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走停停
2024-10-30
日本電影「步履不停」(中譯『橫山家之味』)是由是枝裕合所執導,由阿部寬所飾演,故事敘述著家庭中親人之間若即若離的互動,有輕鬆的一面,也有劍拔弩張的瞬間。同住一個屋簷下,有人期望與失望,有著對親人不在的追憶與感傷。鏡頭很慢,小鎮很小,人口不多,待在家裡似乎就可以聽到隔壁人家說話的聲音,電影告訴我們,家人的支持與理解是我們前進最大的力量,電影中演員不多,也沒有科技手法,但是看完會沉吟許久,不論發生什麼事,個人也好,家庭也好,都要步履不停地走下去!最近演員胡歌也演了一部電影「走走停停」,女主角是高圓圓,和阿部寬一樣,胡歌也是一位失業的大齡青年,迫於北漂的壓力,只能回到老家與父母及妺妹同住,在老家巧遇了舊時同學高圓圓,高是拍紀錄片的,想以其北漂回來的狀態做一深度的報導,卻沒想到反而促成了胡歌把自己寫的劇本拍成電影的夢想。劇本的主軸是女性自我意識的覺醒,而這個女主角是由自己的母親所扮演,拼湊出來的團隊,沒有經費,就在自己的家裡開拍,父親的角色嚴肅不多言,冷冷地看著一幕幕的故事在他身旁排練,父親沒有反對就是對這個廢柴大齡青年最大的支持了。而後面有意想不到的劇情轉折,足以讓人潸然淚下。這部電影導演龍飛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談到了他希望透過這部電影去探討你想活出怎樣的人生,走與停,不僅代表著前進和停止,也象徵著勇氣和思考。「走走停停」這四個字不是對生活最寫實的形容嗎?人生不是一條直線,而是充滿了起伏和轉變,胡歌飾演的男主在經歷北漂失敗和家庭變故後,波瀾不驚地接受了生活,選擇和自己和解。電影的最後是他開著車子陷在車陣中,而另一個車道,高圓圓則在另一台車的副駕駛座上,他們看到了彼此都在車流中,沒有交流,卻都在自己的車道中走走停停。和『步履不停』一樣,這部電影也有現代很流行的一個詞叫「鬆弛感」,不是富貴人家,也沒有霸道總裁,就像你我一樣平凡的人,過著平凡的人生,對於成功這二字已經冷感,只想在踏實與温暖中過好每一個太陽升起的日子。人生一路都是走走停停,爬山的路是走走停停,在大漠戈壁徒步也是走走停停,在台灣環島徒步是走走停停,幾十年的工作生涯走走停停,二個人之間的感情也是走走停停,看一本書是走走停停,連寫這篇文章也不是一口氣寫完,也是寫一段之後停頓下來思考,然後再開始!人生的差別是走走和停停的時間有多久,頻率是多少。你現在是『走走』還是『停停』呢?目的地能看到什麼,誰都沒有把握,而『走走』和『停停』是平等的,加起來才是你全部的人生,願你走時帶著微笑,停時不忘感恩!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的責任  
2012-05-04
  案例:     某社區管理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亦未以公開招標之方式,即自行承包該社區大樓之牆壁與天花板粉刷工程,又未簽訂書面契約、未開立發票,且工程品質極差,造成環境髒亂。試問:該管理委員有何責任? 解析: 一、 管理委員的職務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本題公寓大樓之牆壁與天花板粉刷工程,應非屬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而應屬地36條第2款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原則上應以「決議」為之,惟法律並不排除個別管理委員單獨執行上述管委會之職務,但如「規約」明定須共同執行則從其規定。 二、 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之間之關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法人地位,其主任委員執行社區事務對外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仍歸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故主任委員雖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由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間接選出),惟得否依此即謂主任委員非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所委任?且被上訴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倘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上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效力之情形者,則能否逕認被上訴人被選出擔任該社區主任委員,並非係由社區全體住戶委任,並進而認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簡言之,最高法院認為管理委員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全體住戶共同「委任」。又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4號民事判決:「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工作,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即明。查再審原告係由天○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設立之管理委員會,並與該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分別存有委任關係,此為再審原告所自陳。」亦認為雙方具有「委任關係」,應依民法委任契約履行義務。 三、 管理委員違背職務之責任      由上所述,可知管理委員與社區住戶之間具有委任關係,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明定其職務,換言之,此種委任關係並非針對具體事務為委任,而係概括之委任,其委任內容即以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各款及規約所定之職務為其範圍。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未經豪美大樓全體住戶大會之授權,復未實際估算豪○大樓全體住戶所受之損害,即擅自代表豪○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公司成立協議,除同意以書面撤銷原○公司未按圖施工部分之檢舉外,復承諾對原○公司於施工中損害鄰房等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不再要求任何賠償,並以存證信函寄交台北縣政府撤銷前開檢舉,俾便原○公司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嗣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員,即以檢舉人即豪○大樓管理委員會已與原○公司和解並撤銷檢舉為由,發給原○公司黃金幹線大樓使用執照,原○公司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豪美大樓住戶檢舉原○公司興建黃金幹線大樓所生之損害仍然存在而權益受損,上訴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亦未排除管理委員成立背信罪之可能。 四、 結論     本案管理委員承包牆壁與天花板粉刷工程如有怠忽職責,或為圖利自己或他人致工程品質粗疏影響住戶權益,可能構成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刑法上的背信罪。至於粉刷工程之契約縱未以字據為之,只要雙方當事人之間以口頭約定亦有契約效力。是否應公開招標應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此有無規定,若無規定,只要該項工程尚屬管委會的職務範圍,則管理委員自行承包並非當然違法。 <中信房屋報導_法律信箱 2012年5月份> 
房東可否終止租約?
 
2011-10-05
案例: 劉姥姥進大觀園,看中了一處房屋,於是央求賈寶玉讓她住下。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十兩銀子,押金二十兩,租期三年。不料,一年後賈寶玉想把房子收回來自己住,於是向劉姥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但遭到劉姥姥拒絕。試問,依法賈寶玉有權將房子收回嗎?又,劉姥姥因為手頭緊,兩個月沒繳房租,賈寶玉想趁機將房子收回。但劉姥姥主張當初押金二十兩,足以抵付兩個月租金,等於沒欠租,所以賈寶玉不能終止租約。劉姥姥的主張是否合法? 解 析: 一、 出租人的終止權     租賃,依民法規定屬於契約的一種,契約一旦成立生效,雙方都必須受到契約的拘束。換言之,當事人如果沒有「終止權」,是不能任意終止租賃契約的。租賃契約的終止可由雙方在契約中約定,如未約定則應依法律的相關規定。約定的方式,例如在租賃契約中明訂:「甲/乙/雙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但應提前1個月通知他方,並於終止日支付相當於1個月租金予他方。」     至於法律規定,例如民法第438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0條:「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第443條:「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447條:「出租人有提出異議權者,得不聲請法院,逕行阻止承租人取去其留置物;如承租人離去租賃之不動產者,並得占有其物。承租人乘出租人之不知或不顧出租人提出異議而取去其物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倘不符以上各條規定,契約中又無約定,當事人一方自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又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111條:「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租賃契約亦屬法律行為的一種,因此,如果當事人的約定與法律的強制規定相衝突,其約定無效。例如在房屋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逾期未繳租金,出租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租約。」顯然違反前述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該契約條款無效;若出租人要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仍須以欠租兩個月為前提,並且踐行催告程序。 二、 土地法第100條之特別規定     土地法關於房屋租賃有特別規定,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原則上,土地法為民法的特別法,其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承租人積欠租金時,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須先以擔保金抵償欠租,抵償後仍欠2個月以上租金,才能終止租約將房屋收回。     然而,依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489號》之規定:「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於施行前未終止契約之不定期租賃亦適用之,至定期租賃契約無論其訂約係在施行前抑在施行後均無同條之適用,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應予變更。」以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但第3489號解釋已將第3238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可見,土地法第100條僅限於「不定期租賃」方有適用。如果訂有租賃期間而租期尚未屆滿,承租人積欠租金達2個月,出租人無須先以擔保金(押金)抵償,即可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催告、終止租約。同理,租期未滿,出租人亦不得以「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為由收回房屋。     土地法除第100條有關房屋租賃外,另於第103條及第114條,分別對「建築基地」及「耕地」之租賃設有終止租約的條件,亦應注意。 三、 結論 本案賈寶玉與劉姥姥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租期三年尚未屆滿,若租約中並無「一方得任意終止」之條款,則賈寶玉必須有法律上的依據才能終止租約。依前述,土地法第100條雖然規定出租人得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租約,但本案租約並非「不定期租賃」,並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賈寶玉即使想收回自住也不能任意終止租約。 劉姥姥雖然有押金20兩可供抵償欠租,但是否以押金扣抵房租,出租人有選擇的自由,如果賈寶玉並未表示以押金扣抵欠租,則劉姥姥仍然欠租2個月。如上所述,劉姥姥不能主張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而賈寶玉則可依民法第440條定期催告;逾期仍未支付租金,賈寶玉就可以終止租約了。   car loan new online
論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持有期間
2011-09-09
 案 例:     某甲於民國98年10月1日自法院拍賣程序購得房屋一棟及其基地,並於99年5月1日始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某乙於民國100年6月1日有意向某甲購買該屋,雙方亦商談至相當價格。惟某甲持有房屋之期間未滿2年,若此時出售恐被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遲遲不敢答應;但某甲如不於此時出售,某乙亦將轉而另向他人購屋。某甲應如何解決這個問題呢?  解 析: 一、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已開始實施,凡符合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及勞務均須課稅。就不動產而言,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係指「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又依第7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百分之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15。」其稅率不可謂不高。因此,不動產「持有期間」之計算成為課稅與否之重要條件,值得吾人探究。     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換言之,取得不動產之時間可在施行前或施行後,而出售時間僅限於「施行後」,亦即在民國100年6月1日前已銷售之不動產,無論持有期間如何均不在課稅之列。此規定看似明確,仍有若干問題有待釐清,茲分述如下: 二、 何謂「完成移轉登記之日」?     持有期間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算,惟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並不以完成移轉登記者為限,例如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等情形於登記前已取得所有權,應如何處理?本條例第5條第6款規定:「銷售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因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者,其起算日以所有權人原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日為準。」是以,雖然民法第759條規定因強制執行等非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但本條例之持有期間仍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尚屬合理。     惟房屋之起造人,於建造完成之日起已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如辦理保存登記後出售,其「持有期間」之起算日究應以「建造完成之日」為準?或以「保存登記」辦理完竣之日為準?如未辦理保存登記直接出售又將如何認定?法條文字係「完成移轉登記」,以上情形似乎均不符合。本條例第5條第7款規定:「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者,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則「非營業人」建造房屋後出售尚屬特種貨物,其持有期間之認定有待主管機關解釋。 此外,如房屋與土地係於不同時點取得而合併銷售之情形,其持有期間應如何計算?例如房屋持有未滿2年而土地持有已滿2年,或持有房屋超過1年未滿2年而持有土地未滿1年。本條例施行細則草案對此原有明文,正式通過之現行條文卻無規定,解釋上亦生疑義。 三、 何謂「訂定銷售契約」?     就文義解釋,凡以銷售為目的所訂立之契約均屬「銷售契約」,例如買賣契約。有疑義者在於「訂立契約」是否限於「訂立契約書」?依法買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為成立,訂立契約書面僅作為證明之用而非契約成立要件,契約成立之時間仍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為準。惟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如「契約成立之日」與「契約書簽訂之日」不相同時,究應以何日期為準?即生疑義。尤其在契約成立之日計算持有期間未滿2年,而於滿2年後始訂立契約書之情形,影響課稅要件是否具備,對納稅義務人影響至鉅,亦有待主管機關解釋釐清。 此外,「銷售契約」之概念是否等同於「買賣契約」?或只需有移轉所有權及對價者均包括之?例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試驗買賣契約、租賃買賣混合契約、承攬買賣混合契約、移轉擔保契約、移轉借貸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流抵(流質)契約、附絕賣條款之典權契約等,是否在課稅之列均有待解釋。 四、 持有期間之因應方式     如不動產持有期間未滿2年而有出售之需要,應如何因應?可能有以下各種方式,茲析述之: (一) 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先訂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於持有期間滿2年後再行移轉所有權。惟本條例規定如上所述,持有期間之計算係以「訂定銷售契約」為準,如在持有期間未滿2年訂立買賣契約,即屬特種貨物應繳納本稅,縱於滿2年後移轉仍無法避稅。 (二) 契約書記載將來之日期 依前述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檢附「契約書」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手續,主管機關亦以契約書記載之日期為認定,故實際訂約日期雖未滿2年但如依契約書記載日期已滿,似可避稅。惟如上述,法條規定之「訂定銷售契約」有疑義,倘主管機關之解釋係「契約成立」而非「訂立契約書」,則仍以實際上契約成立之日為準。 又如實際簽約日期與契約書上所載日期不同,將影響主管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要件之認定,恐有觸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虞。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故此法亦不可行。 (三) 附條件或期限之買賣契約 例如雙方約定至持有期間滿2年後之某日期起,契約始生效力(附期限);或約定第三人(例如房屋仲介)通知當事人付款或過戶時契約始生效力(附條件),有無將持有期間延長之效果? 就法理而言,契約之「成立」與「生效」乃不同概念,契約成立係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生效則係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已發生。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訂立時契約已成立,而於條件成就或始期屆至時生效。倘主管機關認定「訂定銷售契約」係指「契約成立」而非「契約生效」,則縱附條件或期限仍無解於持有期間之認定。 (四) 以租代買 例如訂立「租賃契約書」約定承租人繳付租金達一定數額後,即有權請求出租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此種「混合契約」外觀上雖屬租賃不在課稅之列,惟實質上仍具有「買賣」之性質。倘主管機關採實質認定,認為契約有請求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或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即屬「銷售契約」,則仍無解於課稅義務。 (五) 訂立流抵契約 所謂「流抵契約」,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具體做法是所有權人與相對人先訂立「借貸契約」由相對人貸與所有權人一筆「借款」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應記明「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事後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7條之1第2項,附具相關文件由雙方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種「流抵契約」解釋上與「銷售契約」之涵義顯有不同,應不屬課稅之列,又能達到銀貨兩訖之效果。惟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如有一方事後行使本項之返還或清償請求權,可能會造成糾紛;又同條第3項:「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換言之,所有權人如反悔不「賣」時,只需返還該「借款」即可消滅抵押權,亦無法達到如同買賣契約之拘束力。 甚者,如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當事人係以流抵契約之形式規避稅捐,實質上仍屬買賣,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逕依本條例第18條及第22條規定,核定銷售價格、補徵及處罰。故此法亦有風險。 (六) 簽立要約書或承諾書 例如由買受人出具「要約書」表明承購條件,再由出賣人簽字同意其條件,並約定於持有期間滿2年後之某日期簽立正式之買賣契約書;或出賣人先表示出售條件,再由買受人簽立「承諾書」同意其條件。外觀上,「訂定銷售契約」之日似為「簽定買賣契約書」之日,惟要約書或承諾書既已記載買賣條件,實質上仍可能被認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甚至生效,而以出賣人簽名或承諾書之訂立日期計算持有期間。此種做法類似「重複訂約」,即同一契約訂立2次,如其主要之權利義務均屬相同仍以第1次訂約為契約真正成立之日。 (七) 預告登記 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