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財產制與繼承問題

2011-08-09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 例:
    庭楓與博之育有一子Lucas,婚後庭楓以其名義購買豪宅一棟。庭楓退休後,按月領退休金6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財產與收入。Lucas長大後,不顧博之的反對與Mary結婚,庭楓愛子心切,私自將僅有的豪宅送給Lucas作為結婚賀禮。不料,Lucas於蜜月旅行時竟發生意外死亡。博之因痛失愛子,憤而要求與庭楓離婚。兩人離婚後,博之才發現豪宅已經不是庭楓的財產了。博之與Mary都沒有財產,請問他們可以主張什麼權利?

 解 析:

一、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庭楓與博之是夫妻,Lucas與Mary也是夫妻,如果他們都是法定財產制,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形都可以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庭楓於離婚前所領取的退休金,性質上屬於類似工資的延長給付,並非與夫妻共同努力、貢獻無關,應當作婚後財產可以作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至於庭楓婚後購買的豪宅,私自送給Lucas作為結婚賀禮,至否可以追加成為婚後財產,成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本條的適用,必須有「故意侵害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庭楓將豪宅贈與Lucas作為結婚贈禮,並無本條適用。

(三)又依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夫或妻之一方知有撤銷原因時起,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年而消滅。」庭楓將豪宅無償贈與Lucas在客觀上損害了博之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博之可以在庭楓贈與後1年內撤銷贈與。撤銷後,該豪宅仍屬庭楓的婚後財產,博之可以請求分配。

二、贍養費
(一)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Lucas死亡並非贍養費發生的原因,Mary不得請求。博之離婚後並無任何財產,而庭楓有退休金,如果博之對於離婚的事由並無過失,可以向庭楓請求贍養費。

(二)然而,贍養費的性質是扶養失婚的配偶,在合理的期間當中,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之前的生活維持,而非扶養終身的義務。其給予的數額,法院會斟酌當事人的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等因素而定。

三、繼承權
(一)博之對Lucas的繼承權
 依民法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父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案例中,Lucas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庭楓與博之為Lucas的父母,各繼承四分之一。
(二)Mary對Lucas的繼承權
Mary是Lucas的配偶,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Mary有繼承權,與Lucas的父母共同繼承遺產,Mary的應繼分是二分之一。關於庭楓贈與Lucas的豪宅,如果博之未於贈與後1年內主張撤銷權,則應由庭楓、博之與Mary三人共同繼承,於遺產分割前,豪宅為三人公同共有。
計算遺產時,Mary對Lucas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數額,應先從遺產(豪宅)中扣除;扣除之後才是庭楓、博之與Mary三人共同繼承之遺產。例如該豪宅變賣後價值1億,則Mary可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一半,即5000萬元,再主張應繼分二分之一即2500萬元。剩下的2500萬元再由庭楓與博之均分,各得1250萬元。

<中信房屋報導2011年08月_法律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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