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占有連鎖」?

2014-01-16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甲出售房屋一棟予乙,雙方約定先交屋,待隔年再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後不久,乙將房屋借予丙使用。甲得知此事,認為乙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不得擅自出借,於是向丙請求返還該房屋。試問:甲的主張有無理由?



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乙、丙二人私自將靠馬路的兩百坪土地租給丁,丁則搭建路邊攤賣水果。試問:甲可否請求丁返還土地?




一、 實務判決

( 一) 肯定說:

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 條第2 款參照),然在借貸契約未經終止前,該第三人之使用借用物,尚難認係無權占有。

( 二) 否定說:

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3556 號:「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借用人間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與第三人之可言。矧上訴人未經貸與人同意,竞允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自不得執此以對抗貸與人,貸與人即

得逕行請求第三人返還借用物。」


二、 問題分析

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其構成要件有二:一、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二、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二者缺一不可。相對人是否有權占有,則以占有人之占有是

否有「正當權源」為斷。占有人占有之正當權源有二,一為「物權」之占有權源,一為「債權」之占有權源。前者因其占有權源是物權,而物權是絕對權,基於物權為權源之占有,學說上稱為「絕對的占有權」。例如地上權人占有土地,其占有可以對抗任何人。

後者因係基於債權而占有他人之物,而債權屬於當事人間相對關係,因此只能在當事人之間主張。案例一的丙占有房屋,是基於「乙、丙」之間的借用契約關係(債權關係),能否以該借用契約作為占有權源對抗「甲」?換言之,能否以「甲、乙」及「乙、丙」之間兩個連續的債權關係,作為丙的正當占有權源,即所謂「占有連鎖」問題。


三、 通說見解

多數學者肯定占有連鎖理論,認為占有連鎖要件有三:一、中間人對所有權人須有合法占有權源;二、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的權利;三、須中間人有權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一旦具備以上三要件則成立「占有連鎖」,占有人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所有權人不得對占有人主張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

就案例一而言,中間人乙對房屋的占有,是基於甲、乙之間的買賣契約,亦即乙有合法占有權源;占有人丙則是基於乙、丙之間的借用契約而取得占有的權利。問題在於第三個要件,中間人除了得對所有權人主張有權占有外,該占有權源之「內涵權限範疇」包括中間人有權將其對標的物之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由他人直接占有標的物。由於第三個要件涉及中間人與所有權人間,權源關係內涵之解析,故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以案例一的情形為例,乙基於買受人之地位占有房屋,其占有權利的內涵應認為包含將房屋借予他人使用的權利。


四、 共有物的占有連鎖

案例二,乙、丙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租予丁,屬共有物管理行為中之「共有物使用收益」,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全部,但須於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時,始得為之。乙、丙將該 A 地之特定兩百坪土地,租予丁使用,已導致甲無法使用該兩百坪特定部分,影響甲之權利,不符合民法第818 條之規定。

又民法第820 條規定,「共有物管理」除共有人有以全體協議與多數決協議外,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案例二甲、乙、丙三人未就共有土地應如何管理運用達成共識,亦不能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之多數決。惟98 年物權修正後,乙、丙二人將兩百坪土地租給丁,雖未得甲同意,仍得以多數決。換言之,丁自乙、丙承受對於該兩百坪特定部分之管理權能,屬於正當的

占有權源,對甲而言,丁可以主張「占有連鎖」。


五、 結論

案例一,甲、乙、丙三人構成占有連鎖,甲不得對丙主張民法第767 條請求返還房屋。案例二,丁得對甲主張占有連鎖,並非「無權占有」,因此甲不得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除去丁所搭建的路邊攤與返還該特定兩百坪土地之占有。

然而案例二的乙、丙將200 坪特定部分租予丁之行為,可能侵害到甲之共有物之用益權,依民法第820 條第3 項規定,共有人依第1 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甲得向乙、丙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賠償因侵害其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權限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