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外牆 屬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

2020-09-01
出處 : 文/鍾運凱
文章類型 : 法律稅務

案例:

一、甲為某4層樓獨棟公寓之3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左側外牆因屋齡老舊而嚴重滲水,導致3樓屋內地板積水、裝潢污損,甲自行雇工修繕外牆後,以該外牆為共用部分,修繕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為由,請求其餘同棟124樓區分所有權人各給付四分之一修繕費用。試問,甲之請求有無理由(該公寓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間無任何規約,亦未曾做任何決議)?

二、某區分所有建物,1樓所有權人乙擅自將霓虹燈廣告招牌懸掛於23樓牆壁外側,23樓所有權人得否訴請拆除?

解析:
一、外牆是專有部分還是共用部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如果該獨棟公寓是在民國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可調閱該公寓的建築執照,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該外牆究竟是屬於專有部分或是共用部分。

如果該棟公寓是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或建築執照標示圖說沒有標示,則應以鑑定或其他方式確認滲水之3樓左側外牆,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之承重牆壁,如果是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於公寓之共用部分,甲就可以請求同棟1、2、4樓區分所有權人各負擔四分之一修繕費用;反之,如果不是承重牆壁,則該外牆屬於甲自己的專有部分,則不能請求他人負擔。

二、外牆的修繕費用由誰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而甲所有3樓房屋左側外牆,屬於全部獨棟公寓左側外牆之一部分,為維持建築物安全之主要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權,只能限於共用,而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甲與其餘該獨棟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既無任何規約,亦未曾為任何決議,故甲得就其所有之3樓外牆滲水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請求其餘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平均負擔。

三、可否擅自在外牆懸掛招牌?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題首先應確認2、3樓外牆的所有權是否屬於2、3樓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

如前所述,應先判斷是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才取得建築執照,如果是,調閱建築執照即可確認該外牆是否屬於共用部分;如果是施行前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物,應鑑定是否為承重牆來判斷是否屬於2、3樓所有權人的專有部分。

假設該外牆屬於各樓層之專有部分,則乙未經2、3樓所有權人同意擅自懸掛招牌,則各該樓層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要求乙拆除招牌。又假設該外牆屬於共用部分,屬於全體所有權人的共有物,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下也不可以占有其中任何特定部分,否則其他共有人也可以要求排除其占有。

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