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介

2011-05-10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一:
    黃先生名下原有2棟房子,均持有不到1年,又於民國100年7月20日得知A屋極具投資價值,因此急忙買進。同年10月1日黃先生想出售A屋,於是先將原有2棟房屋贈與其配偶黃太太,再與黃太太辦妥合意離婚手續,同時將自己戶籍遷入A屋。

案例二
劉小姐未婚,原有1棟房屋且持有不到1年,民國100年7月10日劉小姐又購入B屋。101年1月10日劉小姐想將B屋出售,但名下有2棟房屋恐怕被課稅,於是她將原有房屋贈與母親,留下B屋,再將戶籍遷入B屋。

解 析:
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制定
    近期部分地區房價不合理飆漲且現行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或無稅負,又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及營造優質租稅環境,以符合社會期待,因此政府特別制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對不動產短期交易及高額消費之貨物勞務課稅(以下簡稱奢侈稅)。本條例已於民國100年4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

二、 不動產交易將被課徵奢侈稅
    所有權人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含2年)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及其「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築執照之都市土地」,除供自住等排除課稅者外皆應依法繳納奢侈稅。所有權人無論是個人或公司均有適用,但僅限於銷售「坐落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果銷售的是國外不動產則不必課稅。

三、 持有期間的計算
    從不動產「完成登記之日」起計算至出售時簽訂「買賣契約」之日止。例如某甲於98年6月10日訂約購買A房屋,98年6月20日辦竣過戶登記,100年6月10日訂約出售A房屋,100年6月20日辦竣過戶登記。則某甲對於A房屋的持有期間之計算,即從98年6月20日算到100年6月10日,不滿2年。
    此外,只要出售時的「訂約日期」是在奢侈稅條例施行後即有本條例的適用。換言之,簽約日期在條例施行前,縱使房屋移轉登記是在施行後也不適用;反之簽約在施行後,施行前已持有的期間也將被算入。
    例如某甲於100年5月20日與某乙訂約出售房屋,6月20日才將房屋過戶到某乙名下,假設奢侈稅條例的施行日期是6月1日,則本件房屋交易不必課徵奢侈稅。

四、 排除項目
    除有本條例第5條規定排除課稅之情形外,只要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無論房屋是住宅、工廠、商辦、店面或其他任何用途,出售時均須繳納奢侈稅。將不動產「贈與」他人並非「銷售」,不需繳納奢侈稅,但「受贈」取得之不動產,出售時仍有本條例之適用。
    本條例第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二、符合前款規定之所有權人或其配偶購買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致共持有二戶房地,自完成新房地移轉登記之日起算一年內出售原房地,或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出售新房地,且出售後仍符合前款規定者。三、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四、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例如農地或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五、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移轉者。六、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七、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購買預售屋已過戶到買受人名下,再出售時仍屬特種貨物)。八、依強制執行法、行政執行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強制拍賣者。九、依銀行法第76條或其他法律規定處分,或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令處分者。十、所有權人以其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與營業人合建分屋銷售者。十一、銷售依都市更新條例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分配取得更新後及其坐落基地。」

五、 其他重點
(一) 納稅義務人:賣方。
(二) 課徵時點:買賣契約簽訂後。
(三) 稅基:銷售價格,即實際成交價格。
(四) 稅率: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為15%;持有期間超過1年至2年以內為10%。
(五) 繳納程序:應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或法人應向總機構或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國稅局申報)。
(六) 罰則:
1. 納稅義務人未依申報期限申報,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2. 應申報而未申報,或申報之銷售價格較時價偏低而無正當理由,或利用他人名義出售,國稅局將依時價或查得資料核定應納稅額,發單補徵並按所漏稅額處以3倍以下罰鍰。

六、 結論
    案例一黃先生留下A屋,將其他2棟房屋「贈與」給太太時不必繳納奢侈稅,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也不必繳贈與稅。之後黃先生與太太離婚,即為「無配偶」狀態,如果黃先生的未成年直系親屬名下並無不動產,且戶籍設在A屋無供營業使用及出租,即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出售A屋時免徵奢侈稅。
    案例二劉小姐購入B屋後名下有2棟房屋,如欲出售不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1款免稅規定,因此她先將其中1棟房屋「贈與」給母親。雖然此時須繳納贈與稅,然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每年有220萬元免稅額;又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稅基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為準,還可以扣除移轉時所繳納之契稅或土地增值稅,顯然較奢侈稅按「銷售價格」計算稅額來得低。之後在出售B屋時,已符合奢侈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免稅。

<中信房屋報導2011年5月_法律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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