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定監護與代行優先承買權

2022-10-31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老王年紀大了,罹患輕微失智症,擔心未來愈發嚴重後不能妥善處理自己的財產,因此預先以書面指定他的兒子小王擔任監護人,但沒有特約免除法院許可。幾年後,老王果然病情嚴重,經小王聲請法院辦理監護宣告。

老張與老王共有A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老王受監護宣告後,老張出售A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小陳,總價一千萬元,並依法將買賣條件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老王。小王覺得一千萬這個價格很可以,回信表示願意承買。

試問:小王的應買有效嗎?

解析:
一、何謂「監護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依民法第15條及第7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例如訂立買賣契約就是一種「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簽訂的買賣契約是無效的,必須由監護人代為訂立。聲請監護宣告後,相關的資料會送到法院家事事件專區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可以向聯徵中心申請註記,避免不法之徒冒名申請貸款或信用卡,以保護當事人權益。

二、何謂「意定監護」?
過去監護宣告程序是由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過程費時費力且未必符合當事人的意願,因此立法院在108年5月24日三讀通過,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民法修正條文第1113條之2至之10,創設「意定監護」制度,可以在當事人意識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當事人未來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依其先前的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而不是由法官依職權選定,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的監護制度。

三、如何辦理意定監護?
首先,當事人與受任人須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書」。受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可以一人或多人;可以約定報酬或也可以約定無償。如果契約未約定報酬,監護人得請求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其次,意定監護契約書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本人住所地之法院。前項公證,應有當事人及受任人在場,向公證人表明其合意,始得為之。意定監護契約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發生效力。

但是如果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還是可以在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當中,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約束。

在法院作成監護宣告之前,意定監護契約之本人或受任人得隨時撤回之,但撤回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作成監護宣告後,本人或受任人如果有正當理由仍可以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或辭任受任人職務。

四、監護人處理財產的限制
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上述監護人處分、購買或租賃應聲請法院許可,此項限制是否也適用「意定監護」的情形?要看意定監護契約是否有約定。民法第1113條之9規定:「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規定限制者,從其約定。」換言之,當事人既然有特別表示願意讓受任人處理這方面的事務,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主權,不再由法院審查及許可。

本題小王能否順利成為老王的監護人,要看當初指定小王的時候有沒有簽訂「意定監護契約書」,有沒有辦理公證等,若一切符合前述相關規範,法院為監護宣告時就會認定小王是監護人。

其次,意定監護契約書有沒有約定不受民法第1101條第2、3項限制?換句話說,有沒有約定受任人小王處分或購買不動產前無須聲請法院許可?本題的契約沒有此項特約,因此小王在為老王購置不動產(包括優先購買權人表示應買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前,應先向法院聲請許可,否則購買的行為無效。

五、優先購買權人應買時限的問題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本法條所定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

換言之,小王必須在老王接到「老張以一千萬元出售A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小陳」的通知後15天內,向法院提出聲請然後得到許可,才能代理老王回信表示優先購買,實際上這是有難度的。

司法實務針對這個問題曾有類似見解,認為民法第1101條第2項的目的,是經由法院許可藉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但監護人必須等收到通知後,才能就買賣價格及條件考慮並表示是否願意承買;而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又應於收到通知後15天內表示,若要求監護人應於15日內提出法院許可之裁定,恐屬強人所難。因此就此部分之要件,似宜採較寬鬆之認定標準:若監護人於15日內表示應買並且提出已聲請法院裁定之證明,之後法院裁定許可雖然已經超過15日,仍屬有效行使優先購買權,較符合立法保障的原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