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權的問題
【文 / 鍾運凱】
1號房屋坐落於1號土地、2號房屋坐落於2號土地、3號房屋坐落於3號土地,以上6筆房地均為甲所有。甲出售1號房屋並過戶予乙,又將2號房屋設定典權予丙。甲向銀行貸款,又將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後甲拆除3號房屋改建4號房屋。由於甲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銀行便實行其對3號土地的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由丁拍定。請問各人就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
一、 乙可對1號土地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的租賃權
由於土地與房屋為各別的不動產,得分別為單獨之交易,而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分離,換言之,使用房屋必須同時使用該房屋坐落的土地,因此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1號房屋坐落於1號土地、2號房屋坐落於2號土地、3號房屋坐落於3號土地,以上6筆房地均為甲所有。
甲出售1號房屋並過戶予乙,又將2號房屋設定典權予丙。甲向銀行貸款,又將3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之後甲拆除3號房屋改建4號房屋。由於甲無力清償銀行貸款,銀行便實行其對3號土地的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由丁拍定。請問各人就房屋與坐落土地之法律關係如何?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第449 條第1項規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 年,逾20 年者縮短為20 年,而依第425 條之1 規定成立之租賃關係,租期到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可以超過20 年。
不過,民法第425 條之1 只是「推定」有租賃關係,也就是說,在當事人無法證明有無租賃關係時,應當被認定有租賃關係。但只要當事人能舉證,例如買賣契約書上註明:「買賣雙方不因本房屋買賣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或「買賣雙方對於本房屋座落之土地應另訂租賃契約,否則本房屋不點交。」如此即可證明雙方對於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本題甲若無法證明雙方並無成立租賃關係,則1 號房屋買受人乙可對於1 號土地主張租賃權,即乙有占有並使用1 號土地之權利,甲不能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乙返還1 號土地。
二、 丙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對2號土地主張租賃權
民法第911 條:「稱典權者,謂支付典價,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為使用及收益之權。」典權人須支付典價予出典人,出典人亦可償還典價而贖回典物。由於典權是一種用益物權,範圍相當廣泛且無一定目的之限制,對於典物使用收益之權利幾乎與所有權人相同。如前所述,使用房屋必須使用土地,如不能使用土地,則房屋典權必然被架空,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使房屋典權人丙與土地所有人甲之間也推定有租賃關係,較為合理。
三、 甲可對3號土地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的租賃權
民法第876 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因此,甲若未拆屋改建,原可就3 號房屋主張有3 號土地之地上權。然而甲拆除3 號房屋改建4 號房屋, 3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時,4 號房屋尚未存在,依最高法院57 年台上字第1303 號判例:「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
系爭甲部分房屋,既足認係建築於設定抵押權之後,於抵押權設定當時尚未存在,系爭乙部分豬舍,雖建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但其價值無幾,雖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均不能視為上開法條中,可成立法定地上權之建築物。」因此,甲不能對丁主張3 號土地之地上權。惟依最高法院49 年台抗字第83 號:「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因此,3號土地之買受人( 拍定人) 丁與4 號房屋所有人甲,仍得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對於3 號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
四、 結論
乙、丙均非土地所有權人,卻都有使用土地之必要(使用建物必須使用基地),因此在買受、租賃建物或設定建物之用益物權時,無論雙方議定或基於法律規定,均應注意對於基地的使用權是否具備。甲對於3 號土地原可取得法定地上權,但因為拆屋重建致喪失地上權,只能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效力大為減損。因此,建物拆除重建時應特別留意是否存在法定地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