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隱私權
【文 / 鍾運凱】
小英是分租套房的房客。某日發現房東在未通知房客的情形下,已在房門走道的天花板上加裝監視器,且正對著房間門口。小英立刻質問房東,房東表示這樣做是為了防止不適當的人士出入該租屋,以確保房客安全,但小英對無法接受這個理由。
試問:房東未通知房客擅自安裝室內監視器,是否侵犯隱私權?
一、何謂隱私權?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所認定:「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 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換句話說,國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個人隱私權,惟限制目的必須正當,限制程度及手段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侵害隱私權。
二、國際公約的要求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 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
可見前述二公約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 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明定隱私權的保護。人權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案情況中合情合理。
三、法律的保護
除了公民權利外,隱私權也是民法第18 條的人格權之一,屬於特別人格法益,因此侵害他人隱私權者應依民法第18 條及同法第184 條的規定,即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也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如果以竊聽、竊錄的方式刺探他人隱私,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的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論
本案例房東在未經承租人的同意下,在室內走道安裝監視器,並對著承租人出入的大門,實際上已經侵犯了房客的隱私權。依前述,只有國家公權力得依憲法第23 條之規定限制他人隱私,房東並非公權力,自不得擅自限制他人之隱私權。除非經全體承租人的同意,縱使基於安全理由也不行,房東可能已觸犯前述刑法相關犯罪,並有民事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