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梅吐氣 沿著台鐵找出桃園甜甜價住宅
2024-08-30
為鼓勵年輕人購屋自住,並減輕買房負擔,政府推出「新青年安心成家購屋優惠貸款」讓不少年輕人開始尋找自己的夢想住宅。雖有政策助力,但台灣房市價量齊揚,房價凹陷區依然是小資族年輕人的首選。過去一直被認為是桃園蛋白區的楊梅,近年來因大台北、新竹、竹北等區域的高房價與人口外溢效應,成為購屋族和建商的關注地區。中信房屋楊梅金山加盟店店長劉威志分析,楊梅最得天獨厚的是擁有楊梅、埔心、富岡和新富四個火車站,以及楊梅、幼獅、五楊3個交流道,可迅速連接66快速道路,並可快速串聯桃園高鐵站,聯外交通便利,既能享受北北基桃生活圈,通勤至新竹和竹北也相當快速。目前楊梅有幼獅、楊梅、民富工業區以及秀才科技園區,也靠近平鎮工業區、湖口工業區和宏碁集團開發的龍潭渴望園區等產業廊帶,再加上不少大型廠房也坐落於此,為楊梅當地帶來不少就業機會,連帶創造住房的剛需。近五年來楊梅房價漲勢不斷,但相較雙北和竹北的高房價,「坐二望三」的楊梅房價仍相當吸引首購族或年輕人。蛋黃區:楊梅火車站周邊的熱門商圈楊梅火車站周邊的主要生活機能就是站前的大成路商圈,有傳統市場、愛買、全聯、銀行和各式餐廳,能滿足居民多數日常需求。劉威志店長認為,楊梅火車站周邊,位於中山高楊梅交流道旁的金山街和新農街一帶,由新建案聚集形成的楊梅新市鎮,是自住的最佳選擇。金山街和新農街周邊的學校、公園、交流道、夜市,生活機能無一不缺。他表示:「近年來不少中高單價的餐廳,開分店都是選擇在此,也有麥當勞、星巴克、寶雅等等,相信未來還會發展得更好。」此外,金山街和新農街擁有楊明國小、楊明國中雙學區,也成了小家庭成家的首選區域。劉威志店長表示,目前陽明火車站周邊的預售屋和新成屋的成交價約一坪32萬至35萬之間,新古屋約26萬,更舊的中古屋則在22萬左右。「三房的電梯大樓總價約1400萬,兩房物件總價約1100萬,在少子化趨勢下,更受購屋族偏愛。」小資族更青睞,高CP值的埔心生活圈中信房屋楊梅青山加盟店店長林天壹表示,鄰近埔心火車站的埔心生活圈,也是看房的一大重點位置。這裡除了吸引在地客,也是在周邊產業園區工作的購屋族首選。埔心生活圈由於發展時間較早,生活機能已相當完備,超市和量販店一應俱全。約5分鐘的車程就能到達埔心火車站,並鄰近國道一號,非常具有交通優勢。林天壹店長指出,目前埔心生活圈的預售屋價格每坪約30至32萬元,新成屋則是每坪24至26萬元之間。相比之下,中古屋的價格相對親民,每坪約為20至22萬元。他建議小資族,如果想在埔心火車站附近找更好入手的物件,不妨找找屋齡20年以上的中古屋,或許還有機會找到一坪約18萬到22萬的物件。富岡生活圈,一字頭房價吸引人若想再找更高CP值的物件,林天壹店長建議距離楊梅市中心7公里,位於桃園和新竹交界處的富岡火車站周邊。富岡生活圈有富岡國小和富岡國中雙學區,周圍也有相當適合親子一同運動的伯公岡公園和富岡運動公園。林天壹店長說:「目前富岡火車站周邊也是不少在湖口工作的人,考慮置產的區域之一,目前新建案單價約在每坪18萬,由於竹北房價不停攀升,相當看好富岡生活圈未來房價站上二字頭。」此外,劉威志店長觀察,目前在新竹工作的人到楊梅購房,主要都是投資用,他相信一旦楊梅高架道路延伸至苗栗頭份,將能有效解決楊梅至新竹間的塞車問題,並吸引更多在新竹就業的人到楊梅置產。有了新青安優惠房貸,加上不少首購族擔心楊梅房價還會持續上升,未來更難購屋,都趕緊下手購買,讓買氣持續攀升。劉威志店長建議購屋族,無論是投資還是自住,為避免未來因屋齡太高,影響貸款成數,進而影響房屋出售,應優先選擇屋齡10年以內的物件。桃園楊梅區服務據點:--------------------------------------------------楊梅交流道加盟店  03-4880215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404號 楊梅瑞塘加盟店     03-4316119   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二段90號 楊梅金山加盟店     03-4783377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519號1樓 楊梅楊明加盟店     03-4883117   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一段494巷96號 中壢SOGO加盟店  03-4276969   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21號2樓 楊梅青山加盟店     03-4643355   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2號
《消費者保護法》之最新修訂?
2015-07-13
【文 / 鍾運凱】立法院於104年6月2日三讀通過「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未來消費者簽訂定型化契約,無論在契約書之取得或舉證責任之減輕,都有更進一步之保障;同時,新修正之消保法也增訂了企業經營者違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行政罰配套;此外,為使更多優良之消保團體可以為消費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次修正就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也予以適度放寬。本次修正之重點如下:一、 定型化契約:( 一) 增訂第11 條之1 第2 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惟本條項係指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拋棄審閱期,若以「個別磋商條款」拋棄者,仍為有效。第15 條:「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因此個別磋商條款仍優先適用。( 二) 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坊間有部分企業經營者,在契約書簽訂後就將契約書收回,以至於消費者在遇到糾紛時,無法以契約書佐證其權利。新修正第13 條第3 項:「定型化契約書經消費者簽名或蓋章者,企業經營者應給與消費者該定型化契約書正本。」確保消費者在舉證上不致於處於劣勢。( 三) 增訂第17 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本條新增規定,企業經營者就是否已向消費者明示條款內容或是否已提供合理審閱期間如果遇有爭議,應由企業經營者負舉證責任。( 四) 增訂第56 條之1:「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 條第1 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二、 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 一) 第2 條修正名詞,「郵購買賣」修正為「通訊交易」,及「訪問買賣」修正為「訪問交易」。郵購買賣依一般社會觀念,概指傳統上業者透過型錄之寄送,使消費者訂購商品。而消保法對郵購買賣之定義尚包括新興之網路交易或透過電視購物頻道交易等其他類似交易。( 二) 修訂第18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將下列資訊以清楚易懂之文句記載於書面,提供消費者:一、企業經營者之名稱、代表人、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消費者得迅速有效聯絡之通訊資料。二、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對價、付款期日及方式、交付期日及方式。三、消費者在猶豫期間內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四、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排除猶豫期間內之解除權之適用。五、消費申訴之受理方式。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第2 項:經由網際網路所為之通訊交易,前項應提供之資訊應以可供消費者完整查閱、儲存之電子方式為之。( 三) 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 日猶豫期。外國對於性質特殊之商品或服務於通訊交易多有排除適用7 日猶豫期之規定。本次消保法第19 條修正,為衡平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增列但書規定,使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得不適用7 日猶豫期,並授權行政院訂定合理例外情事。( 四) 此外,修訂第19 條第3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未依第18 條第1 項第3 款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所謂「7 天猶豫期間」必須自提供相關資訊之次日起算,換言之,企業經營者只要未提供資訊,消費者就一直保有解約權。但最長自訂立契約後已超過4個月零7 天,解除權消滅。( 五) 消費者退貨後,企業經營者應於15 日內返還價款。通訊交易及訪問交易之消費者於7 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除當事人另有個別磋商外,業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15 日內取回商品。業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 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三、 消費訴訟:( 一) 放寬消保團體提起團體訴訟之要件。為使更多符合資格之消保團體能為消費者提起團體訴訟,本次消保法第49 條及第60 條修正,將消保團體需設立3年以上之要件修正為設立2 年以上,並刪除需經消保官同意之要件及刪除律師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以提昇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另就重大消費事件有提起團體訴訟之必要時,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行政院應儘速協請消保團體提起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以保護消費者權益。( 二) 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修訂第51 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最高損害額3倍提高至5 倍。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為嚇阻企業經營者之惡意侵害,本次修正提高懲罰性賠償金之上限,將企業經營者因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由損害額3 倍以下提高為5 倍以下;增訂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維持現行規定,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管委會可以強制住戶搬家嗎?
2015-06-12
【文 / 鍾運凱】A社區住戶某甲經常製造噪音,鄰居不堪其擾。A社區管委會向當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某甲也不出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某甲搬家,之後管委會就發函給某甲,告知他此一決議,並且要求立即改善否則強制搬遷,但某甲依然我行我素,繼續製造噪音。試問,管委會有權訴請某甲強制遷離社區嗎?一、 何謂強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二、 強制遷離的理由( 一) 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所謂住戶應分擔之費用,是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包括以下行為:1.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2. 住戶擅自對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或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經制止而不遵從者。3. 住戶違反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擅自變更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4.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2、3 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可見違反住戶公約的特別約定,也會構成強制遷離的理由。三、 須經區分所以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將影響管委會起訴的合法性,因此必須嚴格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以下規定的程序。以下舉例重要規定:( 一) 召開臨時會須有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或經區分所有權人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四) 如果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 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 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四、 結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 條是社區管理委員會循法律途徑趕走惡劣住戶的利器,但如果未依照法律程序逐步進行,就算有住戶集體連署指證「惡鄰」,也難逃官司敗訴的下場。本案例中A 社區管委會曾向地院提告,某甲仍不出庭,置之不理。但法院認為住戶違反法令、規約且情節重大時,需先經管理負責人或管委會促請改善,若住戶3 個月內仍未改善,才能以住戶大會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這是法律明定的先後順序。然而A 社區卻是先由住戶大會通過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管委會再發函要求住戶改善,其順序不符合法律規定。此外,管委會也無法證明住戶大會決議前,管委會就曾要求對方改善,因此判決管委會敗訴,某甲不必搬家。
交屋的權利義務
2015-05-12
【文 / 鍾運凱】1. 張三出售房屋給李四,雙方約定7月1日交屋,並於交屋同時給付尾款。但該房屋被王五霸占,導致張三遲遲無法交屋。有何處理方式?2. 假如張三對交屋沒有問題,李四卻拒絕受領該房屋,張三如何主張權利?3. 又如果在過戶後,交屋前,該房屋因地震而全部毀損,李四是否仍須支付尾款?4. 張三於7月1日出售房屋給李四,又於7月15日將該房屋出售給王五。李四因為有先行裝潢的需要,於是張三在8月1日先將該房屋點交給李四,但又在8月15日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王五。不料,該房屋竟然在9月1日被人縱火燒毀。張三分別向李四及王五請求支付尾款,李四及王五反而向張三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損害賠償。各人之間有何法律關係?一、 賣方的義務民法第348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將買賣分為「物」的買賣與「權利」的買賣,所謂「物」的買賣,標的是移轉「所有權」;「權利」的買賣,標的是移轉所有權以外的權利,例如地上權、出版權等買賣。案例1,李四購買房屋一棟,屬於物之買賣,因此張三對李四有二項義務:一、交付該房屋給李四;二、使李四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所謂「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必須登記,即俗稱「過戶」。所謂「交付」,指的是「移轉占有」,就是將房屋置於他人的實力支配之下。民法第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雖然本條規定的是動產之交付,也可以類推適用在不動產點交的情形。因此,案例1 的張三可以將其對王五的「返還房屋請求權」讓與給李四以代替交屋,但前提仍須李四同意接受此種交屋方式。二、 買方的義務交屋(即受領標的物)不但是買方的權利,也是買方的義務,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方有受領標的物的義務,前提是賣方已經「合法提出」,也就是說,賣方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如果賣方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就不算依債務本旨提出。例如買賣契約上註明該房屋無漏水情形,倘若在交屋當天買方發現有漏水情形,則因屋況不符合買賣契約之內容,買方有權拒絕交屋,並無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如果賣方已經依契約內容提出給付,但買方仍拒絕受領,其效果有二:( 一) 買方構成受領遲延:民法第237 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換言之,如果買方拒絕交屋,在約定的交屋日之後,除非賣方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房屋產生瑕疵,否則賣方無須負責。( 二) 買方構成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31 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第254 條:「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簡言之,因買方拒絕交屋導致賣方損害,賣方可請求買方賠償,如果雙方有約定違約金,賣方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經賣方催告後買方仍拒絕交屋,賣方亦得解除買賣契約。案例2,張三可以請求李四支付遲延交屋的損害賠償,也可以催告後解除買賣契約。三、 危險負擔所謂危險負擔,是指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情形下,發生標的物給付不能之情形(買賣價金並無給付不能之適用),則賣方不必移轉產權予買方。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標的物一旦交付予買方,即使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導致標的物滅失,例如天災,買方仍須支付全部價金。案例3,該房屋雖然已經過戶予李四,即此時房屋所有權人是李四,但在交屋前房屋因地震而毀損,李四仍不必支付價金,張三也不必交付房屋,但已收價金仍應返還與李四。例外的情形,是賣方債務不履行在先,事後縱然發生因不可歸責而導致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不適用「危險負擔」。案例4,張三一屋二賣,分別與李四王五簽立買賣契約,兩個買賣契約在法律上均屬有效,因此,張三對於李四與王五均負有交付房屋及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但房屋只有一棟,張三必然對其中一人或二人構成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張三的事由。雖然事後該房屋被他人燒毀,也不能否定張三原有的債務不履行責任。換句話說,張三不能因該房屋被第三人燒毀而主張不必交屋予王五,因此,案例4 張三因不能交屋,對王五應負違約責任;因不能移轉所有權給李四,也對李四負違約責任。四、 結論交屋無論對買賣雙方來說,都是一項契約義務,需要雙方相互配合才能順利完成整個交易。此外,實務上交屋也有驗收屋況以及清理各項費用的功能,稍有不慎很容易滋生爭執,需要謹慎為之。
預售屋與審閱期
2015-04-13
【文 / 鍾運凱】A建設公司推出「美麗世界」預售屋,第一期熱賣完畢,小張也訂到了一戶。不久後,小張又看上另一個建案,於是想把「美麗世界」退掉,但是已付定金又捨不得被沒收,因此他委託B仲介公司幫忙找人接手。B仲介公司介紹同樣喜歡「美麗世界」卻沒買到的老李,雙方條件談妥後,就在B仲介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把預售屋權利轉讓給老李。沒想到,雙方向A建設公司提出換約的請求時,A公司表示必須收取一筆高額的換約手續費。小張不願支付,又發現最近「美麗世界」在市場上行情大漲,於是心生反悔的念頭。小張注意到他和B仲介公司簽的「委託銷售契約書」,以及B公司提供他和老李簽訂的「買賣契約書」,都沒在簽約前提供「審閱期間」,因此他主張這兩份契約都無效。試問:小張的主張在法律上有理嗎?一、 何謂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由此可知,本條規定的適用,前提必須符合以下三個要件:( 一) 簽約的一方必須是企業經營者。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參照)。( 二) 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須為消費者。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參照)。( 三) 訂定之契約應為定型化契約,也就是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9 款參照)。至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則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參照)。符合以上三個條件,才有上述30 日以內契約審閱期之適用。案例中的B 仲介公司提供的兩份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和「買賣契約書」,性質是不同的,前者契約的當事人是小張(消費者)與B 公司(企業經營者);後者是的當事人小張與老李,雙方都是消費者。因此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前B 公司須提供審閱期間,而「買賣契約書」則不符合上述第( 一) 個要件,因此不適用審閱期間的規定。二、 違反審閱期間的效果?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 第2 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換言之,即使企業經營者在簽約前並未依法提供消費者審閱期間,該契約也不會因此「無效」,只是「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指出:「倘企業經營者於訂約前,未予消費者合理之審閱期間,亦僅生由企業經營者單方所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非謂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不成立或無效。此因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能列為契約內容之事項,應視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依相關法律規定補充之。」案例中B 公司未提供小張事先審閱「委託銷售契約書」,依上述判決見解,這份契約還是有效的,小張必須依約履行轉讓預售屋;但小張可以主張這份契約中的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比方契約中關於服務報酬的條款,一旦小張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就意味著該委託銷售契約書中「視同」沒有服務費報酬的約定。然而民法第566 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因此,如果B仲介公司有在營業處所懸掛服務費收取標準,雖然委託銷售契約書「視同」沒有約定服務報酬,仍可依其公布的收費標準向小張收費。三、 建商可以收取換約手續費嗎?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573 號判例:「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本案例的情形是小張要將自己對於「美麗世界」的「買方」身分轉讓給老李,身為「賣方」的A 建設公司當然有權決定是否承認小張與老李之間的契約承擔,如果A 公司不承認,小張與老李之間的轉讓就不能拘束A 公司。所謂換約的手續費,可以視為支付一定金錢換取A公司的承認。此種對價交換的約定並未違反強行規定、公序良俗、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等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然是有效的;其對價的數額也應該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由雙方議定之,惟仍不得超越社會通念之金額,以免違反誠信原則。內政部頒訂的「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二十條房地轉讓條件:「(一)買方繳清已屆滿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二)前款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免手續費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房地總價款千分之______(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可資參照。四、 結論將預售屋轉售他人是市場上正常的交易行為,但應注意換約的條件,萬一轉售他人後無法換約,通常轉售的契約會約定,待預售屋建造完成並登記在前手的名下後,仍有過戶給後手的義務,屆時有可能產生額外的稅費負擔,例如奢侈稅。此外,契約審閱期的目的是在保障消費者權益,如果只是因為反悔而以審閱期為理由主張契約無效,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腳的。
甚麼是「居間」?
2015-02-11
【文 / 鍾運凱】連老闆擁有豪宅一棟,委託「天龍房屋」仲介公司代為出售。數日後,柯醫生看見天龍房屋刊登的廣告,又經過經紀人員的介紹,決定買下該豪宅。三天後,雙方在天龍房屋的見證下順利簽訂了買賣契約書,雙方也同時支付天龍房屋一筆服務費。不料,連老闆的爸爸事先不知道連老闆要賣房子,等他知道後就極力反對。另一方面,柯醫生簽約後帶著太太再一次去看房子,發現剛買到的豪宅風水有問題,會妨礙柯醫生的事業發展。於是,雙方決定解除這個買賣契約,並且要求天龍房屋退還當初收取的報酬,但遭到天龍房屋拒絕。柯醫生與連老闆一致認為,既然沒買到(賣出)房子,仲介憑甚麼收錢?天龍房屋則主張雙方既然已經簽訂買賣契約書,仲介的任務就完成了,當然有權收取報酬。試問:誰的主張有理?一、 甚麼是居間?民法第565 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不動產仲介公司提供的服務,在於為屋主尋覓合適的買方,也為買方尋找合適的不動產,待雙方條件達到一致時,並媒介雙方訂立買賣或租賃契約。因此,仲介契約屬於上述民法「居間契約」的一種。二、 居間的種類( 一) 報告居間:依民法第565 條規定,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說合為必要,僅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也能成立居間(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2675 號判例)。( 二) 媒介居間:指居間人居間斡旋使契約成立。換言之,不光是當介紹人而已,還要「促使」雙方的契約成立。( 三) 特殊居間:法律對於某些居間內容有特別規定。例如婚姻居間,依民法第573 條規定,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另外還有保險居間(保險法第9條)、證券居間(證券交易法第15 條)等。三、 居間契約的效力( 一) 忠實義務:民法第567 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 二) 調查義務:1. 一般調查義務:居間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2. 營業居間人之調查義務:以居間為營利業務之人,關於訂約事項、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義務。例如不動產仲介公司應調查賣方是否確為屋主,產權及屋況如何,有無一屋二賣等情事。( 三) 隱名居間之特殊義務:所謂「隱名居間」,是指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目的在保持委託人的隱密。一旦成立隱名居間,則居間人有不告知相對人之義務。依民法第575 條第2 項規定:「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 四) 報酬請求權:如契約有約定服務報酬,則從其約定。如未約定,則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例如一般交易慣例,不動產仲介業者提供服務均收取報酬,即使沒有約定,也要付服務費。民法第566 條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0 條規定:「經營仲介業務者應揭示報酬標準及收取方式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因此若雙方未約定服務費的數額,以仲介公司揭示的收費標準為準。給付報酬的負擔,依民法第570 條規定:「居間人因媒介應得之報酬,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平均負擔。」關於房屋仲介之報酬標準,內政部曾頒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一、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二、前述報酬標準為收費之最高上限,並非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收費比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仍應本於自由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個別訂定明確之收費標準,且不得有聯合壟斷、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三、本項報酬標準應提供仲介服務之項目,不得少於內政部頒「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所訂之範圍,但不包括租賃案件。四、經紀業或經紀人員應將所欲收取報酬標準及買賣或租賃一方或雙方之比率,記載於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或租賃委託契約書、要約書,俾使買賣或租賃雙方事先充分瞭解。四、 結論經由居間而成立之契約,雙方解除契約時,居間人得否請求報酬?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 號判例指出:「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本題連老闆與柯醫生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天龍房屋當然有權請求支付服務報酬,不會因為解除契約而受影響。此外,如果居間人已經媒介就緒,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58 年台上字第2929 號判例)。
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
2015-01-12
【文 / 鍾運凱】一、 甲、乙、丙三人共有一筆土地,各有持分三分之一。甲、乙二人打算將整筆土地出售給丁,但預料丙將行使其優先承買權,於是甲、乙先將該土地設定地上權給丁,再與丁訂立買賣契約。果然,丙表示願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同時丁也以地上權人的身分要求優先承買。試問,丁可否順利買到土地?二、 承上題, 丁未設定地上權, 而是由甲先將自己的土地持分贈與其中十分之一給丁(1/3X1/10=1/30),使丁也成為共有人之一;之後,再由甲、乙、丁三人同意出售整筆土地予丁。試問,丙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一、 共有人的優先承購權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4 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從上開條文可知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其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如果出售的是「整筆土地」,共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依內政部頒「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 點規定:「(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可見共有人對整筆土地之出售仍有優先承購權。二、 地上權人的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因此地上權人也有優先購買權。然而,假如共有人與地上權人同時表示優先承購,誰的優先權比較「優先」?關於此點,「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0 點已有明文規定:「(七)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但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優先適用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這是因為「土地之利用與產權結合」應優先於「保障少數共有人」。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4 項的優先權只適用於「買賣」,因此案例一甲、乙二人設定地上權予丁時,丙縱然反對也無法主張優先設定權。丁既為地上權人,依前述規定其優先承購權優先於共有人丙。然而民法第87 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甲、乙、丁三人之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而是為了出售土地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丙可以主張丁的地上權無效,其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四、 以多數決出售土地予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出售整筆土地,其買受人可否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實務上有不同之見解。早期實務見解採否定說(參法務部71 年2 月23 日法律決字第2147 號函釋、內政部80 年3 月14 日台內字第907642 號函釋),認為承買人若為共有人之一,則與土地法第34 條之1 之規定不符。然而目前法院實務則肯定多數地主可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將土地出售給共有人之一(參最高行政法院91 年度判字第214 號判決)。此外,少數共有人雖然有優先承購權,但是如果是多數共有人欲出售之對象也是共有人之一時,則少數共有人並無優先權(參最高法院72 年台抗字第94 號判例、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判決)。須特別注意內政部101 年2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0079 號函釋:「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仍有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亦即部分公同共有人或分別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 規定,就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全部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予同意處分或設定用益物權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換言之,「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欲購買整筆土地,等於代理少數「反對」之共有人將其持分出售予「自己」,仍應受民法第106 條之禁止。五、 結論案例二,甲、丁之間贈與土地持分的目的是在購買整筆土地且排除丙的優先承買權,並無贈與之真意,如前述案例一的情形,丙可主張其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丙仍有優先購買權。又丁既為同意出售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依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不能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 第1 項規定出售;假如丁不計入「同意出售」者,則共有人四人中只有甲、乙二人同意,人數未過半且其持分合計亦未超過三分之二,仍無法達到目的。共有土地之出售涉及複雜的法律問題,處理上容易掛一漏萬,最好委請專業的不動產仲介公司及地政士代為辦理,以免權益損失或蒙受風險。
淺談隱私權
2014-12-12
【文 / 鍾運凱】小英是分租套房的房客。某日發現房東在未通知房客的情形下,已在房門走道的天花板上加裝監視器,且正對著房間門口。小英立刻質問房東,房東表示這樣做是為了防止不適當的人士出入該租屋,以確保房客安全,但小英對無法接受這個理由。試問:房東未通知房客擅自安裝室內監視器,是否侵犯隱私權?一、何謂隱私權?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所認定:「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 本院釋字第585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換句話說,國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例如治安)以法律限制個人隱私權,惟限制目的必須正當,限制程度及手段也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否則即屬違法侵害隱私權。二、國際公約的要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度抗字第192 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 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高雄地方法院98 年度簡上字第201 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 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可見前述二公約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 條:「一、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明定隱私權的保護。人權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認為:「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案情況中合情合理。三、法律的保護除了公民權利外,隱私權也是民法第18 條的人格權之一,屬於特別人格法益,因此侵害他人隱私權者應依民法第18 條及同法第184 條的規定,即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也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如果以竊聽、竊錄的方式刺探他人隱私,依刑法第315 條之1 的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四、結論本案例房東在未經承租人的同意下,在室內走道安裝監視器,並對著承租人出入的大門,實際上已經侵犯了房客的隱私權。依前述,只有國家公權力得依憲法第23 條之規定限制他人隱私,房東並非公權力,自不得擅自限制他人之隱私權。除非經全體承租人的同意,縱使基於安全理由也不行,房東可能已觸犯前述刑法相關犯罪,並有民事賠償責任。
分管協議與約定專用
2014-11-12
【文 / 鍾運凱】一、 張三、李四、王五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人協議,由張三支付100萬元給李四、王五後,張三取得該土地的專用權,得獨自利用、收益、保存、改良該土地,並得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之後,王五將其應有部分出售給趙六,試問趙六得否對張三主張有權使用該土地?二、 某棟公寓共有20個區分所有建物,各有其區分所有權人,並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會議決議該公寓的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小明專用,但小明須支付每戶10萬元作為對價。之後,該公寓中另一住戶大強將其區分所有建物出售給雄哥(原本不是住戶),雄哥取得建物產權後得否對小明主張使用屋頂平台的權利?一、 何謂分管協議?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換言之,各共有人得以契約約定由其中一人管理共有物,或約定各共有人分別管理共有物的特定部分,或約定其他的管理方式,這就是所謂分管協議。二、 分管協議的效力分管協議之性質依通說屬於「債權契約」,亦即僅對契約當事人有拘束力,原則上不能對抗契約以外的第三人。換句話說,一旦共有人發生變更,新共有人並非原分管協議的當事人,自不受分管協議的拘束,亦不能主張分管協議上的權利。但基於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的考量,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065 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然而,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協議,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協議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因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認為,如果受讓應有部分的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協議,則對於該第三人而言,分管協議繼續存在,相反則否。此項見解將分管協議的效力繫諸第三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不甚理想。因此現行民法第826 條之1 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或依第820 第1 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以客觀上是否登記來認定分管協議對第三人的效力,較釋字第349 號解釋妥當。三、 何謂「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的「共用部分」約定由特定住戶「專用」,類似於前述分管協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項約定在性質上類似分管協議,但一般分管協議之成立,必須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三分之二;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才可以做成決議。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換言之,約定專用部分除了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還必須載明於規約上才有效力。四、 約定專用部分的效力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而言,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性質上屬於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均有權使用。例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可知,頂樓平台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使用之部分。繼受區分所有權之第三人,同時也取得共用部分的應有部分,原則上有權與其他住戶共同使用。但如果該共用部分已經成為「約定專用部分」,繼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受到拘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可知,只要該約定專用部分有記載於規約上,對於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的受讓人)也具有效力。五、 結論由以上說明可知,共有物應有部分的受讓人,在一般情形下,是否受到原有分管協議的拘束,應視該分管協議是否登記而定;如果共有物是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的共用部分,而且該共用部分經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為約定專用,並載明於規約上,則無論有無登記都要受到拘束。案例一趙六得否對張三主張有權利使用該土地,要看當時分管協議是否已經登記。案例二則必須看該頂樓平台的約定專用(由小明專用),有無經合法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載明於規約上,如果有,則雄哥不能主張頂樓平台的使用權。至於該區分所有建物的賣方大強,如果未將此等規約事項告知買方雄哥,即屬於買賣標的物減少效用的瑕疵,大強應負瑕疵擔保責任。