳一。

試問,陳一與林二之間的信託契約有效嗎?林二可以自行出售A屋來抵償陳一的欠款嗎?

解析:
一、何謂信託?
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指財產的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按照信託契約約定的內容進行管理或處分。因此信託必定要將某個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的名義管理該信託財產,並且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是該信託財產對外唯一的管理權及處分權人。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效果或對價,在信託關係終了前,仍歸屬於受託人。

二、信託與委任有何不同?
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與信託原則上都是「不要式」行為,也就是不一定要訂立契約書,但如果是「營業信託」,依信託業法第19條規定必須訂立書面。其次,處理委任事務,如果是以財產的管理或處分為其契約內容時,委任人無須移轉財產權予受任人,受任人管理的財產仍屬委任人所有,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未必喪失其管理處分權限。因此,受任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的效果或對價,直接歸屬委任人。

三、何謂讓與擔保?
實務上有一種擔保債務的方式稱為「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品的所有權移轉給債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的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品的所有權。換言之,表面上是財產所有權的移轉,但當事人真正的意思不是要讓債權人取得該財產,只是用來擔保債權的擔保品,外觀行為(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與內部目的(擔保債權)並不符合。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外觀上移轉所有權屬於雙方的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的法律行為則是提供債權擔保,所以要適用的是擔保的規定。然而法律對此種讓與擔保的方式並沒有明文規定,而是以司法實務見解確定的,例如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及59年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都認可此種擔保方式合法且有效。

既然是為了擔保債權,為何不設立擔保物權呢?例如動產質權或不動產抵押權。主要是考量實現債權的便利性,以抵押權為例,要實行抵押權首先必須先聲請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待取得許可裁定後再聲請法院拍賣,也就是進入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估價、公告、投標等流程,費時費力,還不一定能順利拍定。而讓與擔保則可以迅速靈活的變現,因為擔保品的所有權已經移轉到受讓人名下,受讓人即可直接以所有權人的名義出售或者出租,或者抵押借款等方式來滿足債權。換言之,使用讓與擔保的方式,當債務人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即得依約取償;縱無約定,債權人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並就該價金受清償。此外,就不動產的讓與擔保而言,擔保權人(受讓人)既然登記為所有權人,將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第三人無論是否善意,均可取得且保有所有權。

四、結論
由上述可知,「讓與擔保」的目的是財產所有人(債務人)為了擔保其債務而提供財產給受讓人(債權人),而「信託」則是為了財產所有人(委託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二者在本質上是不同的。而且讓與擔保的受讓人僅限於保全債權時可以行使其權利,與信託的受託人負有積極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情形,完全不同,因此讓與擔保不是一種信託關係,也不能適用信託法。

本題為了擔保林二借給陳一的200萬元,由陳一提供其名下A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二,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雙方就擔保品A屋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讓與擔保契約」,而非「信託契約」;雖然契約書上寫的是信託,但實際法律關係及其效力均應依讓與擔保之性質決定,不能適用信託法。

陳一到期未清償債務,林二即可依雙方約定的方式變賣A屋取償。就對外關係而言,林二與張三的買賣不受影響,但在內部關係上,對於讓與人陳一而言,受託人仍僅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變賣房屋抵償債務後(本金、利息及交易費用等)之剩餘價金仍應歸還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