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法定租賃
文 / 鍾運凱
案例:
張三自行籌資建造一棟透天厝,後來因為週轉資金的需求,將該房屋座落的「基地」出售給李四,仍保留房屋所有權。李四後來又將該筆土地轉賣給王五,王五又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銀行,再後來因為銀行實行了抵押權,該筆土地經拍賣後被趙六拍定買下。試問:趙六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可否要求張三拆屋還地?
解析:
一、何謂買賣不破租賃?
所謂「買賣不破租賃」的原意,是指出租人交付租賃物後,在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但在不動產租賃,僅適用於經公證的租約或租賃期限未超過5年者(民法第425條)。換句話說,只要構成買賣不破租賃,即使買受人與承租人之間從來沒有訂立過租約,甚至也沒有「換約」,依法買受人與承租人之間仍有租約存在,這屬於一種法定租賃關係。
二、何謂法定租賃?
此外,如果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如案例中,張三僅將土地賣給李四,自己保留房屋),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相關的當事人之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於該土地有租賃關係。由於這種「推定租賃關係」不是當事人間合意訂立的契約,只是因為有某些事實存在,而基於法律規定就直接發生租賃關係,因此稱為「法定租賃」(相對於意定租賃)。案例中張三的房屋座落在李四的土地上,推定張三與李四間有土地租賃關係。
三、法定租賃與買賣不破租賃
由於當事人之間實際上並沒有訂立租約,因此雙方對於租金數額從未約定,因此法律規定,如果租金的數額雙方當事人無法協議,可訴請法院決定。除租金外,由於法定租賃並非當事人雙方約定成立,因此也沒有約定租賃期限,就本案例而言,只能以房屋得使用的年限認定為土地租賃期限。假如本案例張三的房屋得使用年限超過5年(即租賃期間過5年)且沒有經法院公證,似乎沒有「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當李四再將土地賣給王五的時候,張三能否依民法第425條主張自己與王五依然有租賃關係存在呢?
四、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也認為,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五、結論
由於法定租賃關係也可以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因此本案例王五或趙六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均不能對張三請求拆屋還地,僅得請求支付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