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有部分限制登記後,可以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嗎?
案例:
A、B、C、D、E等5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A、B、C欲出售該土地,D、E不同意,且E因向F借款100萬元,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F。E屆期未償還借款,F向法院聲請查封E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
之後A、B、C將該土地以總價1000萬元出售給G,簽訂買賣契約書,通知優先承買權人D、E後,無人應買。
試問:A、B、C可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整筆土地移轉給G?如果可以,是否應按E的應有部分清償其對價?
解析:
一、查封後還可以過戶嗎?
原則上,不動產只要被查封登記,或者假扣押、假處分等限制登記,就無法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有例外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
何謂「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例如甲的土地被查封登記,聲請人是債權人乙,乙的請求權是借款債權。假設甲的土地可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則乙無法對丙主張借款債權,乙的執行名義效力也不及於丙(丙不在既判力範圍),自然不能在過戶後繼續執行丙名下的財產;即便繼續執行,丙也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這種情形下,甲、丙之間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屬於「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不符合上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的例外規定。
但本題情形不同,E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F,擔保F的100萬元債權,即使將土地全部過戶給G,仍不影響F的抵押權,有可能被認定為「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允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六)款:「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規定徵詢原囑託或裁定機關查明有無妨礙禁止處分之登記情形,無礙執行效果者,應予受理登記,並將原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事項予以轉載,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或裁定機關及債權人;有礙執行效果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依上述規定,A、B、C可以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地政事務所會徵詢法院,如果法院回覆該過戶會妨礙禁止處分,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4款的例外規定,地政事務所會駁回本件移轉登記之申請。
二、可否僅處分未查封的應有部分?
既然E的五分之一被查封,A、B、C可否以多數決處分其他應有部分五分之四?答案是否定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可見共有人多數決僅限於「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換言之,只有在處分整筆土地的情形下才適用,不包括於「應有部分」的處分,因此五分之四的應有部分仍須由各共有人自行處分,不可越俎代庖。
三、如何處理應有部分之查封?
如果法院回覆「無礙執行效果」,地政事務所就可以將整筆土地移轉登記給G。但是原來的查封登記還在(轉載),F仍可繼續對該土地1/5應有部分進行拍賣。因此對G而言,形同負擔E對F的100萬元債務,可以主張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G以其價金債務中的100萬元抵銷E對G的100萬元償還債務,換言之,G只須支付價金900萬元,於所有權移轉後,G再與F協商代清償並塗銷查封及抵押權設定。
站在F的立場,即使勉強拍賣五分之一應有部分,最終拍定價格可能過低,未必能夠完全滿足債權,通常也會接受G的代清償並辦理塗銷登記。
四、E可否依其應有部分取得對價?
A、B、C是否須在過戶前,將買賣總價按E的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即支付200萬元給E?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本題E原本應得之對價為200萬元,但因為其應有部分有設定及查封,遭買方G抵銷100萬元,因此,A、B、C只需支付E「應得之對價」100萬元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