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同共有債權人
案例:
老王過世後,遺產中A房屋由其子王一、王二、王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3。辦妥繼承登記後,三兄弟打算分家,於是將A屋出售給李四,總價1200萬元。
然而王一要求先拿1/3即400萬元,否則不願配合辦理過戶。試問:李四可以支付王一400萬元嗎?
解析:
一、債權可以共有嗎?
民法上的「共有」,原則上是指「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所以共有的標的是「物的所有權」,而非債權。但是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因此共有所有權以外的權利,稱為「準共有」。而債權也是一種財產權,因此債權也是可以共有的。
二、甚麼是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是指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而成立「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享有一物之所有權。民法第827條有明文規定。比較常見的「公同關係」有以下幾種:
依法律規定:
繼承。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依法律行為:
合夥契約。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夫妻共同財產制契約。民法第1031條:「夫妻之財產及所得,如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
依習慣:
例如祭田、祀產、祭祀公業、同鄉會館、台灣實施土地登記前之家產等,都是最高法院判例曾經認可的,依「習慣」成立的公同共有關係,但現今比較少見了。
一般的共有,也就是所謂「分別共有」,其基礎為「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的基礎則是「公同關係」。應有部分是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抽象權利之比例持分,而公同關係則是指公同共有基礎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充其量只有「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果沒有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也沒有得到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能處分公同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的權利。
三、公同共有債權人如何行使其債權?
原則上,多數債權人擁有同一個債權,要看其給付是否可分。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如果債權是「可分」的,例如金錢債權,賣方有3人,買賣價金1200萬元,依上述法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也就是每人有400萬元的債權。
如果債權是不可分的,依民法第293條:「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例如買方有3人,「請求移轉房屋所有權」的權利,就屬於不可分的債權(因為不能把房子切成3份),只能要求賣方將房子移轉給3個買方共有,不能各自要求移轉1/3棟房子。
雖然是「可分」的金錢債權,但這個債權如果是「公同共有」,就會變成不可分的債權,只能請求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對於這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有決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公同共有債權人在兩種情形下可以訴請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給付:第一,由全體公同共有人擔任原告;第二,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由其中一人擔任原告。這與前述民法第293條一般情形的多數債權人不同,一般的多數債權人當中任何一人,都可以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
四、結論
本題王一、王二、王三共同繼承A房屋,依前述民法第1151條規定,3人公同共有A房屋。但是3人將房屋賣給李四,買賣價金1200萬元,該價金債權並不是老王的遺產,3人對此是否也成立公同共有?
針對這個問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認為:「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1200萬元價金債權也是3人公同共有的,在未分割前,任一人都不能單獨請求給付他自己那份。換言之,王一只能請求李四對賣方3人給付1200萬元,而不能請求李四對自己給付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