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本票
2010-07-13
案 例:
甲向乙購買房屋一棟,總價1,000萬元。甲希望能先付頭期款200萬元,其餘價款待房屋過戶到甲名下後,再以該房屋向銀行貸款800萬元支付。乙答應,但要求甲開立面額800萬元的本票作為擔保。
當時甲手上恰好有一張丙開給他的本票,面額1,200萬元,於是甲便將該本票背書轉讓給乙。不料,甲因信用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導致他付不出800萬元的購屋款。乙因此對丙主張本票權利,要求給付票款1,200萬元。
丙抗辯,主張那張本票原先是用來向甲買房子,但因為房屋瑕疵問題已經解除買賣契約了,所以他不需要支付1,200萬價款或票款。試問,乙的請求是否合法?
解 析:
一、何謂本票?
本票者,乃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因為是由發票人本人預約為一定金額之支付,執票人於未到期前,信賴發票人之信用而收受,故屬「信用證券」及「自付證券」。
本票之開立不限任何格式,只要依照票據法規定,在一般紙張上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所謂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指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表明「本票」二字,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日與無條件擔任支付,並經發票人簽章即屬成立。另須特別注意者,因票據為文義證券,只要在票據上簽名,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只要有足以表明簽名者本人之文字記載為已足,至於所簽之名,不論為全名或僅簽姓或名,或簽筆名、藝名、別名、通稱等,依照實務上之見解,均無不可。
二、本票強制執行
執票人於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如循通常之民事訴訟程序,常有緩不濟急之困擾,票據法為加強本票之索償性,以便本票之流通,增進其信用,特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種方法與一般民事訴訟比較,對執票人較有好處,執票人不須以起訴方式請求付款,而得以便捷之非訟程序,達到求償票款之目的,可謂節省了時間及人力。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限於對「發票人」為之,其他票據債務人(如背書人)即不包括在內。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由本票付款地(如未記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倘又無記載發票地時,以發票人之住所、營業所為發票地)之法院管轄,因不需言詞辯論,故執票人需同時提出本票原本,以便查對。法院為裁定時,只就本票之形式加以調查,例如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無欠缺;是否已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有無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如果本票在形式上無欠缺,並得行使追索權時,法院就會作成許可強制執行的裁定,不必再斟酌實體上票據關係之存否。
執票人收到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即可聲請民事執行處對發票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此種方法,因能收迅速之效,所需繳納之聲請費用又較民事訴訟程序低廉,對執票人來說,可謂快速又便利,這也是目前商場習慣上使用本票之最大因素。
三、本票的消滅時效
自到期日起算,未填到期日的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自發票日起算,3年內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換句話說,持有本票,應時時注意勿超過3年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